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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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法律援助(2)

(2)心理(智力)上的弱势。心理上的弱势一方面指对法律实体规定及程序的无知以及对诉讼的恐惧,尤其是部分山区和农村的农民和牧民,大都没有受过良好教育,不能充分了解他们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更不知道如何去保护这些权利,因而经常导致权利的丧失;此外,法律程序本身的专业性以及法律用语的特殊性,对于未受过教育或教育程度不高的人来说,理解起来有较大障碍;往往这些人对于法院有较强的畏惧感,没有律师的帮助,很难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一些智力障碍或智力低下者,由于智力上的原因,使其不能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到监护人以及其他人的侵害,很难进行自我保护。由于这些弱势的存在,使其得到法律援助更为必要。

(3)生理上的弱势。生理上的弱势一方面是指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儿童,这些人共同的特点是,在家庭及社会角色中,往往处于从属地位,经济上不独立,生活上不自主,往往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或意见不被尊重。中国妇女在几千年的中国社会传统中,地位不及男子,尤其在不发达地区,她们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以上几种人的共同之处是,由于力量和经济的弱势难以处于家庭及社会的平等地位;另外一方面是,指残疾人,尤其是聋哑人和盲人。这些人由于生理上的残疾,使其难以受到较好的教育,加上生理上的缺陷,往往也成为侵害的对象。这几种人作为法律援助的收益主体,虽然在世界各国是通行的做法,我国在明确的法律规章中,如司法部和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和民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和全国妇联联合下发的《关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好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这几种人在成为法律援助受益主体时是否一定要求其经济困难,尚待讨论。

以上三种弱势群体,不同程度地在各个地区都存在受到侵害的现象,从而也使我们看到法律援助的受益主体不仅仅是穷人,应该还包括所有“蒙受不公正待遇的人”即广义上的“被剥夺基本社会权利者”。

我们还应该看到法律援助的受益主体主要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需要获得法律救济,但又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专业法律服务费用和支付诉讼费用的自然人。但除经济条件作为衡量标准外,某些案件当事人的特定身份也是一种标准。如死刑案件的被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刑事被告。无论是否经济困难,只要没有委托辩护人就应得到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

2.我国法律援助受益主体的情况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血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应限定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受援人资格条件的限定;二是对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范围的限定,而受援人,即法律援助的受益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般主体及获得援助的条件。

根据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含义以及《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上确有困难,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这是法律援助受益主体要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这要考虑援助对象的收入、支出以及资产,同时还要考虑到地域上的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或向对方索赔数额较大,需胜诉执行后,才能支付的,应视情况,予以减、缓收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衡量申请人是否符合此标准,应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可以参照各地民政部门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和劳动部门制定的“失业救济线”来确定。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和“失业救济线”的受援人,在财政有办案经费保障的情况下,应予以全部免收费用,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家庭人均收入虽然高于以上两个标准,但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受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其分担部分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2)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这里所谓的“合法权益”,是指所申请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法律所应予保护的权利或法律允许行使的权利。如公民的请求赡养、工伤索赔、因被侵权请求国家赔偿,都是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权利。公民的刑事辩护权,是法律允许行使的权利,都具有法律援助所要求的合法性。所谓“有充分理由”,是指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请求的事实依据。有的文章在对民事法律援助诉讼案件的这一条件理解为“有胜诉可能性”。作为对此类案件严格把关,以最大限度地使法律援助的人力、财力用于最值得援助的公民,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不宜将“有胜诉可能”作为援助的条件。因为法律援助机构不是法院,作出“有胜诉可能”的判断不符合“身份”。而且如果受援人最后败诉了,就有可能指责援助律师把“有胜诉可能性”的官司给打败了,反而不好解释。

特殊主体及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34条所列举的几种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按此规定,在诉讼中,有两种法律援助对象:一是一般法律援助对象,即因经济困难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有援助义务的律师予以帮助。二是特殊法律援助对象,即盲、聋、哑或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决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只要没有请律师辩护的,都应为其提供援助,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根据该通知,下列人如果未委托辩护人应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主体:(1)盲、聋、哑人;(2)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4)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6)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7)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8)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9)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节法律援助的客体)

法律援助的客体,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援助的范围,就是一个国家以各种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法律援助主要是在诉讼领域及非讼案件中。

一、刑事诉讼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法律援助集中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院指定的援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即盲、聋、哑、未成年人以及依法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盲、聋、哑、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者,f电f门不仅仅是因为经济困难,有的可能是有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这些人只要没有委托辩护人就需依法给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由法院指定有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这恰恰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而另一种情形是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近亲属提出申请,由援助机关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援助。

二、民事诉讼法律援助。

在民事诉讼方面,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限定于以下三种情形。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把这些法律事项列为法律援助范围,主要是考虑这些事项当事人在经济上缺乏自理能力,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最符合法律援助设定的宗旨。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上述案件当事人在受伤等情况,如得不到赔偿。生活上将陷入困境,期望通过法律援助来保护合法权益。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公民对抗国家,显然处于弱势,应加以特殊保护,将此类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也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责任性质。

此外,对于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也应归入法律援助制度的范畴之中。

上述几种情况需经当事人(含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且必须申请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确有侵害事实发生,需要律师提供援助,才能成为民事法律援助的客体。

三、非讼领域的法律援助

非讼领域的法律援助,主要包含律师参与仲裁法律事务,如劳动仲裁、医疗事故仲裁等;通过法律咨询,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通常来说,纳入法律援助的非讼法律事项,含有如下特点:

(1)申请人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

(2)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3)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

(4)申请事项确属关系到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生存权利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事务。只有具备如上条件,非讼事项才能纳入法律援助范畴。

法律援助的事项,即使符合上述刑事、民事、非讼客体的条件,也应视隋况而定,应当把有限的财力、物力、人力放到那些确实有援助必要的案件上。对于案情十分简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的较小以及通过法律咨询即可指导当事人自行处理的案件,应尽可能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必要时给予当事人指导和咨询;对于证据严重不足又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以及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以及因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赔偿案件;或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应不予援助。

四、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包括: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非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证明;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节法律援助中的律师——委托人的关系)

法律援助的内容,即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由于承担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有管理主体的介入,使得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普通诉讼中的委托关系。也就是说,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就案件的委托协议中,律师的主观意见和在委托协议中的“合意”,存在瑕疵,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完全独立的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因而在主观意愿上,律师在“合意”的表达上不够充分。而委托人由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因而,在对于律师的选择上,也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

简单地说,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了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受益主体三者之间的关系,而非普通诉讼委托中简单的律师——委托人关系。因此,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有所不同。

一、律师的权利

在法律援助案件中,承办援助业务的律师享有普通诉讼中律师的一切权利,如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调查取证、出庭辩护(或辩论)、会见被告人,在特殊的授权委托中,可以参加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权利。此外,接受法律援助的律师还应享有以下几种权利:

(一)对案件及受援人的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