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启蒙运动更是将平等提高到与自由、人权相并列的重要地位,并从政治平等开始向法律平等转化。美国学者包尔生指出,平等的原则似乎表明它自己是最直接、最自然的原则:每一个人将作为一个人;每一个人的利益与所有其他人的利益同样重要。这是自然权利的鼓吹者们在启蒙时期用来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孟德斯鸠指出:“在君主和专制的国家里,没有人渴慕平等。平等的观念根本就不进人人们的头脑里去。而在民主政治之下,真正的平等是国家的灵魂,尽管建立这种真正的平等十分困难。”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平等被作为天赋人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平等权作为宪法的一项主要内容加以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公正的基础,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就会成为一种专制,其恶甚至超过犯罪之恶。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江泽民同志也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
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安危、社会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
在司法腐败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决策者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意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却又担心司法独立性的增强会进一步加剧司法腐败。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双管齐下:一方面要增进司法独立,为司法独立提供一系列保障措施,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另一方面,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坚决遏制司法腐败,包括司法机关建立有效的自律机制。
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如何保证司法独立方面,西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整和可行的保障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严格的法官、检察官任用制;法官、检察官不可更换制;法官、检察官专职及中立制;法官、检察官高薪制及退休制;法官、检察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自由心证制;法官、检察官惩戒制等。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日趋健全,全国上下为实现法治国家目标而努力的时候,司法活动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引起重视且不可或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十分需要一个公正的法律裁决机制来保障。在司法进步与同社会发展同步之时,司法腐败或日司法不公正的现象也在蔓延。在法制史学中,西方法学家有过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不得审判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案件。”司法活动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组织和人员必须能够独立地居中裁判,唯此,才能保证各类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因而,如何保证司法机关真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从而保证司法公正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三、改革的环境与总体性目标
司法界内部多从法律职业化和司法独立的角度考虑,因而希望通过独立而达到公正;法律界之外的人们则更多地寄希望于监督,认为司法不公正的基本原因是法官、检察官权力的不受控制,因而改革的目标就是强化对法院、检察院以及法官、检察官的控制。如何克服改革措施之间的冲突,不同指向的改革相互抵消,结果又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对司法的不满以及控制与“监督”的强化的现象。同当代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司法改革所处的阶段以及所针对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西方在法律文化层面上,司法独立、“权力分立”学说为社会所公认。在制度层面上,在司法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司法自身的体制与程序方面也都形成了一系列稳定的保障。然而,在中国历史上的政府模式基本上是集权的。从来没有独立于行政机构的专门化的司法机构,缺乏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群体,司法程序也不可能是将专业的法律知识运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
中华民族从清末开始,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时间不过近百年,而在这之前各朝代以不同的律制以及社会治理的历史已有数千年。这样的历史对比不仅仅可以表明现代法院、检察院制度在中国不过是一个新的制度,而且也意味着新制度建立的艰难。
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构;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在20世纪中国建立现代国家的过程中,我们建立了现代政府体制。但是,表层制度的改变容易,实际运作手段与过程的改变则很难。
引进的新制度由于传统力量的影响而变形。就司法制度而言,尽管设置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检察院,也在宪法上明确地规定了法院、检察院的独立性,然而,一方面百年来中国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与所追求的内政目标难以使包容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付诸实施,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还远未建立,这种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大障碍。法院、检察院独立首先意味着法院、检察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的独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这些方面我们要做的还很多。另一方面,将司法改革置于整个社会发展的宏大视野之中,吸收社会科学以及人文学科其他领域——诸如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的方法与知识,对司法改革所涉及到的各个制度环节进行更具深度分析和论证,从而突破就法律论法律的狭隘视野,使相关改革措施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需求,无疑是需要我们特别注重的司法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在现实政治生活中,法院、检察院多受控于同级党委和政府。在法官、检察官选任方面,在司法决策上,法院、检察院都不能真正独立。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检察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检察院受理,从而使得该地方法院、检察院极可能作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
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
我们也应当看到,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存在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因素。以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名,行干扰司法之实,成为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随着市场经济对法治的诉求增加,一方面,法院、检察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地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
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解决司法腐败保证法律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的呼唤中,我们无从发现某个具有决定性的解决方案。现代国家司法以及法治政府的建构和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法院、检察院自身在法官、检察官选任、司法权行使方式、法院、检察院管理以及司法职业伦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亦十分重要。
司法改革不能不考虑环境的因素。这当中包括:一是系统对环境的塑造。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同时也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通过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既能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也能有效地培养和塑造社会公正,提升社会公众的法治精神和公正意识。但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坚持和维护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以外的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尊重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对司法工作进行干涉。二是环境对系统的塑造。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权力,但同时司法系统又必须是开放的,应当通过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只有确保社会对司法活动的正常监督,才能促使司法人员增强工作责任感,提高业务水平,并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国家及社会除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外,还应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提供充足的物质条件和优厚的物质待遇,使司法机关的独立获得有力的保障,使司法人员免除后顾之忧,不必贪,也不想贪。当然社会环境对司法系统也会构成压力,如当事人、律师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司法经费不足等,都会对司法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司法改革必须考虑上述各种环境因素,大力加强司法环境建设,促进司法环境的优化。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必须予以整体考虑和设计。
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改革规划。虽然两大司法机关各自制定了改革纲要或实施意见,也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但其改革并不协调,呈现各自为政的状况。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来组织和协调下一步的司法改革。根据我国其他工作的经验,并参照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做法,我国亦应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只有建立这样的机构,才能超越两大司法机关各自的利益,全方位地考察我国司法的实际,跳出司法看司法,抓住司法工作中的主要问题,从而高瞻远瞩地设计我国司法改革方案,制定我国司法改革纲要,做到整体设计、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使改革措施与改革目标、改革方案与改革思路相一致,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优化的配置,进而使改革后的各项司法制度互相衔接,有效运转,产生最佳效益。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人们崇尚法律的理念日益形成并巩固以后,社会成员认同法治可以创造出高度和谐的社会秩序。而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不仅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长此以往还会动摇国家稳定发展的基础。如何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使得国家社会生活秩序有坚不可摧的屏障,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我们认为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进行内外部两个层面的改革,以保证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司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节发挥司法惩治公务活动腐败的功能)
一、重新整合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媒体的监督的关系
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发生,既与极少数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不正当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方式,或屈从于权势,或拜倒于金钱,其结果只能是枉法裁判、背离司法的最基本准则。
某些党政官员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方式是以各种政治和政策的理由(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服从组织领导、顾全大局等)对法院的领导施加压力,经过办案法官,影响裁判的公正。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院长等法官的领导会接受非法干预?二是为什么独立审理案件的法官会接受来自院长等人的不当甚至是错误的意见?关于第一个问题,与我国法院院长的任免制度有直接的联系。
按照现行的制度,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任命。而权力机关的任免权事实上受到多方的制约。这也就是地方领导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影响法院院长的主要原因。而且,目前各级法院在人财物诸方面尚依赖于各级政府,作为法院领导不能不顾及法院的物质保障和周遭关系,所以,这些干预和压力通常转化为对审理案件法官的“指示”或者“建议”。
第二个问题则与我国法院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有关,特别与现行法官的评价和晋升制度有关。因为按照现行制度,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都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助理审判员由法院院长任命。正是这种任命与晋升融于一体、法官升迁荣辱完全由院长决定的人事制度,导致了法官对院长等领导无条件服从的结果。因为每个法官都渴望得到提升,尤其是在不同级别法官的地位、权力以及福利待遇等仍存在很大差别的情况下,不断晋升成为法官的追求目标和工作动力。除了院长一类的职务不能由法院自己决定外,事实上几乎所有法官的升降去留都是由法院自己决定的。在这样一个人事体制下,要求每个法官排除各种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是很困难的。一般来说,每个法官为了发展,都会不同程度地取悦于上,按照领导的意图行事。其结果是,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审理案件的法官只有违心裁判或者动员原告撤诉,以免激化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如果谁要突破这种无形的限制和规则,试图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那就意味着,不仅他的升迁之路将要受阻,而且连现有的位置都难保。所以,这种“取悦于上”的法官晋升体制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一个主要原因。
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对法官个人的威逼利诱甚至打击报复。尽管这些干预方式都是违法的,在常人来看是不可思议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许多案件都可能会触及地方领导和执法官员的个人利益,当法官办案时违背了某些权势者的意愿,他们就会借助手中的权力,打着执行公务的旗号大肆报复。有的法官会被调离岗位或者辞退。实际上,当权者的种种报复手段能够屡屡得手,与我们现行的法官任免、奖惩、晋升、职务保障体制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法官的任免不是领导说了算,如果法官的奖惩和晋升也不掌握在法院手中,如果法官实行终身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职,那么,当权者的打击报复就无从下手,干预裁判的企图也难以实现。
(一)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人事管理和预算体制
为了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必须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制度,增加有关法院、检察院独立预算的内容,改变地方法官、检察官由地方人大产生的现状。
1.改变法官、检察官管理的地方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