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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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主报告(9)

针对突发公共事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这是紧急行政的关键所在。从不同的角度看,应急处理措施表现为不同的姿态。以下主要从应急处理措施的目的角度、从行政行为方式的角度、以及从个人与组织权益受减损的角度,来全面展示应急处理措施的基本特征。

1.就目的而言,应急处理措施主要包括控制型与恢复型两类

第一类是旨在制止事态蔓延,防止其社会危害性扩散殃及更大范围的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应急措施。突发公共事件本身的危害性通常具有程度不等的传染性与扩散性,例如,各种类型的传染病,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性因媒体渲染或者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被夸大其词,从而有可能危及更大范围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私财产,因此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之后,政府首先要做的就是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危害性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能否做到这一点,事关应急处理成功与否的全局。

这类措施主要包括人员与财产的撤离、危险人员的隔离、对危险因素的遏制等等。例如,核事故发生之后,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再如,《消防法》第32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33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为防止火灾蔓延,可以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的规定,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首先应当立即进行的工作就是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第二类是旨在救助因突发公共事件而直接受损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尽快全面恢复遭破坏的公共秩序的应急措施。在有效控制的基础上,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与生产秩序,这对于灾后重建而言至关重要。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再如,《防震减灾法》第33—37条对此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2.就行政行为方式角度而言,应急措施具体表现为行政救助、行政强制、行政规制、行政征用、行政指导、行政协助等

(1)行政救助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之后,由于当事人往往丧失自救能力,例如,因瓦斯爆炸而被困于矿井之中;或者无法进行有意义的自救,例如,出现政治暴动或者外敌入侵;或者自救能力非常有限,例如,出现了各种自然灾害或者核泄漏等人为事件;或者自‘救会导致突发公共事件的蔓延,例如,传染病患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去医院就诊。此种情形下,就迫切需要政府出面,动用各种社会资源提供行政救助。对此,诸如《防震减灾法》、《消防法》、《传染病防治法》、《戒严法》等各种法律、法规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矿山安全法》第36条规定:“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再如,《防洪法》第47条规定:“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政府及其部门因此被赋予提供行政救助的法定职责,如果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救助的法定职责,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防震减灾法》第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是政府通过紧急行政应急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最常用的措施之一。视紧急行政的需要,可以依法对人身或者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其一,指向人身的行政强制。作为行政强制的对象的人身,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隔离、强制驱散、强制集中等多种形态。

行政机关可以针对特定人身采取强制隔离0,例如,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采取隔离治疗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再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或者对不特定的人采取强制驱散,例如,依照《戒严法》第26条的规定,在戒严地区如果出现诸如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等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其二,指向对财产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对象可能指向财产,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财产采取诸如强制拆除、强制销毁、强制迁移、强制关闭、强制开启等多种方式。

依照《消防法》第32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为防止火灾蔓延,可以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的规定,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采取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的紧急措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3)行政规制

为了有效控制突发公共事件危害性的扩散,并及时恢复正常的生活与生产秩序,行政机关在应急处理过程中经常依法暂时对公众正常的生活与生产的行动自由与权利行使加以必要限制,这就是行政规制。与行政强制、尤其是行政救助措施不同的是,行政规制更多地是指向当事人之外更加广泛的不特定的人群。就规制措施所指向的领域而言,主要包括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经济性规制。政府依法对市场主体的生产、交易、投资、货币汇兑等经济自由加以限制,它主要适用于诸如金融危机、粮食危机、外国商品倾销等经济性突发公共事件。在各种经济性管制措施中,价格管制较为常用。例如,《戒严法》第19条规定:“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而《价格法》第30条更是明确规定: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于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第3l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再如,《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第16条规定:“当出现特急状况时,除采取第15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实行价格干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计划、粮食、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价格干预措施,包括确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地域范围。二、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确定居民定量供应的标准和范围。居民凭户籍管理凭证或身份管理凭证到政府指定的国有粮店或零售商店购买,供应价格执行销售最高限价。粮食部门组织实施居民定量供应。三、实行临时市场管制。由省政府下令临时停止所有粮食交易,并由有关部门强行征购或征用社会现有粮油资源,统一分配供应。”

第二类是社会性规制。相对于经济性规制而言,社会性规制使用频率更高、范围更广、对公民合法权益的限制也更加普遍,涉及交通规制、食品卫生规制、公共安全规制、新闻规制等,对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以及经济文化权利等加以广泛限制。

例如,《戒严法:》第13~15条规定了各种社会管制。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三)实行新闻管制;(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在众多的社会性规制措施中,交通管制最为常用,《戒严法》第14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在很多紧急行政情况下,可以视应急处理的实际需要而同时启动社会性规制与经济性规制。例如,《防震减灾法》第32条规定:“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一)交通管制;(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4)行政征用

与行政征收(主要是指强制无偿取得公民的财产权)有所不同的是,行政征用主要指向公民的财产与劳务。众所周知,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政府非法侵犯,这是一条基本的法治原则。但这条原则通常要承认一个例外,即当确定无疑地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政府可以依法对私人财产加以征用,以便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相类似地,如果不是在特别权力关系中,那么个人或组织有自主选择是否实施某种行为的自由,政府不能粗暴干预。但这种行动自由并非没有限制。如果为了实现公共目标,政府同样可以采用行政命令强制要求个人与组织服从政府安排。应该承认,政府有权依法对公民的财产与劳务加以征用,这一点对于应急处理而言尤其重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倘若政府在紧急行政状态下也无权依法征用私人财产,无法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进行应急处理,那么政府的防治力度就要大打折扣。据此,授权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尤其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征用私人财产与劳务,这几乎成了各国应急处理立法的一个通例。

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对应急处理当中的行政征用加以明确规定。一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私人财产加以征用。例如,《戒严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二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私人劳务加以征用。这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调集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用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例如,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27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1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二是在发生地震、洪涝灾害之后征用各种劳动力来减灾。在应急处理过程中,个人与组织依法具有提供社会协助的义务,否则不仅会导致强制征用,而且还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行政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