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3749200000033

第33章 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2)

在司法活动中律师的参与,其对于司法活动实现真实和公正的目的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在司法活动中,对真实的追求主要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审判方听取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得以实现。而律师在司法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从其委托人的角度出发,收集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材料,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及观点提出反驳意见,在此基础上依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提出有利于委托人的意见,从而使法官能够兼听各方的意见,并遵循一定的规则,认定事实,作出裁判。尤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辩护人的律师,其辩护活动对于司法活动追求真实、公正的目的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14世纪,法国腓力四世设立了检察官一职,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当局实行监督;另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听取私人告密。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书,参加法院审讯。检察官的设置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由国家机关主动侦查起诉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了诉讼由原告提起,法院不主动追究的所谓“不告不理”的控诉式诉讼程序。在13世纪后的法兰西王国,检察机关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进行侦查,侦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收集证据和确定罪犯;第二阶段审查证据和讯问。检察机关从其诞生开始,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担负起了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指控犯罪、追究犯罪的职责。现代各国的检察机关主要担负了侦查、控诉、审判监督和监督判决执行的职能,但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则不尽相同。而控诉职能则是各国检察机关共同担负的职能。尽管各国法律都要求追诉机关(检察机关、警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要全面的收集证据,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控诉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但在实践中追诉机关由于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所承担的职能,使其更注意收集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对被告人无罪证据的收集。而被告人由于多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缺乏法律知识及诉讼技巧、不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等因素,其自己辩护在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面前显得微不足道,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根本无法与追诉方平等武装,更无法形成制衡,这显然有悖司法活动追求真实、公正的目标。而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司法活动,则可以通过行使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利,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在一定程度上,制衡追诉机关,使辩方与控方“平等武装”,使司法活动发现真实,实现公正。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或申请侦查机关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此外辩护律师通过被告人被讯问时在场,可以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证据真实、可靠。在审判阶段,控方提出指控并展示证据,辩护律师通过对控方提出和展示的证据加以质证,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审判方通过对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加以评价、判断,并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整个庭审活动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展示、质证,使法官“兼听则明”,对事实的认定更接近于真实。律师通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也正是辩护制度及律师制度设立的原旨。

如前所述,律师参与诉讼对于司法活动实现真实、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这只是在理想的状态下所期望的结果。而实践中制度的运作往往会与理想的目标形成偏差。律师参与诉讼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通过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来实现的。如果律师在参与诉讼时一味地追求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择手段,并不管其委托人的利益是否合法时,律师的活动就很可能妨碍司法活动对真实的发现。美国著名的辩护律师艾伦·德肖微茨教授在其所著《最好的辩护》一书就曾说到:“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第三节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之规则为了消除律师参与诉讼对查明真实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对律师参与诉讼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做了明确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第130条规定出庭律师“不得故意欺骗法院或使法院产生误解”。日本律师道德规范第25条规定,律师所作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公正判断,不得附和委托人利害关系,而应坦率说明意见。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3.2条规定,律师应坦诚面对法庭。包括(a)律师不能在明知的情况下:(1)向法庭作伪证或作虚假的陈述;(2)当披露事实会避免协助客户犯罪或欺骗的情形下,不向法庭披露重要事实;(3)不向法庭披露在某一管辖区内有效、律师已知将会对客户的处境不利并且对方律师尚未披露的法律法规;或者(4)提供律师已知是伪造的证据。如果律师已经提供有关证据后才得知证据不实,律师必须采取合理补救措施。(b)条例(a)中所申明的责任义务继续到诉讼结束,即使被规则1.6条保护,这些披露信息的要求依然适用。(C)律师可以拒绝提供律师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伪造的证据。(d)在单方面的诉讼中,律师必须把所知道的能够促使法庭做出有根据的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告诉法庭,不管事实是否不利于己方。《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关于法庭上的行为规定:大律师不得有意欺骗或误导法庭(第130条);在民事和第154条规定的刑事案件中,大律师必须把与法律观点直接有关的判例和法律规定,不论对其争辩是否有利都告诉法庭(第136条)。如果在民事案件判决前,大律师从其当事人处获悉该当事人有伪证行为或对法庭有欺骗行为,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前,他可以不向法院报告,但也可以不再在该案件审理中起进一步的作用,除非该当事人授权他将此事报告法庭(第137条);在刑事被告辩护时,大律师不得虚构或提供虚构事实,协助被告申辩(第146条)。如果当事人已向大律师承认有罪,大律师应依照附件13的规定的具有非常严格限制性的规则行使辩护权。一个辩护大律师“不可以宣称他所知道的谎言是事实。他不可以默许,或企图证实欺诈为事实。”辩护大律师如果暗示其他人犯有指控的罪行或提出任何辩护大律师明知是假的证据,则是绝对专业行为不当。韩国辩护士法(修改法案)第24条第三款规定,辩护士在履行其职务时,不得隐瞒事情的真实,或者做虚伪的陈述。我国台湾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律师所获得的有关客户的信息予以保护,但同时都规定了例外的情形,例外之一就是如果律师与客户交流的内容是为了促成犯罪或欺诈,法官则有权要求公开交流的内容。在诉讼中,当客户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时。许多法院尤其强调律师披露客户秘密的义务。比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在开庭前都有权从对方获得信息。获得信息的方法之一就是在对方宣誓之后询问对方,如果律师知道他代理的当事人在供词的某个关键点上撒了谎,并且客户拒不纠正的情况下,在大部分州,律师必须指出并纠正该谎言。客户(或律师要求传唤的其他证人)如果在审理过程上撒了谎,律师也得纠正。如此规定在于律师对法庭真实的义务重于律师保密的义务。

(第三节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之规则)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总结我国实践中的做法,我们认为,在我国律师参与司法活动对法庭真实义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帮助委托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律师法也将“以事实为根据”规定为律师的执业原则,而司法活动中所说的事实有别于哲学中的客观存在,作为唯物主义者,我们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认识的,但是案件事实是曾经发生过的客观存在,它不可能完全地再现。司法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在通过收集并审查判断案件发生时遗留下的客观证据的基础上,去认识曾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因而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律师参与司法活动不仅要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还应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应积极收集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材料,并据理反驳对方的不实证据,但绝不允许伪造证据,不得帮助委托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的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对于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二)律师不得提供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如果律师已经提供有关证据后才得知证据不实,律师必须采取合理补救措施

在我国,审判方式正向着辩论式的诉讼结构改革,民事诉讼中强调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律师作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有责任协助其委托人圆满完成举证。由于举证与诉讼的结局有着直接的联系,作为诉讼结局的直接承受者的当事人显然会非常重视并利用这一程序,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为了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有的当事人可能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协助委托人举证的时候,则应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加以初步的判断,对于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律师不得向法庭提供。如果已经提供有关证据后才得知证据不实的,律师必须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辩护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但作为辩护律师负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辩护在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时,也同样应遵守这一规则。律师在协助委托人提供证据时,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据,妨碍法庭对案件真实的查明。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提供明知其为虚假的证据的,由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向法庭作虚假的陈述,也律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特殊的社会职能,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收集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材料,并依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提出有利于委托人的意见,以利于法庭兼听则明,正确地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从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律师维护的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全部利益,因而律师不能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向法庭作虚假的陈述,也不得故意误导法庭。

(四)律师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举证不力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结局,因此各方当事人都会积极地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收集证据并履行举证责任。作为律师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