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每天学点法律常识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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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物权(7)

但是,法院认为尽管该录音中显示销售人员确曾表示房屋不会降价,但是该表述只是对于未来事实的预测,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和合同条款的商讨,且该内容亦未写入销售合同。同时,法院认为销售人员并非开发商市场营销的决策人员,其对房屋是否会降价的预测也不能代表开发商的价格决策行为。另外,录音中销售人员的表述也显示,销售人员在向涂某售楼时并不知道将来肯定会降价,因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预测不能认定为欺诈。

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开发商不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业主要求赔偿差价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这个案件被称为“首例房价缩水索赔案”。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开发商进行了不实的价格欺诈。但法院认为,开发商对房屋价格的表述,只能算是一种预测,而不是保证。因为法律并没有要求开发商对房屋的价格尽到保证的义务。而且,房屋的价格是随着市场情况而不断波动的。价格的波动取决于多种因素,并不是某一个开发商所能控制的。因此,开发商对房价的预测,并不是其保证义务,既然并非保证义务,也就不存在欺诈之说。

这个案件最终是原告败诉了。但这个案件告诉了我们购房人这么一个道理:我们不能轻信开发商对房价的预测,哪怕是他们拍着胸脯向你作保证,你也不能相信。这是因为,判断房价的趋势,是消费者自己的义务和职责。自己不去判断,却把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依赖于开发商的预测和承诺。这显然是不妥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9、被售楼广告“忽悠了”,怎么办?

法律疑惑:

现在开发商的促销手段可谓花样百出,广告也搞得五花八门。什么“花园洋房”、“欧洲风情”、“东方夏威夷”啊等等,反正是让你看完广告后马上就会产生美好的遐想。但真正交房后,人们却发现自己想象的美好画面只是一厢情愿而已。这时候,人们该怎么办呢?

典型案例:

【1】在北京城区工作的李先生,看到北京远郊区某一房地产开发商打出的广告上这么写着:“X号线城铁毗邻该小区,往返市区极为便利。”李先生很是动心,就跑到售楼现场去了解情况。在售楼现场,长相漂亮、嘴甜如蜜的售楼小姐更是把这个楼盘说的天花乱坠。李先生就这样被“循循善诱”的以每平米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子【之前该处房屋的价格在7000元左右\平米】。但后来地铁建成后,李先生大呼上当,因为地铁的最后一站离李先生所购买的房子竟然还有近1个小时的公交路程。而实际上,市政规划图显示的X号地铁,也根本没有达到李先生所居住的小区。李先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欺诈,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返还首付款。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2】王女士到北京市某楼盘看房子。售人员拿着楼盘宣传册热情的告诉她,说这个小区是“花园洋房”式的建筑。王女士非常高兴,于是就定购了一套一层的房屋。但由于王女士的疏忽,没有仔细看购房合同的条款。后来交房后,王女士发现小区里并没有花园,而房子也并非“洋房”,只是一般的板楼而已。王女士非常生气,认为“花园洋房”为虚假宣传,故起诉开发商,要求退房。

律师说法:

售楼广告,这是一个市场词语。如果在法律上界定其性质的话,那么售楼广告应该是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我们知道,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最终没有在正式的合同里确定下来,那么它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这只是针对一般的情况来说的。而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为了防止开发商毫无节制的“忽悠”,也会赋予售楼广告以要约的效力。这样,开发商就要受到售楼广告内容的约束了。那么,什么是特定的情况呢?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就是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这个时候,售楼广告就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了。

在案例一中,房地产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对小区周围的交通设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说明。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宣传,使得李先生才欣然决定以1万元的高价买下了一套房子。这就符合了“对商品房规划范围内的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条件。同时也符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立和价格有重大影响”这一条件。在此情况下,房地产公司的售楼广告已经构成要约,对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合同里没有约定,房地产公司也要受其约束。

在案例二中,情况则与案例一就不同了。开放商虽然宣称自己的的小区是“花园洋房”,但并没有就房屋和小区里的具体规划情况作出明确说明和允诺。因此,不能界定为要约,而只是要约邀请。对于要约邀请,开发商是不受其效力约束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不小心买了“凶宅”,可以要求退房吗?

法律疑惑:

人们在买房子尤其是二手房的时候,除了考察房子本身的质量、户型和风格等因素之外,

也会考虑房子的风水问题。因为,中国人毕竟还是比较“迷信”的。正是出于这种大家都比较忌讳的心理,许多房主在出卖房屋时,往往不告诉购房人关于该房屋的一些风水情况。那么,在不了解房屋“风水”的情况下买了房屋,购房人还可以要求退房吗?

典型案例:

2009年,张某在北京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看到了一套不错的两居室。该两居室坐落于北

京市朝阳区的繁华地段,交通方便,且周围设施齐全。而且是2000年新建的房屋,户型、质量也都很好。更让张某动心的是,该房屋的价格比同地段的房屋价格低了3000多元。可以说,这个房屋的性价比是相当高的。于是,张某马上和房东赵某见了面。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付给了赵某房款10万元,其余的3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

买到了这么一个“合适”的房子,张某自认为自己检了个大便宜。他高高兴兴的带着家人搬到新房居住了。但是,令张某疑惑的是,自己搬到新居之后,周围的邻居总以异样的眼光看自己。而且有时候有些邻居还在背后对张某指指点点。张某很是奇怪,就找了个邻居问怎么回事儿。邻居刚开始支支吾吾,后来经不住张某的哀求,就忍不住告诉他了:有一个青年女子因为失恋,曾在这所房子里自杀身亡。

张某听完此话后,不由得冒出一身冷汗。再回到家里,总感觉屋子里阴森森的。他把这件事告诉了家人之后,妻子和孩子也非常害怕。一家人整日战战兢兢,犹如生活在地狱里。尤其是张某的孩子,夜里总是做恶梦。搞得张某一家人非常郁闷。

后来,张某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心惊肉跳的生活。于是,他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某退房还钱。而赵某则辩称:“房屋本身并没有问题。虽然里面死过人,但现在我们都讲究唯物主义了,哪里还会有“鬼魂”?你害怕,是出于自己对鬼魂的迷信。因此,不同意退房。”

法院在查明了上述事情属实后认为,虽然房子里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是法定的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但根据我国传统风俗及公序良俗,一般人对这样的房子会产生一定的恐惧或忌讳心理,不仅大大影响到房屋价格,甚至根本不会被买房人考虑购买,赵某在卖房之初故意隐瞒房屋的重要情况致使张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在此基础上,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和,赵某同意退房,返还张某的购房款。

律师说法:

从严格的法律规定上来讲,本案中张某的情况并不构成退房的条件和理由。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要严格适用法律之外,还要考虑我们国家的风俗习惯等实际国情。

在我国,人们对死人普遍有一种敬畏和忌讳的心理。虽然人们都知道“人死如灯灭”,但也免不了对一些非正常死亡的人有各种各样的不好的联想。这种情况虽然是有些“迷信”。但这种“迷信”心理是可以为大家普遍理解和接受的。大家可以普遍接受的社会观念,在法律上上叫做“公序良俗”。而“公序良俗”原则不但是我国民法上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各国法上的一个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法律上认定其实无效的。

而且,本案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同样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行为时,要诚实守信,不得隐瞒和欺诈,否则相对方是可以要求撤销、变更其行为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