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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破产清算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破产程序便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在清算阶段,需确定破产债权的范围、分配破产财产;而破产宣告是进入破产清算的前提,该宣告意味着债务人不可挽回地陷入破产倒闭的标志。破产清算要公平地保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对破产财产进行科学、合法、合理的变价和分配,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了诸如破产分配完成、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等情况,法院应及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律责任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破产法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逐步完善起来,确保了破产法实施的权威性。

破产宣告

一、破产宣告的含义和特征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在确认债务人具有无法消除的破产原因时作出的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裁定或者命令。法院宣告破产,以申请主义为原则,依职权主义为例外。在我国,破产宣告是指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的司法裁定行为。

破产宣告是破产程序通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折点,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债权的终极实现方式,而破产宣告是进入破产清算的前提。在以破产清算为唯一价值目标的传统破产法中,破产宣告程序居于核心环节。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行为,其性质为司法审判行为,它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这一司法行为及其法律效果,构成了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事件。这一事件是破产案件不可逆转地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不可挽回地陷入破产倒闭的标志。我们知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仅仅是其行使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破产宣告。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破产宣告裁定,才具有实质意义,其他任何机关对债务人破产或支付不能的认定,均不具有破产法上的意义。破产宣告有下列特征:

(1)行使破产宣告权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破产宣告的性质为司法审判行为,只有法院才有权实施破产宣告。其他任何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关都没有权力对一个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是法院的专属裁判权。

(2)破产宣告的适用对象,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首先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企业法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其次,法院要对一个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还需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当然不能对其进行破产宣告。至于破产原因,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破产宣告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标志。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往往都是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但是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并不一定必然要走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和债务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和解程序来进行。另外,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一些特殊事由的出现也有可能使得法院并不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而是终结破产程序。比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帮助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经对全部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法院进行破产宣告,虽不代表破产程序的开始,但却标志着破产清算的开始。在破产宣告后,存在着一系列严密的法律规定,包括破产取回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方面的规定来保证破产财产得以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地进行分配。

(4)破产宣告将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破产宣告的开始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确定无疑地进入了破产清算。这时法律的中心任务就是保证破产财产能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地进行分配。为此,法律就需要对债权人、破产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新的调整和规定,所以破产宣告将会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例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成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宣告的情形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具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条件: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而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法定事由包括: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出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

(3)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许可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经申请并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同时,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上述条件均未满足,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7)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该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8)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破产宣告的效力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宣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裁定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是破产企业真正开始进入清算的标志,预示着破产企业已经不可避免地走向倒闭的境地,因此,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将不可避免地会给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一定的影响,下面分类详细加以说明。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成为破产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前,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称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人。破产宣告使债务人成为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人,其地位发生巨大变化即“人格减损”,这不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而且意味着私法上和公法上的资格将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我国,破产宣告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停止一切清算之外的活动。

2.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财产成为由管理人占有、处分并用于财产分配的财产。也就是说,债务人财产成为一个完全为了实现破产清算为目的的财产集合体。破产宣告后,原则上破产人应当停止破产人的业务活动。除了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外,破产企业应停止所有的经营活动。

(二)对破产企业有关人员的效力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外,企业法人受破产宣告并不当然免除该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对此也加以明确: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③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④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⑤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来说,破产宣告是他们获得行使权利的特别许可。在破产宣告前,所有的债权请求都处于冻结状态。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一律视为到期,但应当减去未到期间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前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得依照破产程序的规定求偿。为此,破产法对破产宣告后的债权行使作出了具体规定:

1.有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可以由担保物获得清偿。

(1)别除权的概念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破产法特有的概念,是指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这一术语,形象科学地描绘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之外行使权利的本质特征,我国立法上也有必要使用别除权这一术语。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采用“别除权”这一术语,而是直接采用了“优先受偿权”这一概念。别除权具有下列特征:

1)别除权是以担保权为基础的权利。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权利,而是破产法赋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权;而担保权是基于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合法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才享有别除权。这里所说的担保权是指物的担保意义上的担保权,即所谓担保物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给予担保权比较充分的保护,该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财产担保”,包括三种形式:抵押、质押和留置。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设立的这三种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

2)别除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民法设立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因此,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的有效是担保物权有效和存续的前提。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就无效,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就消灭。同样,主债权的范围和实现条件,也是担保权的范围和实现条件。这一基本原理,也应当为破产别除权所遵循。

3)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别除权享受优先受偿的财产来源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被设定了担保权的担保物。在破产法上,此种财产被称为别除权标的物。别除权标的物必须是特定财产,即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根据别除权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当别除权标的物不足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权时,别除权人不得就未足额清偿部分请求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4)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称为别除权人。别除权的权利内容,就是别除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单独优先受偿。所谓优先受偿,就是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以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偿。所以,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一个例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即可对标的物实施处分并由此获得清偿,而不受破产清算程序进展情况的影响。

5)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别除权人有权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其他破产债权人不能对别除权标的物提出清偿请求,管理人也不得擅自将别除权标的物纳入破产分配;只有当别除权人放弃优先权自愿加入集体清偿时,其别除权标的物才能转变为破产财产。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别除权标的物虽然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并且能在破产宣告前为管理人接管(除已经被担保人占有的外),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管理人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其他债务人财产有所区分,不能用别除权标的物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2)别除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别除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作为别除权根据和基础的债权和担保权,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具备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标的物必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欠缺这些条件之一的,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2)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作为别除权根据和基础的债权和担保权,还必须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具体说,有以下三项:①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指向破产人及其财产。首先,该债权必须以破产人为债务人。其次,该担保权必须以破产人的财产为标的物。②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以前。但是,在重整期间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为继续营业借款而设定担保的,在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该担保权仍得享受别除权的地位。同样,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为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提供的担保,以及管理人依据第37条的规定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提供的替代担保,在破产宣告后亦可享有别除权地位。③债权和担保权的成立不存在破产法上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应当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破产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旦人民法院撤销了担保,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不得对原作为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的规定,无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还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经手续。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已申报的债权应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由人民法院确认。所以,未获确认的有担保债权,不享受别除权的地位。

(3)别除权行使的方法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行使别除权的方法,依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分为两种情况:

1)别除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押的情况下,标的物应移交债权人占有;而留置则以债权人依合同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所以,在破产宣告时,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别除权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他们行使别除权,可以不经管理人同意,而依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以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将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以价款偿还债务。

2)别除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的情况下,标的物不转移占有。所以,在破产宣告时,抵押权人不是别除权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此时,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取得对抵押物的合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要行使别除权,必须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经管理人同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然后按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偿还债务。

(4)清偿余额和差额别除权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入破产财产。其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通过清算分配程序受偿。

(5)别除权标的物的赎回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对于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或者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具有重要意义,因而需要收回和列入破产财产,则管理人可以在被担保债权由该标的物所能实现的清偿范围内,提供相同数额的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从而收回该标的物。

1)《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这是破产法赋予别除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实践中,如果是别除权标的物的变价十分困难或者费用很高,而破产分配的预期偿还率较高,债权人有可能放弃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放弃优先权。质权人、留置权人在放弃优先权时,应当及时返还占有的担保物。所以,具备这些情形的别除权人应当在破产宣告后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便随后参加破产分配。

2)《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质物、留置物。这一规定有助于在充分保护别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管理人通过收回方式使别除权标的物能够被用于继续营业或者破产财产整体变卖。考虑到标的物因种种原因而贬值的可能性,该条还规定,在别除权标的物的现时市价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为收回别除权标的物而提供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应当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因为,这种清偿属于个别优先清偿,它是对债权人通过别除权标的物可能获得的清偿利益的补偿。显然,这种补偿不应超过债权人的可得清偿利益的范围。

2.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依照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仅得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通过法定程序来集体确定分配方案,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四)对第三人的效力

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不仅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可能对相关的第三人也发生相应的效力,影响他们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②第三人向破产财产的权利主张,只能向管理人提出。《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四、破产宣告前对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宣告裁定仅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能作出的裁定中的一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不意味着法院就一定要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实践中,法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论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种原因的哪一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此时由于某种情形的出现,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成为可能并最终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自然就会消失,这个时候,破产程序的进行就丧失了前提,自然就应当终结。

《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②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

(一)破产变价的概念

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分配前,必须对非金钱状态的破产财产实施变价。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管理人将非金钱的破产财产,通过合法方式加以出让,使之转化为金钱状态,以便于破产分配的过程。破产财产的变价是破产分配的前提。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分配前,必须对待分配的非金钱形态的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原则上讲,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由管理人来进行。变价结果直接决定着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金钱价值的多少,从保护债权人、破产人的利益出发,都要求在破产财产变价时必须防止其价值的贬损。因此,法律必须确定必要的变价制度,保证变价能够实现非金钱状态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讨论。在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者法院依法作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后,管理人应当适时变卖破产财产。管理人在进行破产财产的变价时,仍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

(二)破产变价的方式

1.破产财产的估价某些财产在变价之前,有必要进行估价。破产财产的估价应当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进行。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要财产的估价,应当由符合相关规定资格的合格评估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于不能变卖的实物进行折价分配的,一般也应当进行估价。实物为动产,并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格的,为节省时间和费用,也可以采用全体债权人协商定价的方法。协商定价时,除考虑市场价格之外,还要适当考虑财产的折旧、用途和市场供求等因素。

2.破产变价方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1条规定,管理人进行破产财产变价,应当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这是因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由于破产财产基本上难于清偿所有的破产债权,所以这个时候的破产财产虽然实际上为破产人所有的,实际上却应该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财产。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应当按照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在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由于破产财产变价常常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提交债权人会议的破产变价方案一般应是原则性的方案。例如,变价工作的组织、需要变卖的财产以及其中应予公开拍卖的财产,重要财产变价的程序,等等。一般来说,管理人在破产变价方案的范围内,对破产财产的处分应有一定的灵活处置权。这对于提高破产变价的效率和效益是必要的。鉴于存在这种灵活处置权,管理人实施破产变价时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各债权人有权随时就破产变价情况向管理人提出询问、查阅有关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对于管理人员在破产变价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损害债权人利益者,人民法院应解除其职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公开拍卖原则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从而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变卖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实践中,变卖破产财产可采用的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①拍卖。这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破产财产的办法。这种办法的好处是可以通过出价者之间的竞争提高财产的售价。其缺点是出售程序较复杂,操作成本较高。所以,采用拍卖形式变价的破产财产,应该是那些价值较高并可能有多个竞买者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成套设备等。②招标出售。招标形式类似于拍卖,且费用较低;但投标系不公开竞价,投标者不了解彼此的出价情况,故难以达到拍卖的竞价效果。③标价出售。对于零星财产,可以直接提出价格,寻求买主。其具体方式多样,如散发报价单、举办交易会、在公开市场陈列出售、个别联系买主等。标价出售可给予求购者议价机会。标价出售操作简单,费用较低,但不大容易获得最有利的售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的规定,以上三种方式中,一般应采用第一种。但是,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其他方式的,从其决议。但是,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4.破产财产的整体变卖《企业破产法》第112条还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所谓全部出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成套设备或生产线的出售;二是企业整体出售。成套设备是按照特定的技术目的和要求,依据一定的整体设计,由多种不同的技术装备组合而成的生产系统。而企业整体上不仅包括了生产系统,还包括了内部管理、市场销售、技术研发等系统。通常这些系统中都包括了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版权、商誉、客户网络、专家团队等各种各样的无形资产。一般来说,整体变卖的收入明显高于有形资产分别出售的收入。所以,在整体变卖时,可以对现有财产进行优化组合。在组合过程中,可以剥离出一部分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单独出售,也可以将现有财产分为若干整体分别出售。破产财产的整体变卖,通常应采用拍卖或招标的方式。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制度存在的最主要价值是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而公平受偿权是通过破产分配来实现的。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努力集中表现在分配的实施上,破产债权人的关心都集中在分配的时间和比例上。可以说,破产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性阶段,是破产法中所有制度的终点。

(一)破产财产的分配概述

破产财产的分配,又称为破产分配,是指管理人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照法定顺序和程序,对全体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过程。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整个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点,也是全体破产债权人的终极关怀,所以是破产清算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在破产清算制度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破产分配结束也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的分配主要有以下特点:①破产分配由管理人负责实施。②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为标的。所谓变价后的破产财产,包括财产变现所得的现金和因不能变现而需要折价分配的实物、债权和投资权益。③破产财产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定顺序并按经合法程序确定的方案进行。

(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

在破产分配制度中,破产分配顺位的设计对具体的债权人有最为直接的影响,它关系到债权实现的可能和程度。破产分配顺位设计适当,破产法的价值功能将得以发挥,破产分配的公正将得以体现。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即是在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分配给各类债权人过程中,基于破产追求的公平受偿价值取向,对债权产生原因多样化和债权人抵御风险能力差异等因素综合考虑,最终确定的客观的受偿先后顺序。破产实施宗旨,是要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以及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公平维护,并进而保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虽然各国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立法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但其共同点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如何分配,既易于理解也利于操作,既可以促进破产清算程序的迅速终结,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实质公平的追求。这就是顺位法定的原则。这也是我国确立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首要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该按照下列顺位进行清偿:第一顺位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清偿顺位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第三顺位是普通破产债权。在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时,应先清偿在先顺位的破产债权。在将在先顺位的破产债权清偿完毕后,还有剩余的破产财产的话,才能对下一顺位的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在对于同一顺位的破产债权进行清偿时,如果破产财产足够清偿的,应予以足额清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平均分配。

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还规定,对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果依照上述顺位仍有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在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又称破产分配表,是用于记载破产财产如何分配给债权人的书面文件,构成管理人执行破产分配的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备由管理人负责进行。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应当尽快完成对破产财产的清理和估价,并从速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债权人会议及时讨论,尽快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以及数额;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方法。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通过管理人制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并不产生执行的效力,而是应当交给债权人委员会讨论、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之日起生效。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经过两次表决仍然不能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须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方可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损债权人利益的情事的,应当裁定许可。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一般而言,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当立即通知破产债权人受领分配的时间、地点以及受领分配的手续,并发布分配公告。管理人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可以进行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进行多次分配的,应当在每次分配前都发布公告,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对于附条件债权的提存额的分配事项。债权人逾期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此外,对于在破产分配方案实施过程中可能碰到的一些特殊问题,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如下处理:

(1)对附条件债权的处理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附条件的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将随着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而使债权的存在与否发生变化。因此,对于附条件的债权实施的破产分配,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国外一般采取让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其待分配债权进行提存的办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117条采取了提存的办法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问题进行处理。对于附条件的债权,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日,附条件债权所附的生效条件成就或者所附的解除条件未成就,管理人应当将所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日,附条件债权所附的生效条件仍未成就或者所附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管理人应当将所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对未决债权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进行申报,并且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但是,这些诉讼和仲裁的进行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行使,其可以人民法院为其确定的债权额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可以以其主张的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毕竟不是确定的债权,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可能会使债权人丧失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使某一债权成为不存在的债权。因此,在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破产分配时,也应同对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有所不同。

《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在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对于尚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诉讼或者仲裁结果出来后,根据结果的不同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作为诉讼或者仲裁一方的债权人或者将其归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提存是需要费用的,不能够长期存在下去,而诉讼或者仲裁等到最后的判决或裁决结果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该条对债权人受领提存分配额的时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不论不能受领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没有出来还是其他什么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对债权人未受领情形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118条规定,在破产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对于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也应该将该分配额进行提存。在实践中,如果是货币财产,一般提存于人民法院;如果是非货币财产,一般提存于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如果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由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程序的终结和法律责任

一、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

破产程序的终结,就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或者破产分配已经进行完毕,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清算程序到此结束的事实。破产程序的终结,可能意味着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实现,也可能意味着预期目标的无法实现。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三种各自独立的程序,但就重整与和解程序的结果,并没有使用终结的概念。按照规定,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一旦获得法院的批准或裁定认可,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即告终止。此后,如果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到执行或者履行的,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自然得以终结。但是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自然终结,法律使用的是终止的概念,如果重整失败或者和解失败,方进入破产终结程序。显然,立法用语上仍然在狭义上使用重整与和解的内涵,不把它们笼统列为“破产”的范畴。本来,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是广义上的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之一,但在我国立法语境下,它既是直接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得以终结的方式之一,也是重整程序以及和解程序在非正常终止后的必经的终结方式。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事由

1.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终结所谓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发生的,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并在破产分配实施之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权人就不可能再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任何分配。因此,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无疑构成浪费,也没有实际意义。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查明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随着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终结。

2.因破产财产分配的终结这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最常见的原因。《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3款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分配是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如果破产财产已通过破产分配的方式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3.因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终结《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或者足额担保,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因全体债权人同意而终结《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全体债权人同意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自行达成协议的,是当事人作出的放弃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接到债务人请求裁定认可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如果全体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认可,并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5.因没有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分配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已没有继续进行下去的必要,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查实后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破产程序即告终结。

(三)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终结的法律后果包括:

1.注销登记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债务人的注销登记是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以后管理人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法定义务。只有这项工作完成,管理人的工作才宣告结束。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在管理人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的债务当然免除。对于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或者没有完全得到清偿的破产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无权向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或者股东提出偿债请求。

2.管理人职务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还存在未完结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仍需要处理遗留事务,并不能在此时就终止执行职务。

3.连带债务的存续《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债权人未依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4.新发现财产与追加分配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又发现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债权进行的补充分配程序。追加分配使得那些尚未获得满足的债权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清偿,从而更好地维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在破产法中均规定了追加分配制度,我国也不例外。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实施追加分配,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1)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所发现的下列财产:破产人实施破产无效行为所转让的财产、破产程序前所实施的某些行为被撤销时所涉及的财产、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中被追回的部分、破产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一般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即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破产前、破产后不应支出而支出或者虽应支出但多支出的错误支出(常见于开错票据、多支付水电费等情况)予以纠正,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款项;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即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财产等。

(2)实施追加分配,以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时间为限。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随时发现上述财产随时追加分配,自然可以更充分地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无期限限制的追加分配极不利于经济流转关系的稳定,所以破产法中对实施追加分配规定了一定的期限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该期间限制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

(3)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进行。这是因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管理人已经在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所以只能由债权人申请原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4)人民法院该如何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仍然应该按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位进行。也就是说,已经在清算中获得全部清偿的顺位,不再参加追加分配。未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属于不同顺位的,应首先清偿在先顺位的债权。同一顺位的债权,应按比例受偿。

(5)对于财产数量过少,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就不应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述财产上缴国库。因为,要进行追加分配,总要耗费一定的人力和费用,没有必要以较多的人力和费用去分配较少的财产。

5.其他事项办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其他事项的办理,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安置企业下岗职工等,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二、破产的法律责任

(一)破产法律责任的意义

破产法律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直接责任人、管理人及第三人对其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理论上破产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

(1)破产法律责任是平衡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破产案件当事人与公共利益之间以及其他各种利益冲突的有效制度工具。破产制度一方面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对破产的发生进行预防,另一方面通过破产清算可以对债权人公平地进行清偿,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从通过对破产实体法与程序法中行为的规范保证破产程序规范有序地开展。

(2)破产法律责任制度具有预防与教育的功能。破产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调整。破产法通过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潜在的破产违法者与其他社会成员明确破产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破产法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影响破产程序的行为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可以产生良好的教育和震慑作用。由于破产法律责任的惩戒作用是以公权力为后盾的,因此对于实施破产违法行为或者破产犯罪的人更是一种震慑。

新《企业破产法》相对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责任主体、适用范围、责任形式等方面都做了很大的拓展。

(二)债务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破产法上的违反说明义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有说明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妨碍破产程序的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68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第126条进一步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的基本特征如下:

(1)主体身份的特殊性。破产企业的基本信息为破产债务人与主要经营管理者所掌握,这些特殊主体有义务及时、客观、真实地向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程序中的其他职能机构陈述有关事实。这些主体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违反说明义务。即行为人明知有此义务而不履行此义务,如果基于客观原因不能够说明或者没有及时履行说明义务,不构成违反说明义务。

(3)违反说明义务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主要有三类:义务人拒绝到场履行说明义务,不列席债权人会议以及其他要求其到场说明相关信息的行为;拒绝陈述,在到场的情况下对于所要求说明的问题一部分或者全部拒绝作出说明;作虚伪陈述,即在接受到场询问或其他询问时,故意就有关事实作虚假的不实陈述。

2.违反提交义务的行为破产法上的违反提交义务的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有义务提交财产、文件、印章、账册等而故意不履行提交义务,从而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1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68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提交义务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主要有两种:①义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支付情况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资料;②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册、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3.违反行动限制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听候人民法院的传唤,回答问题,不得擅离职守。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此处说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行动限制义务的规定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督促债务人以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和协助,避免出现对债权人不利的情形。

4.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是拯救债务人的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负担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而近几年来,破产案件欺诈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为了遏制各种欺诈破产行为,《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

(1)《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有下列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2)《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5.债务人管理层造成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对企业造成破产的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此类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后一款规定为资格限制责任,是民事特别法对自然人身份权的特别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50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企业负责人,尤其是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谋取不正当私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企业经营管理秩序。

(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管理人的行为,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破产犯罪

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在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破产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侵犯破产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犯罪往往是伴随着破产制度的建立应运而生。破产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应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上述问题分析中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属于民事责任和司法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行为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试述破产宣告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2.试述破产宣告对破产企业有关人员的效力。

3.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有哪些?

4.试述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变价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5.试述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6.简述别除权行使的条件。

7.简述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事由。

8.简述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

9.简述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违法行为的形式及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