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公民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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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范畴的特性

范畴是关于事物的特性和关系的基本概念,是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概括和反映。没有范畴,就不能产生科学的认识。列宁曾说:“范畴是区分过程中的梯级,即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的梯级,是帮助我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公民学范畴则揭示出公民政治生活的本质关系,主要包括权利、责任等。公民学说发展至今,其全部历史表明,权利与责任的理论和实践同公民身份、资格和行为息息相关。有学者甚至认为“公民身份可以简单地看做是衡量权利与义务时的一个概念”。公民学首先要澄清公民权利和责任的界定,从而引导公民在认识和实践中实现权利和责任的统一。

范畴来源于概念,与概念有共同点。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它是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在人们头脑中的概括反映。人们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从事物的许多属性中,抽出本质的特征,加以抽象和概括形成概念。范畴与概念都具有逻辑性、真理性、生长性。逻辑性是指它们都是认识事物的工具和形式。认识事物要以抽象的概念、判断和推理作为思维的基本形式,以分析、综合、比较、抽象、概括和具体化作为思维的基本过程,从而揭露事物的本质特征和规律性联系。真理性是指概念和范畴都是认识的结果,是对客观事物及其关系本质属性的一种反映。概念和范畴具有生长性,事物本身在不断发展,人们认识事物的能力在不断增长,作为认识事物结果的概念和范畴也在不断演变、发展。范畴和概念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基本概念,是一般性的,在公民学领域里,范畴包括权利和责任;概念是逻辑思维的最基本的单元和形式,公平、正义、民主、自由、平等是公民学的概念。范畴和概念具有相对性,范畴来源于概念,概念可以生成为范畴。一个学科领域的范畴,在另一个学科领域可能就会成为概念。

范畴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各门具体学科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畴。如: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等,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等,哲学中的本质和现象、形式和内容、主观和客观等。在公民学中,权利和责任是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国家之间最一般、最本质的联系。要想研究公民学,就无法绕开权利和责任。了解公民学范畴的特性,有利于全面准确地理解公民学的理论。

一、理性

理性是公民学范畴的基本特性,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从认识论角度来看,公民学范畴属于人的理性认识,是人的意识的产物。权利和责任概念的形成和发展是对公民生活做出的判断和推理的抽象思维过程。另一方面,公民学范畴是历史的产物,内容客观而具体。马克思主义实践论认为,实践是认识的来源,人的认识以客观世界的事物为对象。权利和责任概念是对公民实践的概括和总结,其内容是真实可靠、客观实在的。受阶级立场和社会条件的影响,权利和责任概念的内涵又是历史的、具体的。公民学虽然沿袭使用了同一概念,然而,各个历史阶段的需求不同,同一时代各国的发展状况,思想家的观察视野不同,因而对权利和责任的理解和认识各不相同。概括来说,理性是公民学范畴形式主观、内容客观的统一体现。

人类历史上,欧洲在公元前5~6世纪开始形成关于“公民”的学说,公民学说始于何时,目前学界尚无统一定论。可以读到的史科《荷马史诗》、希罗多德的《历史》、修昔底德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史》等,对公元前6世纪的公民生活有大量的描述。梭伦改革在公元前594年进行,对公民身份进行法律意义的确认,并把公民划分为四等级,伯利克里的改革在公元前404年雅典向斯巴达人投降之前进行,这些是发生在公元前5~6世纪的对公民思想发生重大影响的政治活动。霍布斯在《论公民》一书中认为,苏格拉底是公民学科的创始者。从苏格拉底,经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古希腊思想家对公民学进行了系统的思考,形成了早期的理论体系。有关权利和责任的理论成果和著作颇丰,内容十分庞博繁杂。目前,对二者的研究呈现出不同学派林立并存的局面,如自由主义、社群主义、共和主义等,从不同视角深刻剖析权利和责任的内涵和价值,学派分化正体现了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在中国,由于多方面复杂原因,公民学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然而,随着社会进步和人类理性思维能力的提高,人们将更加全面深刻地认识权利、责任等范畴,愈加丰富公民学的理论内容。

二、规范性

公民学范畴一经形成,不仅是公民学研究的认识工具,而且为公民行为提供了既定准则,并成为公民借以评价彼此言行的价值标尺。公民的权责是什么,怎样行使,与国家培养什么样的公民有直接的联系。国家的统治者,为了一定的利益和需要,以道德或法的形式,规定了本国公民的权利和责任。尤其是在宪政制度下,越来越多的公民将法律作为衡量自己行为的主要准则,而法律本身就由一系列具有规范性的规则构成,其核心内容便是对权利和责任的限定。法律,首先赋予社会成员以公民资格。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然后通过法律条文,告诉公民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应当,什么行为不应当,如何承担行为后果,等等,引导公民行为趋于合法。

三、主体性

权利和责任最终要落实到主体行为中。公民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公民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责任的承担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有主张权利、实现权利的自由,也有放弃权利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权利体现公民的自主性。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或放弃权利,而不受他人或政府的干涉。同时,责任是公民的积极行为,强调将外在社会要求内化为自觉意识,这一转化过程体现出公民的主动性和参与性。由此可见,享有权利和履行责任是公民自主自觉的行为。换言之,权利和责任在公民主体性中实现统一。

(1)权利和责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权利和责任犹如一枚硬币之正反两面,两者互为存在的前提,既不能割裂,更不能对立。众所周知,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包含着他人负有不得妨碍的责任。同样,存在着有利于他人权利而必须履行的责任。权利和责任同时存在,只因观察的角度不同产生不同阐释。正如我们看到硬币正面时,较难把握硬币反面的状况,或者何谓硬币的正反面,取决于判断的标准。回到现实,以国家对公民的关系来看,国家必须尊重、承认并保障每个公民进行正常生活所必需的条件和行为能力,就公民角度来说,其享有充分的权利;就国家角度而言,其负有保障所有公民实现权利的责任。以公民对国家的关系来说,每个公民都必须承认并遵守现行的法律和道德,那么,公民对国家有尽忠的责任,国家拥有对所有个人执行法律和道德的权力。总而言之,在客体面前,公民的权利所在也就是责任所在。

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权利和责任是相辅相成、相互依存的关系。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可以激发公民的主人翁意识,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觉地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国家又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和创造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权利和责任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权利和责任涉及公民生活的各个领域,有些责任的发生并不直接引出某项具体权利,而有些权利也没有特定的责任与其对应。例如,见义勇为、慷慨解囊、拾金不昧等道德责任,并不寄希望社会立即作出回报。任何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抑或只承担责任而不享有权利。权责关系在于长远的循环互长,而不是短期的彼此交换。现代民主政治不断推进,权利和责任逐渐形成各自较为完备的、开放的系统,二者不仅实现各自系统内的正常运转,还要进行两大系统间的循环互动,以寻求动态地增长与强化。从长远看,公民总会因履行责任而受益,因享有权利而尽责。见义勇为、慷慨解囊、拾金不昧等责任行为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而人人又在和谐社会中受益。

(2)权责主体间可以相互转化。

一方面,权责主体在不同时期可能发生转化,原来的权利享有者变成现在的责任承担者,而原来的责任承担者转化为现在的权利享有者。在我国,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处于未成年时期,父母承担抚养责任,子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随着时间推移,父母则成为享有赡养权利的主体,子女成为尽孝养老的责任主体。另一方面,不同权责关系间主体发生转化。前一权责关系中的责任承担者可能转化为另一权责关系间的权利享有者。又如:在公民与财政机关的权责关系中,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财政机关享有依法收税的权力;而在财政机关和国家的权责关系中,依法收税是财政机关履行行政责任的行为。

(3)权利和责任具有同一性。

权利和责任高度统一时,两者便融为一体。一种行为既是权利也是责任,更有利于公民与国家关系之间的良性互动。在我国,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责任。对公务员这一群体而言,拒绝腐败既是权利,同时也是责任。

综上所述,权利和责任是人类理性思维的成果,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公民行为,主体权责统一是公民与国家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考察权责主体时,我们只有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分析方法,全面、系统地分析其特性,才能科学地把握权利与责任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