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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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附则(10)

姓名权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有紧密的联系。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署名权应包含于姓名权之中。所谓署名权,又称姓名表示权,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署名权既包括作者在作品上署真名、署艺名、笔名或假名的权利,也包括不署名的权利。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其实质在于通过署名的表象,反映作者的身份。故只有真正的作者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享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作者资格权”。署名权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1)署名权是作者表明身份的权利,它说明了作者为何人,当署名者与真实作者为同一人时,作者即有权因创作作品的事实而要求社会尊重和承认其作者身份。

(2)作者有权决定以何种形式在其作品上署名,可以决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假名。

(3)作者有权禁止不具备作者资格的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署名权为绝对权,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其署名权的义务。

(4)署名权可使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区别于他人的作品。可见,署名权与姓名权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假冒他人姓名署名,或未经他人许可而在自己作品上署他人姓名,均妨碍了他人行使姓名权并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但是,署名权和姓名权作为著作权制度和人格权制度所分别确立的权利,在性质上仍然是有区别的。自然人均享有姓名权,但只有创作作品的人才拥有署名权。作为姓名权客体的姓名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与自然人的生命共始终。署名权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而作品是存在于作者人格之外的。而且署名权可以由权利人抛弃、转让。侵害作者的署名权虽可能间接损害作者的名誉,却不一定直接侵害作者的人格。在许多情况下,侵害作者的署名权,并不一定构成对作者的姓名权的侵害。

(三)姓名权的限制。

对姓名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人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都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使用多个名字,但经过登记记载于户籍簿上的正式姓名只能有一个。当自然人参与各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例如取得、设立、转移或变更财产权,或在具有法律意义的证书、合同及其他文件上签字时,必须使用其正式姓名,否则必须会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使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个人利益。

2.自然人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造成姓名权的冲突。所谓姓名权冲突,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使用相同姓名并且因此导致的在姓名权行使上的相互妨碍。导致姓名权冲突的直接原因是重名。姓名是借助有限的文字符号予以表示的,因此,重名现象在所难免。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每个人均系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属正常;这种现象的存在一般也不会直接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因为即使姓名相同,人们也可以借助相貌、年龄等其他特征相互识别,所以正常的重名不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对于一般性重名,不必强令当事人更名,相互影响太大的,可由当事人协商更名。合法取得相同姓名者,即使第三人发生误认并导致权利义务上的混乱,如被误认者并不知情,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但是,如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并且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则此种行为结果已超出合理的姓名权冲突范围,从而构成侵权行为。

3.不得滥用姓名权。权利人有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但是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不应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姓名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滥用姓名权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如基于不正当目的而改名换姓、随意更改姓名造成权利义务关系混乱、以违背公序良俗方式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姓名、非法转让姓名,等等。

一、夫妻的姓名权。

姓名,虽然只是区别不同个人的一个符号,但在夫妻关系中姓名权却是双方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夫和妻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对姓名权的享有不受结婚的影响。

在旧中国,女子出嫁后一般均改从夫姓。夫姓冠前,本姓在后,称为某门某氏。有的则先冠夫姓,次署自己姓名。这是妻子对丈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姓名问题上的表现。而已婚男子,除赘夫外,在婚后却从来都是使用自己的原来姓名的。国民党政府民法第1000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有但书以下规定,法律对妻子和赘夫姓名权的歧视仍然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当时对这一条文的解释,已冠姓者,于婚姻撤销或离婚时,不再冠他方之姓;夫妻一方死亡时,其冠姓仍旧,但再婚时应冠新婚配偶之姓或依双方订定仅称原姓;夫为养子从他人之姓者,妻亦改冠其姓;终止收养恢复原姓时,妻亦改冠夫之原姓。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废除了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婚姻法有关姓名权问题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就其针对性来看,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男女结婚后,妻子与丈夫一样享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也有仍用原有姓名的权利。那种要求到女家落户的男方改姓的习惯,形式上是贬低男方人格,实际上却是封建宗法观念的另一种表现。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妨碍夫妻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一方的姓,作为他们共同姓氏权。我国法定夫妻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对改变和抵制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的巩固是有一定意义的。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主旨】

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的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有没有人身自由权,不仅取决于夫妻双方的家庭地位,而且取决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从两性关系的历史发展看,夫妻人身自由权问题的实质在于已婚妇女是否享有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

在整个古代社会,广大妇女(包括已婚妇女)是无人身自由权可言的。中国古代的礼制宣扬“妇人”就是“从人者”,凡事“皆从男子”,即“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这个所谓“三从”,即是女子的为人之道,也是其终生处于附庸地位的写照。身为人妇,必须“顺于舅姑,和于室人,而后当于夫,以成丝麻布帛之事”。按照“男不言内,女不言外”的原则,她们被圈禁在小家庭的牢笼之中,而排除于社会生活之外,无权过问、更无从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诚然,已婚妇女也有等级之分,少数人还有封爵,但不过是夫的地位之反射,而非本人固有的、独立的权利,即:“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也规定:“妇女幼时处在父亲的监护下,青春期处在丈夫的监护下,老年时处在儿子的保护下,”

并强调“妇女绝不应任意行动”。其他国家的古代法律体现着大致相同的精神。

早期资本主义法继承古代法的传统,依然肯定着夫方片面的权利,视顺从丈夫的意愿、操持家务为妻子的天职。如在封建残余相对较少的美国,1874年最高法院在判决米诺诉哈布赛特案中仍一致认为,选举权不能随公民权而生效,州可以拒绝妇女参加选举。只是由19世纪末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才先后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从事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权。在美国,本世界初的职业妇女大约占成年妇女的20%,30年代增加到24%,50年代增加到3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修改了法律,但在态度上仍有明显区别。有的国家规定妻子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如法国1965年7月30日第570号法律规定:“妻得不经其夫的同意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并为此职业的需要,得单独随时对其有完全所有权的个人财产进行让与或承担义务”。而有的国家仍然设定了种种限制,如瑞士民法规定,妻子从事社会职业必须“取得夫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诺”;如果丈夫禁止妻子从事某项职业,经申报由主管官厅公告后便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夫的禁止,妻可以提起诉讼,但必须“能证明其就业对婚姻共同生活或家庭有益”。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已婚妇女的各项人身自由权,从而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权。鉴于广大妇女长期处于受压迫、受束缚的地位,法律规定的重点无疑在于保护妻方的这项权利。

一、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所谓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从立法本意看主要指集体生产活动;所谓工作主要是指社会性工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生产和工作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应该理解为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这项权利得到的充分保障01990年的人口普查资料表明,在我国劳动年龄人口中,男性在业人口比例为92%,女性为85%,单纯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比例为8.8%,男性为0.2%。尽管我国已婚妇女的在业率处在世界领先水平,《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实现完全的男女平等为宗旨,仍然在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方面作了详尽规定,除了平等录用、男女同工同酬等外,针对已婚妇女的专门规定有: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二、参加学习的权利。

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而且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保障夫妻双方参加学习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加强基础教育的同时,必须大力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包括提高已婚男女的文化水平。据1990年统计,在我国15岁以上人口中,男女两性的文盲比例是3:7,高中文化程度的比例是大约6:4,而大学文化程度的比例约为7:3,呈现出女性受教育程度低于男性的特点。所以,应该特别重视对已婚妇女学习权利的保护。为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并且“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这里的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等。法律赋予婚姻关系双方这种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也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本质的要求,同时还是促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曾经指出,这一法律规定“反映出新家庭与国家间和社会间相互关系的新时代,也即是把家庭利害与国家和社会利害有机结合的新时代”。这一说明已经被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所证明,对于今天理解这一规定的精神仍是具有重要价值的。

毋庸置疑,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要求,既不能超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协调一致。同时,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权进行非法的限制或干涉。在当前,特别应该注意克服重男轻女、男外女内观念的影响,夫妻双方合理分担家务,确保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充分发挥她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主旨】

计划生育义务。

【释义】

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生育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现行婚姻法中增添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和相应的具体规定,正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保证计划生育的推行。这对调节我国的人口再生产,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表现为个别家庭中子女的生育。人口发展要纳入国家计划,生育问题当然也要纳入家庭计划。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

计划生育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少育、优生和适当地晚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胎要合理安排和严格控制,禁止生育第三胎或更多的子女。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有关生育的限制可以适当放宽。基于婚龄和育龄之间的关系,提倡适当晚婚也是十分必要的。节制生育应当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方法应当由群众自行选择。

我国公民在生育问题上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保护。依照计划生育原则的要求有计划地生育子女,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当然,公民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强制或干涉。对于患有不育症的公民,应当根据本人的意愿予以治疗,以满足其生育和抚养子女的合理愿望。

计划生育必须落实到每一个家庭,作为生育主体的夫妻对此负有重要的责任。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实行计划生育列为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主管部门也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对生育节制、奖励和制裁等问题,作了各种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