书城法律公安行政法原理与实务
28352500000026

第26章 公安行政诉讼的判决

一、公安行政诉讼判决的概念

公安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就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显失公正而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判决。

公安行政判决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强制性。公安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标志,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集中体现。公安行政判决对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最后决断,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作出、表现国家意志的司法文书,由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

2.合法性。公安行政判决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作出。“以法律为准绳”是公安行政判决的标准,要保证公安行政判决公正无误,必须严格依照表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制作。

3.终结性。公安行政判决是对全部公安行政诉讼活动的总结,是针对已经审理终结的公安行政诉讼争议作出的,而且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

4.实体性。公安行政判决区别是于其他司法裁判形式,是对争议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结论。通过确定公安行政相对人和公安机关之间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纠正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实现调整稳定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变更等五种判决形式。

二、判决维持

判决维持是确认、肯定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必须是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是指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指适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条文款项,而且处理的性质、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程序时,作出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和符合法定程序是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基本条件,三者互相结合、互相制约,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出维持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判决,否则,缺乏其中任何一项条件,都会影响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判决维持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

三、判决撤销

判决撤销是否定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决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反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执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予以撤销。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即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中,关系到定性或者处理结果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不清楚;

(2)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认定的被处理行为或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或被告举不出证据;

(3)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或证据不足,即将非责任主体认定为责任主体,未将责任主体作为责任主体认定,或认定的责任主体缺少有关证据加以证明;

(4)将行为人的身份认定错误,责任能力认定错误。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缺少个别枝节证据,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的,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

(1)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适用有关处理该类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进行定性;

(2)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

(3)应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

(4)虽引用法条没有错,但没有适用该法条中必须适用的部分;

(5)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6)适用了被处理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性规及地方性规章。

3.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程序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的,亦应视为“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行政主体正确、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如果违法法定程序,很可能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

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应当回避的办案人员没有回避。即承办人与其承办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先裁决,后取证。公安应在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先裁决,后取证。凡是先裁决,后取证的,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

(3)没有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必须进行的步骤。例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处罚(当场处罚除外)程序是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公安机关未经过传唤、讯问所作的处罚裁决,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4)未办理法定手续。

4.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①越权行使司法权;②超越部门职权;③超越级别职权;④超越地域管辖;⑤超出法定范围和幅度。

5.滥用职权。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载量权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不合理,称之为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有三种:

(1)主观动机不良,公安机关明知其行为的结果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而基于管理者个人利益、亲属利益、本单位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的动机,作出不合理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

(2)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时,没有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按照常理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依据,任意作出不合理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

(3)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公安机关在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时,把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常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全部撤销是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具有上述五种情况之一,必须全部撤销方能纠正其违法性时,判决撤销整个具体公安行政行为。部分撤销是在肯定具体公安行政行为部分合法的基础上,否定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有部分或局部符合应予撤销的五项条件之一,予以分别处理,对不合法部分判决撤销,对合法部分判决维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公安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而只能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判决重新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

判决重新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判决撤销的一种补充。撤销判决是对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可能导致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但是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废有必然联系。有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被撤销,可能引起公安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但是具体问题没有解决;有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公安行政法律关系也随之消失。凡属前一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这类判决应在判决理由部分指明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方向,在判决部分写明重新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期限。这样既可以纠正原违法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同时又可以使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以维护保障正常的公安行政秩序,稳定合法公安行政法律关系。

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必须纠正原违法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和第5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以保障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五、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是指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时,判决公安机关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判决公安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1)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被诉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被诉公安机关拒绝颁发和不予答复的;

(2)申请被诉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诉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3)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期限,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来确定。不能限期过短,使公安机关来不及履行;也不能将限期定得过长,以免公安机关继续拖延。

六、判决变更

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变了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一般不能变更,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可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诉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其次,必须是“显失公正”的公安行政处罚。

不合理的行政处罚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①给予违法行为人的公安行政处罚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②同责不同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考虑以前和近期对同种情况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程度的因素,不能畸轻畸重,因人而异;③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④未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