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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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公民

公民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产物。公民学最初发端于西方,是研究有关公民问题的学说,观察公民的政治生活状况,记录公民发展的历史,表达公民的思想愿望,总结公民文明进步的经验,传承公民理论,提出公民适应人类前进方向的品质要求和教育目标,就维护公民权利发表思想主张,为建立公民理想的社会政治制度提供理论设想。公民科学,或曰公民学科,是由苏格拉底提出和创设的。西方公民学说历史悠久,传承关系明显,阶段性清晰。公民学的发展史本质上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史。在中国,虽然古籍中出现过“公民”一词,但与近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相距甚远。自清末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引入西方公民概念之后,中国的公民学说发展才蹒跚起步。

公民学说的发展影响着人类民主政治的进程。民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追求。自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坚定不移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地健全、完善和发展,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参与政治生活、公共事务管理的热情空前高涨。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的“十七大”做出的一项战略部署。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一定会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加充满生机和活力。

公民是伴随着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演进产生的。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条件下,人们对公民的理解不尽相同。公民这一概念,渊源久远,自古希腊时期始,许多思想家便对公民的概念和内涵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探讨。经过古罗马、中世纪以及近现代的发展,公民概念被逐渐赋予了丰富的内涵。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概念的发展,始终与社会政治生活紧密相联。从历史发展的进程看,公民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使用范围不同,含义差别很大。从理论上思考公民问题,从古希腊时期开始。中世纪到近现代,众多思想家都倾心关注公民问题。

(一)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公民概念

公民概念的理论溯源于古希腊城邦时期。希腊文中“公民”意为“属于城邦的人”,公民是城邦中享有权利、参与政治生活的自由人,是组成城邦的基本社会成员。

有关公民的最早论述,见于柏拉图的《理想国》之中。他认为,公民作为履行国家职责的自由人,应该具备节制、勇敢、大度、高尚等美德,护卫者是最好的公民。承接柏拉图的公民观,亚里士多德提出:“一个正式的公民应该不是由于他的住处所在,因而成为当地的公民;侨民和奴隶跟他住处相同(但他们都不得称为公民)。仅仅有诉讼和请求法律保护这项权利的人也不算是公民;在订有条约的城邦间,外侨也享有这项法权……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他认为,城邦是一个有机整体,个人是城邦的有机组成部分。“人们如果一旦参加城邦政体,就享有了政治权利,他们就的确是公民了。”人只有成为城邦的公民才能不断完善和提升自己,实现真正的自由。此外,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只有具备理性讨论公共利益能力的人,才具备成为公民的条件,而只有自由人才具有这种理性选择能力。因此,除了拥有财产的成年男性外,其他所有需要依赖他人生存的人,诸如奴隶、女人、小孩等,均不能成为公民。

公民是古希腊城邦制度的产物。公民身份意味着对城邦共同体的职责和义务。实质上,古希腊城邦的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代表着政治上和经济上的一种特权地位。公民身份最主要的标志是享有政治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参加公民大会、陪审法庭来实现的。公民内部是平等的,城邦的治权属于全体公民。但在当时的雅典城邦,公民人数是很少的,占人口半数的妇女和约占三分之一人口的奴隶以及迁居到雅典的外国人及其后裔都没有政治上的权利,都不是公民。同时,由于经济及战争等原因,公民的地位和人数处于不断变动之中。

在罗马战胜马其顿和希腊各邦的过程中,原有的公民——城邦关系被瓦解,罗马帝国下新的政治联合体催生了新的社会关系,开始出现自由民、附属民、臣民,因此,公民的角色和社会地位就随之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据罗马法规定,公民权的获得来源于出身或授予,在罗马的定居者才享有公民身份,居住在被征服领地的其他人则不享有这种殊荣。同时,古罗马人首次在法律中详细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从王政时期到共和国古罗马的历史一般可分为王政、共和、帝国三个时期。罗马史的最古时期统称“王政时期”。传说这个时期先后经过七个王,约统治了250年。公元前510年左右,罗马推翻了塔克文王朝的统治,废除了王制,成立了共和国。从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前2世纪后半叶,罗马向外扩张,统一了意大利,控制了马其顿、迦太基等地,从而形成并巩固了罗马在地中海地区的霸权地位。公元前30年,屋大维执掌罗马政权,并自称为“第一公民”。他建立了元首制的政治制度,罗马形成了日益巩固的独裁政体,罗马共和国时代宣告结束,从而开始了罗马史的帝国时期。后期,罗马公民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例如,王政时期,罗马城居民分为两大类:贵族和其他居民(主要是平民,还有被保护人和隶农)。贵族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享有政治权利,有服兵役和纳税的义务;其他居民则没有政治权利,不需服兵役和纳税。之后,经过图利乌斯改革古代罗马王政时期第六位国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统治时期(约前578~前534年)实行的一系列军事和政治改革。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废除原有的3个氏族部落,代之以按地域原则划分的4个城区部落和一些乡村部落。新建的地域部落为行政单位,设有管理机构。同时他对罗马自由居民进行财产普查,按财产多寡把公民分为5个等级。第五等级以下的称为无产者。军事组织和财产等级密切相关,各等级提供数目不等的森图里亚(又译百人队)。此外,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还创设了森图里亚会议,负责宣战、媾和、选举高级官员、制定法律和审判等,它实际上被拥有森图里亚数目过半的第一等级富有公民所控制。,罗马居民不分贵族、平民,一律按财产多少划分为五个等级,但平民与贵族之间的差别仍然存在,平民不能与贵族通婚、不得担任官职、无权参与分配国家征服外族得来的土地。共和时期,随着罗马积极向外扩张,战争使得平民与贵族之间的矛盾激化,经过争取,平民被允许选出两个保民官来维护自身利益,平民和贵族都成为罗马法中“公权”的载体,即享有全部公民资格的公民,不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取消了通婚和财产限制。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到公元212年,公民身份被赋予帝国境内所有的自由民。值得一提的是,在罗马时代,公民权利已不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而且开始向社会、经济领域渗透。但是,罗马法认可的公民也只限于成年男性自由人,妇女和奴隶不享有或只是部分享有公民资格。

(二)中世纪的公民概念

中世纪的概念形成于文艺复兴时期,其起止时间为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至15世纪中期。中世纪的欧洲是基督教的世界,这一时期,公民理论的发展受到压抑,宗教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支配着人们的生活,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神权笼罩下的中世纪,个人不仅是世俗国家的子民,更是神的子民。在这种神权高于君权的情况下,世俗化的公民概念生长艰难。同时,不可否认,基督教神学为公民概念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这一时期,托马斯·阿奎那、奥古斯丁等均有相关著作谈及公民的问题。例如,阿奎那认为,公民不仅仅是服从最高权威的臣民,更是大写的人,作为共同体的一员,公民要对公共事务负有某种责任和义务。与基督教同时兴起的是西欧的封建制。公元5世纪开始,欧洲各国先后进入中世纪封建时代。政治上,以封地的分封和占有为基础,在国王与贵族之间建立起以相互忠诚和相互保护为前提的纽带。除君主一人之外,其余皆为臣民。而在臣民中,又以王权为中心划分出诸多等级,反映不平等关系的臣民概念取代了反映平等关系的古希腊时期的公民概念。但另一方面,由于在中世纪,除了国王,所有臣民有了更为普遍的相似性,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臣民突破了古希腊公民概念的狭隘性,为近代公民的出现奠定了基础。此外,欧洲中世纪市民社会的充分发育,也促成了公民概念从局部性向完整性的发展。

(三)近现代的公民概念

“公民”一词的广泛使用是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在“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思想深入人心之后。同时,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逐步完善,公民这一概念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公民成为享有平等权利和承担平等义务的政治主体,个人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正式确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更加明晰。在西方社会二次工业革命之后,公民资格更为普遍,公民身份的获得不再受种族、性别、财富等外在因素的限制,而普遍化为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换言之,一个人只要具备了某一国家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即成为该国的公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社会关于公民及公民身份的理论与实践发生了巨大变化。例如,马歇尔认为,从18世纪到20世纪的现代政治价值观上看,公民概念的进化是从民事公民通过政治公民过渡到社会公民。阿尔蒙德从公民文化视角修改了人们对公民身份的传统理解,将公民理解为个体的成员,他们受到各自文化、制度、教育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而各自实际地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政治活动。他认为,公民是有能力部分参与管理政治系统的人,并对该政治系统的决策产生影响。公民有能力参与政治统治的频率,可被看做判断一国民主程度的标志。

在当代,公民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概念。在法律层面上,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政治层面上,是指公民对公共事务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现代社会,公民的内涵开始发生变化,公民生活不再局限于一国范围,而是向超乎国界之外的世界公民方向发展。与此同时,公民社会也渐趋成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公民的未来走向——世界公民

一般而言,“世界公民”这一称谓是由斯多葛学派明确提出的,指的是人人享有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处于平等的地位。之后,经过古罗马、中世纪、文艺复兴以及近现代发展,世界公民的思想得到不断丰富和完善。当代,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世界贸易自由化、金融国际化和生产一体化速度加快,客观上把各国联成了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世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在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推动下,计算机技术、生物技术等得到了广泛应用,世界通讯网络普遍发展,交通工具高度快捷化,改变了人们生活的时间和空间距离,使人们置身于一种全新的社会关系之中。在这种情形下,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加强,面临着许多全球性问题,如人口爆炸、粮食危机、能源紧缺、环境恶化,以及多元文化、多元价值观等方面的冲突。因此,公民必须以世界的眼光、全球的视角来观察、分析、处理问题,才能适应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重新界定教育使命的基础时提出了世界公民的目标:培养和平、人权和民主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依赖的价值观念,不能再只强调认知学习,还要强调情感和行为学习,学做世界公民,是以把共同的价值观念和知识应用于实践为基础的。因此,一个世界公民不仅要具有国际视野、全球意识,还应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自觉承担起全球化时代的公民责任。一国公民应以平等的、公正的、人道的态度对待他国公民,消除一切制度、法律和文化上的歧视和偏见,共谋发展。作为一国政府,应遵循国际准则,互相尊重,加强交流,增强互信,和平解决各种争端,实现世界各国、各民族之间的和平相处,共同进步。

当今世界,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的发展都不能孤立于世界之外。期待实现伟大复兴的中华民族,必须自觉把握世界历史进程,重新审视世界形势,找到自己所处的准确方位,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利用全球化的历史机遇,实现中国的和平发展,推进世界的和平进步。胡****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各国人民应携手努力,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为此,应该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恪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弘扬民主、和睦、协作、共赢精神。政治上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共同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经济上相互合作、优势互补,共同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文化上相互借鉴、求同存异,尊重世界多样性,共同促进人类文明繁荣进步;安全上相互信任、加强合作,坚持用和平方式而不是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共同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环保上相互帮助、协力推进,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同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名公民,应该持乐观、开放、合作的态度,积极融入世界发展潮流中,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推动世界和谐做出应有的努力。

2.公民自愿的联合体——公民社会

公民社会的发展是人类历史进步的结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形态。“公民社会”一词,最早出现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意指城邦社会生活。公元1世纪,西塞罗用该词指已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14世纪之后,公民社会这一概念逐渐为越来越多的人所使用,主要还是指政治共同体。公元17、18世纪,自然法哲学家将公民社会作为反对君权神授思想的武器,此时的公民社会是指与自然状态(即自然社会)相对应的一种社会状况,其含义依然是指政治社会或国家,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19世纪,建立在社会和国家分离基础上的、现代意义的公民社会概念得以产生。黑格尔将社会和国家进行了明确区分,他认为公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私人利益关系的领域。之后,马克思吸纳了黑格尔关于公民社会理论的合理内核,从物质生活关系出发来解释公民社会,认为公民社会是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进入当代,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反映现实的需要,思想家们对公民社会进行了新的解释,赋予其新的内涵和意义。例如,哈贝马斯认为:公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指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领域,公共领域指社会文化生活领域,包括教会、文化团体和学会、独立的媒体和娱乐协会、辩论俱乐部、市民论坛和市民协会,还包括职业团体、政治党派等。

在中国,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初现雏形,还需经历较长时间的发展才能逐步完善。历史上,中国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严重缺乏民主和自治传统。在封建社会,虽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帮会、行会等民间组织,但几乎不能进入政治层面,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组织。近代以来,在西方思想的影响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出现了工商社团、民主社团等民间组织,公民社会呈萌芽态势。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社会结构是典型的二元结构,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几乎控制了所有的资源,倡行集体主义,不存在公民社会得以产生的基本条件。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实行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利益主体逐渐多元化,政府职能逐渐规范化、法制化,公民自主空间逐渐扩展,公民政治参与机会逐渐增加,各种民间组织、自治组织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并且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公民社会开始形成。

归纳起来,公民社会即是以从事公共服务、开展公益活动、发展公共福利为目的的公民社会组织,具有组织性、自治性、自愿性以及非营利性等特征。当前,公民社会组织通常以较小的规模和与公民联系的便捷性、灵活性来代行政府的相关职能,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公民社会虽发展良好,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还不够成熟。因此,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借鉴西方成功经验,积极发展公民社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同时,建构公民社会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政府要持积极支持的态度,科学地规划和引导公民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公民教育,培养公民主人意识、民主意识、法治意识、自由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民要注重提高自身能力和素质,将公民意识内化为行动的自觉,等等。发展公民社会,有助于推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助于加快政治民主化进程,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纵观公民概念的演变进程,可以得知,公民从一开始的自由人、有智慧的人、被教化的人、有特权的人逐步发展为享有平等权利和承担平等义务的政治主体,以及泛化为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总之,在西方经历了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以及近现代的发展之后,公民的概念已不同于最初形态,经过不断地修正、扩展和完善,内涵得到了扩充和丰富。每一历史时期虽然对公民所做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公民都是一种政治身份的象征,都是以社会主体角色出现的。正是因为有了这一点,公民概念的变迁,不仅是进步的,而且也是连续的。

二、公民的特征

公民作为理性的个体参与公共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不管在任何历史形态下,都扮演着政治角色,参与政治活动。

(一)公民与人民

公民与人民,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他们集体地被称为人民,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凡是根据政治权利享有国家一切好处的人们均称为公民;凡是有服从国家各项规章和法律的义务的人们均称为人民。在近现代社会,人民、公民都是主权者。公民在任何历史时期都是主权者,人民只是在近现代才真正获得主权,奴隶、封建制度下的农民虽然被历史学、政治学视为推动历史发展的“人民”,都不享有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的主权。公民不仅服从法律,更重要的是享有权利,参与创制,掌握主权。

(1)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公民是一个群体概念,也是个体概念。

“人民”这个词,在中国语言里,较早见于《韩非子·五蠹》:“上古之世,人民少而禽兽众,人民不胜禽兽虫蛇。”可见,人民是对人的类称。近现代思想界谈及人民,统称某一群体,而非某一个体。较常见的关于“人民”的称谓有人民群众、劳动人民等。在我国,人民是指以劳动群体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公民作为个体概念,既可以指群体,也可以指个体,多指单个的人。例如,中国公民,一个公民。

(2)从两者的内涵和外延上看,公民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确定的。

公民是个法律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一个人取得了某一国家的国籍,就成为该国的公民,可以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人民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随着使用者的不同而不同。人民是个政治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是国家的主人。在我国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3)公民与人民的外延是交叉的。

公民不一定是人民,人民也不一定是公民。公民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人民不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依法被剥削政治权利的人及敌对分子均不属于人民。

总之,公民享受权利和义务,是本国人。人民是指以劳动群众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公民主体地位的界定偏重于法律,人民主体地位的确定偏重于政治。

(二)公民与阶级

公民之间是有阶级差别的,但同时也有阶级的共同性。不能以阶级性来界定公民。阶级是人们在一定社会中由于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不同,致使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而形成的。纵观历史,人类的发展要经历五个社会形态,依次是: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以及共产主义社会。其中,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都客观存在有阶级以及阶级之间的差异。例如,古希腊时期,存在有统治者、武士、手工业者以及其他劳动者等不同等级的人们,他们归属于不同的阶级序列。又如,法国大革命前的法国,保持着壁垒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全国居民被划分为三个等级。僧侣构成第一等级,贵族构成第二等级,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手工工场工人、城市贫民以及广大农民构成第三等级。其中,第一、二等级是特权阶级,是封建统治阶级,第三等级是被统治阶级,处于无权地位。到18世纪后期,法国社会的阶级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最终爆发了法国大革命,并于1789年8月26日颁布了《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确立了人权、法治、公民自由和私有财产权等资本主义的基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法国大革命前期虽然在第三等级内部存在着资产阶级与劳动人民之间的矛盾,但社会的主要矛盾仍然是第三等级与特权阶级之间的矛盾,而且这种矛盾必须要通过革命才能解决。而在第三等级内部,虽然存在有阶级差异,但他们仍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和斗争目标。因此,阶级差别虽然客观存在于公民之间,但就某一方面而言,却超越了阶级差别,有阶级的共同性。不能单纯以阶级性来划分和界定公民,应依据法律和政治来确认。

(三)公民与民族

民族不是在人类社会一开始就有的,而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一般而言,民族指的是在历史上形成的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共同文化、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社会共同体。

公民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与民族的发展密切相关,而“公民”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例如,由于宗主国与殖民地的政治地位是不平等的,公民权大都授予宗主国的人们,殖民地只有极少数的人们享有公民权甚至完全没有公民权。殖民地是指由宗主国统治,没有政治、经济、军事和外交方面的独立权利,完全受宗主国控制的地区。现代通用的“Colony”一词来自古罗马的“Colonia”,原指由罗马公民及其家属组成的守卫亚平宁半岛海岸的村社。随着罗马统治地域的逐渐扩大,这一制度被推及到新征服地区,演变成殖民制度。殖民者仍然享受罗马公民的一切权利,被征服地区的人们则无法享受罗马公民权。直到罗马后期和罗马帝国时期,随着被征服地区的罗马化,公民权才赋予殖民地的人们。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英国本土的居民没有特别的公民身份,全体英帝国居民(英国本土居民和殖民地、英联邦居民)享有统一的身份:英国臣民。在法律上,他们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自由出入英国,有选举权,可以参加议会,为英国政府工作。之后,各殖民地纷纷独立,各国要求有其自身的身份标志,于是原英联邦各国相继制定了本国的国籍法。英国于1948年6月颁布了国籍法,规定英帝国、英联邦境内的居民都是英国的臣民。在“英国臣民”这一总的分类下,主要有两个组成部分:“联合王国和殖民地公民”和英联邦公民。“联合王国和殖民地公民”是指居住在联合王国和尚未独立地区的居民。英联邦公民是指已经独立但仍然留在英联邦内国家的公民。英联邦居民在保持英国臣民身份的同时获得本国公民身份,而殖民地居民的英国臣民身份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所有的英国臣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英国国籍法的颁布,对于维护人们对英帝国和英联邦的忠诚度意义非凡。同时,随着战后英国经济的复苏,需要大量的劳动力,移民越来越多,此种情形下,英国先后颁布了几部移民法,对移民做了进一步的限制。1981年出台的国籍法从确认公民权的角度来彻底限制移民。根据国籍法,英国居民被划分为:英国公民、英国附属地公民、英国海外公民和英国臣民。英国公民是指英国本土公民,英国附属地公民是指尚未独立国家的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是指既非英国本土公民又非英国附属地公民的那些人,主要指英联邦公民。英国臣民是指原来那些仍具有这一身份的人,数量极少。1981年的国籍法同时对英国公民身份的获得也作了相关规定,只有生于英国且其父母之一是英国人才具有英国公民身份,取消了原来的只要出生地为英国本土的人即获得公民权的惯例。

在美国,独立战争之际,领导者们所理解的“公民”是具有一定资产和相应行为能力的男性。1866年4月,美国国会通过《民权法案》,规定给一切在美国出生的人以完全的公民权,不论其民族与肤色。一个月后,通过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承认黑人具有公民权与投票权,黑人与白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0世纪席卷欧美各国的女权运动又进一步扩大了公民的范围,充实和发展了公民概念的内容。

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愿望。公民权的获得与扩充,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民族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

(四)公民与国家

公民作为一种角色归属,其根本属性是国家政治活动和公共领域中的公民身份,主要体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人分为公人和私人”。撇开公民的“私人”属性,公民之“公”代表“公有”、“公共”之义,指国家是由个人构成的共同体,所追求的利益是公共利益,国家的事务是公共事务。本质上,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警察、监狱等。国家是公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家园,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现实环境。公民作为某一国家的成员,是政治行为的基本主体,也是国家存在的根基。公民与国家在政治生活的互动中形成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在国家中主人翁地位的具体表现有:国家权力机关由公民选举产生,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监督权,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此外,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政治自由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同时,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

(五)公民与政府

政府是按照宪法和法律组织的执行国家意志、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机关。习惯上泛指国家政权机关总体或国家机构。广义上是指所有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狭义上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政府是依法组成的,其权力是法律授予的,其运行机制也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是政府的基础,也是政府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公民依法服从政府,政府对公民负有责任。当政府的行为违背公民意愿时,公民有责任通过正当途经,采取合法行为纠正政府行为。

现代契约理论的奠基人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由于人性的邪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狼与狼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一种战争状态,为了避免这种状态,人们需要在契约的基础上组成国家。洛克认为,个人放弃了部分权利,以获得社会保护,消除战争状态。人们放弃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将交给一个共同体管理,即“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置于一个有最高统治权的政府下;不然就是任何人自己加入并参加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