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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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附则(6)

(一)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人。

麻风病由麻风杆菌所致,有直接传染性,如皮肤和身体相互接触传染;也有间接传染性,如接触病人衣物,或受排泄物污染的水源。所以,其传染力不仅及于对方,而且还会贻害民族后代。为了男女双方和子孙后代的利益,禁止未经治愈的麻风病人结婚。但是,麻风病并非不治之症,尤其在目前医学科学和医疗技术迅速发展的情况下,治疗效果是显著的。因此,本法规定,已经治愈的麻风病不在禁止结婚之列,表明了患麻风病治疗痊愈的,可依法享有结婚权利。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人。

这是结婚条件中一项较为原则的提法及概括性规定。由于除麻风病外,还有许多疾病是不适合结婚,不可能完全列举出来。

而涉及到能否结婚的疾病,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一般要经过医学鉴定,不得任意解释。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法不作列举,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出解释。所以,法律实际上把这个问题交给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患性病未经治愈。梅毒、淋病等都属于性病的种类之一,为恶性传染病。性病主要是因男女性生活接触传染而得名。

患者结婚后,直接传染给配偶,并可经过母体将性病源体的物质传染给胎儿。目前,我国性病例有所增加,已危害了人民的健康。性病虽可治愈,但患病期间应暂缓结婚。治愈后,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

第二,重症精神病。其类型主要是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这两种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是因为其发病集中在青壮年时期,正值婚龄期,并且病人缺乏正常的识别力和自控能力,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能力的人,无法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而且这两种重症精神病,都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有的虽可治愈,但遗传发病率仍然很高,对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造成很大威胁。因此,应当禁止重症精神病患者结婚。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将上述精神病与轻度的或间歇性的精神失常加以区别,后者可根据医学单位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结婚。

第三,先天痴呆症。这种重度智力低下的无行为能力的人,其习惯痴呆,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而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应禁止结婚。

第四,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艾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病为典型的传染病。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就是关于有性生理缺陷者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所谓性生理缺陷,系指不具有性行为能力,在传统的亲属法学中被称为“不能人道”。性交不能的情况有多种:有自然的先天的不能,即机能的缺陷;亦有偶然的后发的不能,如外部的负伤所致;有永久不能治者,亦有一时的可治愈者;有婚前存在者,亦有婚后始发者。有上述缺陷者是否禁止结婚,各国有不同的规定。1896年德国民法第1568条中的违反婚姻义务,包括拒绝性交及性交不能。瑞士民法第142条中所说的紊乱婚姻关系,包括性病及性交不能。依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2项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婚姻无效。依据奥地利民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履行婚姻义务之不能,应为既存又永久时;如不能确定为永久或仅为一时,夫妻尚应同居一年,如其不能继续存在时,婚姻应宣告为无效。意大利民法第123条规定,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在结婚时为他方所不知,婚姻为无效。有的立法仅以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为婚姻无效要件,而不以结婚时为他方所不知为婚姻无效要件。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项曾经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因为,婚姻关系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其自然条件的,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未设明文规定。这是因为一般说来,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以不准结婚为宜。故意隐瞒此种缺陷,更是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般说来,当事人也不会同意与不具有性行为能力者结婚。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双方均有性生理缺陷,彼此告知后仍然同意结婚,或一方虽无此缺陷,由于年老、疾病等原因,同意与有缺陷的一方结婚,以便在婚后相互照顾。他们的行为对本人和社会并无危害,应当准予结婚为宜。本法对此未设明文规定。

遇到这类问题时,应当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如要求结婚的一方或双方是无性行为能力者,应向当事人讲明利害,要求他们慎重考虑,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如果一方在婚后才丧失性行为能力,或者发现原为本人所不知的上述缺陷,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应按离婚程序处理。

三、违反结婚禁止条件的婚姻的处理。

(一)对违反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的婚姻的处理对于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近亲结婚的婚姻,应认定为无效婚姻。近亲结婚这一障碍属于婚姻成立中永久性障碍,非人力可以排除。对此,掌握如下原则:

1.凡是进行了结婚登记的,按离婚程序解除双方违法婚姻关系。

2.凡有近亲关系又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处理。

3.凡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应宣布其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患有特定疾病禁止结婚的人结婚的婚姻的处理。

违反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的婚姻为违法婚姻,也同样产生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之后,禁止结婚的疾病已治愈,表明结婚的障碍已排除,可认定婚姻有效;如仍存在疾病障碍,应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2.凡因此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宣布其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给予批评教育。

3.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又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关系或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主旨】

结婚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程序——结婚登记的规定。

一、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是指结婚必经的申请、审查和登记的法律程序。

结婚登记是取得合法婚姻形式的条件,经过登记等手续,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因此,结婚登记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当事人不得任意而为。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利益维护的表现。凡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请结婚登记的,不受单位或他人的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法办事,给予登记。

本条明确指出:“要求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也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几条规定,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的法律依据。它们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

1.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去登记,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法律反对或禁止任何一方或第三者的胁迫、欺骗或包办代替行为。

2.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办事。凡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条件者,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以登记。决不能故意拖延或草率登记,更不得徇私舞弊。

3.取得结婚证,夫妻的权利义务随之确立。不管取得结婚证后,双方是否同居生活,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均不影响其夫妻关系的建立,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一)结婚登记机关。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结婚的是基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行使该职权或对此予以干涉。

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划分,应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中有关内容确定。当事人可以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结婚登记的机关登记结婚。如果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户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区内,一般不予登记。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结婚程序具体有申请、审查、批准等三个步骤。

1.申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指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离婚者申请再婚的,还应持有离婚证件,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申请书,申请结婚的登记。

依法履行申请程序时,应注意明确下列问题:

第一,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登记,共同接受审查,不得委托当事人一方或他人代理;如本人不能亲自填写申请书的,可提出口头申请,由委托人代写,最后需本人签名、盖章(或按手指印)方为有效。

第二,当事人申请结婚时,须携带个人2寸单人半身免冠像片各三张和3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由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公章并不得任意涂改,其有效期一般为两个月,过期后即丧失证明效力。

第三,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婚前体检的地区,申请结婚登记者须携带体检证明前去登记。未经批准开展婚前体检的地区,当事人是否携带体检证明,听其自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应对此作硬性规定,阻碍结婚登记的进行。

第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说明当事人出身年月、民族、婚姻状况等情况,属于组织履行法律责任之性质,并非法律赋予该组织享有的同意当事人结婚与否的法定权利。唯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才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批准机构。因此,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义务是如实提供其婚姻状况的证明,不得随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出具证明。例如要求当事人找媒人做证婚人才给出具结婚证明的行为,就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现实中一些问题,在第13条特别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说明了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受婚姻证明的制约。

结婚登记申请书的样式如下:

结婚登记申请书。

我俩自愿结为夫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请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审查处理结果。

说明:

(一)本申请书正面各栏由双方当事人如实填写。如不会写字,可委托承办人代写。但申请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字、盖章或按手印。

(二)申请书背面各栏由婚姻登记员填写。

(三)“职业”栏内填“干部”、“工人”、“教师”、“军人”、“农民”。

(四)“婚姻状况”栏内填“未婚”、“离婚”、“丧偶”。(五)如申请人结(离)过婚,并生有子女的,应将子女姓名、年龄、抚养责任如实填写在备注栏内。

(六)“提供证件情况”栏内由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审证情况。

当事人取不到应持证件的,要写明原因。

(七)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在“居民身份证编号”栏内填户籍证明。

2.审查。

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审查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1)审查证件,婚姻登记员要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符合法定要求;证件的内容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证件是否有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

(2)审查条件,婚姻登记员要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条件。包括男女双方是否本人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已有配偶;有无违反关于近亲结婚的限制;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

审查中,婚姻登记员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但审查的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15天。

审查中,婚姻登记机关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的义务。

审查工作应当严肃认真,严格依法办事,既不草率从事,也不无故推拖,通过审查工作把好婚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

3.登记。

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合法性加以确认,进行正式的登录和记载,签发《结婚证》。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凡符合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凡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了不予登记的五种情况: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程序,当事人应按结婚的要求提出复婚申请,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在发《结婚证》的同时,将原离婚证件缴销。

对于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结婚登记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结婚证书。

结婚证书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分为《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两种。《结婚证》

正本一式两份,其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书须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钢印。

双方离婚时,结婚证书应予收回。如当事人的《结婚证》遗失或损毁,而又有需要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它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申请时,需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或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申请出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