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每天学点法律常识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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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婚姻家庭(3)

本律师认为,司法审判应当以服务社会、稳定社会为终极目标。在目前社会上的“婚外情”如此频发的情况下,法院对“忠诚协议”给与支持和肯定的态度,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9、 为保婚外恋“成果”,给付的保证金有效吗?

法律疑惑:

人们的观念越来越开放了,甚至已经开放到不分对错的程度了。比如说婚外情吧,很多人认为,婚外情也是真感情,也是“忠贞不渝”的爱情。有些人为了这枝出墙的红杏能结出果实---先离婚再结婚,竟然郑重其事的要求保证。那么,这种保证有效吗?

典型案例:

2008年6月份,黄天龙在北京某娱乐城工作时,与该娱乐城领班刘晓菊相识。由于黄天龙人高马大,长的十分帅气。而刘晓菊本人也漂亮能干。两人虽已经是有夫\妇之妇\夫。但均感觉自己的婚姻生活缺乏激情、过于平淡。两个30多岁的青年男女在遇到彼此后,感觉在对方身上又找到初恋的感觉。于是,两人婚外恋情飞速发展,不久就到了密不可分的地步。为了能够结婚,双方约定先各自离婚。但刘晓菊担心黄天龙不遵守诺言,使自己的婚白离。于是,她就提出要黄天龙支付保证金4万元。黄天龙为了讨得佳人欢心,同时也为了让刘晓菊能早点儿离婚。便先后将4万元保证金足额交给了刘晓菊。

黄天龙离婚后,却迟迟不见见刘晓菊办理离婚,便要求刘晓菊返还4万元。但刘晓菊拒不返还。黄天龙于是将刘晓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为了达到结合的目的,约定双方各自离婚,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离婚保证金4万元,原、被告此举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的4万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黄天龙的诉讼请求,并将4万元保证金收归国有。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黄天龙与刘晓菊的婚外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之后,双方又进行了各自分别与现任配偶进行离婚的约定。这种约定当然不能是有效的。后来,黄天龙又给了刘晓菊4万元的保证金。这个法律行为由于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所以也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这么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黄天龙给付刘晓菊4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前两个条件。但是,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即该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法律上叫做公序良俗】。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但是,法院将本案中的四万元没收的行为似为不妥,因为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居间裁判的机关。况且,黄天龙与刘晓菊的约定并非行政违法行为,也非犯罪行为。法院将该4万元没收,岂非给社会传达了这么一个信号:不要轻易到法院打官司,说不定打来打去,诉争的钱财反而成了法院的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10、“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算是“共同债权债务”吗?

法律疑惑:

随着人们观念的开放,人们在生活中也越来越放得开了。未婚同居,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而且,在有些情况下,男女双方离了婚之后,也是“离婚不离家”,甚至还保持着实质的夫妻关系。不管怎么说吧,只要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就叫做同居关系。那么,在同居关系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呢?

典型案例:

黄槐林与廖丽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1日双方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黄槐林因做生意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之后,黄槐林依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当本金20万元一直未偿还。

2006年1月15日,黄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执行死刑。

王晒平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廖丽红偿还黄槐林所借的20万元。但廖丽红辩称:“我和黄槐林早已解除了夫妻关系,他向你借款是他【黄槐林】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又查明了一些相关的事实:

黄槐林先后于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关保险公司购买的10份保险以及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廖丽红为其妻子。廖丽红于2005年12月8日向相关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均称黄槐林为其丈夫。

又,黄槐林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中写了3封书信,其中二封书信写给廖丽红,一封书信写给其母亲和其兄、姐。黄槐林在写给廖丽红的书信中称:“卖房后,少还王晒平10万元,留做本钱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还钱。”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黄槐林和廖丽红虽然已经离婚,但实际双方并未分开居住生活,而是共同居住,一起生活。且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也是为了做生意赚钱补贴家用。所以,廖丽红应当对此债务负责。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黄槐林和廖丽红离婚后,对外新发生的债务能否算作“共同债务”。对此,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在本案中,黄槐林和廖丽红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分开居住,而是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形成同居关系。而且,从本案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二人在离婚后,财产也没有绝对的分开,而仍然视作共同财产。所以,二人形式上的“离婚”关系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1.婚外情人打“欠条”,可以要求还款吗?

法律疑惑:

曾经有一位女同志找本律师咨询:她认识了一位香港的老先生,两人感情甚好。后来同居住到了一起。在同居期间,老先生半开玩笑的说要给她若干“青春补偿费”。说者无心,听者有意。于是,该女同志便软磨硬破的让老先生给她打了个20万元的欠条。该女同志向笔者咨询,问是否可以向老先生讨要这欠条上的20万元钱?

典型案例:

老帅哥秦祥林与青春美女刘紫霞在北京希尔顿酒店一见钟情。两人不久就开始在北京一处高档公寓租了套房屋,开始了同居的生活。同居期间,刘紫霞就想:“秦祥林家有妻室,早晚是要和我分手的。我不能就这样白白把青春付给了他。”于是,在“蜜月期间”,她使出浑身解数,“成功”地向秦祥林“要了”张10万元借条。不久,秦祥林又成功的“邂逅”了另外一个美女,便和刘紫霞分手了。

分手之后,刘紫霞便一纸诉状,把秦祥林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他“偿还”自己10万元的欠款。

秦祥林辩称,借条确由本人出具。但是二人之间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而刘紫霞则称,无论是否有过借贷关系,只要你写了欠条,就要还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按通常做法,借贷关系须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须有相应的实际交接钱款的行为,形式要件即指具有相应的借款凭证。本案中,刘紫霞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从形式上似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但从实质看,双方于借条出具日并无交付钱款的事实,亦即借款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相符合。况且,“欠条”作为一种证据,其本身只是能起到证明已经发生的借贷事实的作用。但本案中,双方均已承认实际上并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因此,该“欠条”的证据效力已经被推翻。故此,秦祥林无需按照“欠条”的记载来“偿还”10万元。

律师说法:

现在,很多年轻的姑娘们出于拜金的想法,纷纷投入到了大款儿们的怀抱。而大款儿们,也对这种投怀送抱行为来之不拒。可以说这是两厢情愿的事情。但是,由于双方各自心怀鬼胎,都有自己的目的。所以,在“恩爱”的过程中,一方总会想办法占对方一些便宜,或者抓住对方一些把柄。但是,也不是每个办法都是可行的。像本案中的“欠条”,可以说是刘紫霞绞尽脑汁想出来的“好办法”,但结果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这告诉我们,在婚外情这种不道德的事情中,如果当事人想从中以“合法的手段”获取自己想要的利益,势必难入登天。不但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是得不到人们的赞同和认可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 继承与遗赠

1、为防财产“旁落”,可以提前“继承”吗?

法律疑惑:

在某些人的眼里,钱比什么都重要。情,友情,爱情,什么都比不上手里拿着钱开心舒服,似乎这个世界已经没有了人情味,一切都金钱至上。有些人甚至不择手段的去得到,更有些人丧尽天良的不管老人的死活,怕自己得不到钱财,怕别人与自己争夺,竟然想到了在老人去世前提前继承。法律允许这种“超前意识和行为”吗?

典型案例:

张爱金有父名为张存银。张存银早年到南洋一带经商,艰苦创业,到晚年时颇积攒下不少积蓄。但是,有钱多并不意味着健康。现在他不到70岁,就患上了严重的疾病,到了卧床不起的地步。老人心里想,自己不能客死异乡啊!无论如何要落叶归根。于是,他就给国内的儿子张爱金打电话,要张爱金接他回老家广东。

可能是父亲对自己的成长关注和照顾的比较少吧。张爱金把父亲接到家里后,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想法设法医好父亲的病体。而是想弄清楚父亲究竟有多少财产,将来这笔财产父亲会怎么处理,自己应该通过什么办法拿到这笔财产。想来想去,张爱金觉得自己应该先下手为强。因为他父亲是个思想比较开放的人,曾经说过将来要把自己的财产全部捐给国家。

于是,张爱金就装出一副非常孝顺的样子,每天在病床前服侍张存银。张存银看他如此有孝心,也表示将来遗产就是他的了。并将自己的存折和银行卡密码都告诉了他。张爱金眼看自己的目的达到,就不管张存银了。张存银这才发现,自己看走了眼。于是,他就委托律师写下了一份遗嘱,声明将来自己所有的遗产全部捐给国家。之后,又把相关的财产凭证交给了律师保管。

张爱金听说这件事后,就找到律师,称自己是张存银的亲生儿子,现在要求继承父亲的这笔财产。那么,律师能把钱给他吗?

律师说法:

这个案子是比较荒唐可笑的。荒唐之处就在于:一个活着的人竟然要求“继承”另一个活着的人“遗产”。

我们知道,继承是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开始的。现在张存银只是病危,并没有死亡。不符合继承的基本前提条件。张爱金财迷心窍,竟让想在老父亲还没有死的时候,就急着把钱拿过来。幸亏张存银老先生及时看穿了张存银的人品。才没有作出让自己想后悔都来不及的事情。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律师,受人所托,忠人之事,应该完全按照委托人张存银的意愿来处理遗产。所以,律师拒绝张爱金要求“继承”的行为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2、继承人包括哪些?有先后之分吗?

法律疑惑:

在继承关系中,被继承人是非常容易确定的。遗产也是能够确定的。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继承人的资格问题了。我们发现,很多遗产纠纷案,都是因为继承人的资格问题而引起,或者是因为某人根本没有继承资格,或者是因为某人虽然具有继承资格但还没有排到“号”。这种种纠纷,都要从法律上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来寻找到解决的答案。那么,法律对于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如何规定的呢?

典型案例:

李玲是山东人,原有一个还算幸福的三口之家。十几年前,由于她与丈夫常致敬吵架,就带着年仅两岁的儿子离家出走。在广州,她认识了当地是市民李华。李华原来曾有一个妻子,但不幸去世了。李华丧偶后一直未再婚。两人认识一段时间之后,逐渐喜欢上了对方。由于两人都已经是“过来人”了。因此,他们很快就生活在了一起。

共同生活期间,李玲将自己与常致敬所生的儿子和自己的户口都签到了李华家的户口本上。由于李玲尚未做节育手术,因此她与李华在一起又生了两个女儿李蕾、李苞。他们这样一家五口人,过的日子也挺幸福。李玲渐渐就忘了自己以前的生活,开始了创造新的幸福之路。

岂料,天有不测风云。就在2006年7月份,李华在出门办事时,不幸被一辆卡车撞倒。虽经多方抢救,但结果却未能留住李华的生命。李华匆匆而走,也没有留下什么遗嘱。但他却留下了房产和不少现金。于是,问题就来了:李华的遗产到底应该由谁来继承?李玲认为自己与儿子都有继承权。而李华的父母却认为,只有自己和李华的两个亲生女儿李蕾、李苞有继承权,李玲与她儿子都没有继承权。

律师说法:

本案中,李玲与李华虽然在十几年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但是李玲在与李华同居时并没有解除她与合法丈夫的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和婚姻法有关规定,他二人的同居行为属于事实重婚行为。我国法律“禁止重婚”,他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李玲不能享有对李华遗产的继承。其次,李玲之子与李华既不是继子女也不是养子女关系。因为李玲并没有与丈夫离婚,李玲与李华也只是同居关系,虽然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也不得适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