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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婚姻家庭(5)

小王的父亲所立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要求是:第一,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第二,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代书人也可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在案例一中,小王父亲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这一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小王父亲留下来的遗产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由他和他的两个姐姐共同继承了。

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口头遗嘱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遗嘱人有生命垂危或其他危急的情况。其次,因该危急情形,遗嘱人无法以书面形式为遗嘱。再次,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其目的在于保证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刘风老人的口头遗嘱符合立口头遗嘱的要求,所以该遗嘱是有效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7、“父债子还”?还是“人死帐烂”?

法律疑惑:

中华民族向来有很多优良的传统,比如“欠债还钱”,人们都知道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如果欠债者在还钱之前不幸去世,又该怎么办呢?是要“父债子还”吗?还是说谁借的谁自己还,“人一死,帐就烂”?

典型案例:

王某和李某生前是很好的朋友,经常在一起聊天、喝酒,并且二人毗邻而居已经多年。

2007年的冬天,有一次王某因为生意上的问题,资金周转不开。他想到李某生意一直很好,应该会有些积蓄,所以就向李某借了2万元钱,并且立有借据,而且还有证人。当时王某还开玩笑的说,亲兄弟也要明算账,所以既有人证也有物证。

到了2008年9月,王某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病逝,病逝前并没有还王某的钱,于是李某想来想去找到他的儿子小王,要求小王偿还他父亲生前欠他的钱,并且拿出了物证,也告诉小王那天借钱时还有某人在场,而小王竟不认帐:“谁借你的钱你找谁还!”李某想:“父债子还,你父亲去世了我去哪找他还,小王这不明摆着不讲道理吗?”李某很是想不通,自己的这些钱到底该找谁去要呢?

律师说法:

“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父债就是父亲作为主体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子无关。在父亲死亡后,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但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偿还义务。本案中的小王作为继承人当然要受上述规定约束,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所以不能说是“人死帐烂”。

同时,继承法还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子女自愿替父还债,作为一种优良传统应予支持、提倡。但在法律上,儿子没有替发亲还债的义务。因此,李某可根据王某遗产的被继承情况,决定是否向其子小王追讨债务,追讨多少。而不是小王那种没有根据的“谁借谁还”。

综上,本律师总结一句话:既非“人死帐烂”,也非“父债子还”,而是“有限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8、 同样“默不作声”,为何后果不同?

法律疑惑:

“默不作声”,法律上叫做“默示”。一般来说,“默示”行为不会带来任何有利或者不

利的法律后果。但这只是一般情况,在继承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默示”就有了很大的意义了。有多重大呢?看看下面的案例就知道了。

典型案例:

刘老汉有四个儿子,老大、老二和老三均在家里工作,只有老四在外地参军。这年,刘老汉得了重病。在医院治疗期间,老大、老二和老三都守在床前服侍老人。只有老四一个人因为路途遥远而无法及时赶回。刘老汉感觉自己的病很难治好了。就自己写了份儿遗嘱,并把遗嘱交给了老大保管,但要求老大只能在自己死后才能拆开来看。老大倒也十分听话,一直没有敢私下拆阅。直到刘老汉去世之后,并且一切后事都安排妥当了,老大才把大家召集到一起,拆阅遗嘱。

拆阅遗嘱当天,老大为了慎重起见,请了父亲生前的好朋友张大爷到现场作见证。老二、老三、老四都到齐了,老大便将遗嘱从信封里拆出来。不看方可,一看之下,老大、老二和老三都气的七窍冒烟。原来,父亲的遗嘱里写道,担心小儿子【老四】将来当兵回来后可能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所以遗产中的10万元人民币和一套房屋留给老四。同时,因为自己生前得到了好朋友张老汉的很大帮助,为了报恩,决定将遗产中的12万元人民币送给张老汉。而对自己的长子、次子和三儿子,刘老汉认为他们的经济条件比较好,只给每个人留了2万元钱。

三个儿子看完之后,气的面色发青,但这毕竟是父亲的临终遗愿,大家也不好意思说什么。四儿子觉得自己分的也不少了,也没有说什么。张老汉看到自己这个“外人”竟然也能分到一笔钱,心里非常高兴,但为了保持他清高的君子风度,也没有说什么。

过了三个月,四个儿子开始分遗产了。这时候,张老汉的老婆孙阿姨过来跟他们说,遗嘱里写明了有12万元是分给我们家老张的,你们先把这部分钱给我吧。此时,老大、老二和老三觉得自己都没有分到遗产,反而要分给外人一大笔钱,都十分生气。况且,老四因为常年在外当兵,很少回家里照顾父亲,现在父亲反而把大笔遗产给了老四。真是让人很难接受。于是,他们就拒绝按照遗嘱来执行,而是要求和老四四兄弟一起分财产,并拒绝将12万元交给张老汉。张老汉这时候也不再假装清高了,一纸诉状将他们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张老汉和老四均要求按照遗嘱来分割遗产,而老大、老二和老三却一致认定遗嘱不公平,不能执行。最终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应当执行。据此判决分给老四10万元人民币和一套房屋,但驳回了张老汉要求分的12万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这个案子中,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张老汉的要求呢?难道说是遗嘱无效吗?非也,如果说遗嘱无效的话,老四也不能分的10万元人民币和房屋了。

其实,这里面涉及一个很细节的问题。我们再看看这个案子的经过,会发现这么一个细节:在知道遗嘱的内容后,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和张老汉都没有发表任何意见。那么,这种“不发表意见”是不是就表示他们都接受了这个遗嘱的内容了呢?对于四个儿子来说,是这样的。尤其是老四,他没有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就表明他是接受遗产的。而对于张老汉来说,就是相反的情况了。由于张老汉和刘老汉并无血缘关系,所以他并非是刘老汉遗产的继承人。他出现在刘老汉的遗嘱里,身份是一个受遗赠人。对于受遗赠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要做--在知道遗赠后的两个月内,立即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他不做这个事情,那么法律就推定是他放弃了该权利。在本案中,张老汉因为爱面子,所以没有在知道遗产赠与的事实后做出接受的表示,所以,他这样等于是把自己的权利给拱手相让了出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9、真实的遗嘱为何无效?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法律的特点和作用之一,就是它具有可预测性并能以此来引导人们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比如,人们知道民法上尊重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愿,对人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予以保护的。对于遗嘱这种“死者”生前的意愿也是尊重和保护的。所以,人们就会在有生之年做好自己的“死后安排”,以求将来自己归天之后有些事情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但是,是不是所有的个人遗愿都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呢?如果不能,死者岂不是“死难瞑目”?

典型案例:

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遗赠人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张学英要求按照遗嘱来执行,分割自己的财产。但蒋伦芳拒不同意。双方遂闹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

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