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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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附则(13)

原告梁某某是三被告邱某明、邱某珠、邱某兰之继母01963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邱某某结婚时,邱某兰16岁,邱某珠11岁,邱某明9岁。邱某兰、邱某珠分别于1969年、1972年出嫁,邱某明于1974年招婿王某某,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

1988年,邱某某病故,由原、被告共同埋葬。1989年4月,梁某某和赵某某再婚。同月18日,赵某某、王某某请村民王某福作中人,写了一份《梁某某、王某某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于1989年年底,由王某某付给梁某某300元,此后家中财产与梁某某无关;梁某某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经管,与王无关,王不得异言。梁与赵婚后,因不和睦,于1990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梁某某因无生活来源,于1990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邱某明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1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邱某珠、邱某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邱某明辩称:继母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邱某珠辩称:自己出嫁多年,没有赡养继母的义务。邱某兰辩称:自从继母再婚,已解除与继母的一切关系,并提出继母在四川原籍还有亲生儿子刘某某,亦应承担赡养义务。经查证,梁某某在四川确有亲生儿子刘某某,但在其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梁某某无往来;刘某某长大成人后才来相认,以后只是偶而往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邱某明之夫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邱某明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某某,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邱某珠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1991年5月1日判决:

一、梁某某责任田由邱某明耕种,每年付给梁某某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某珠每年付给梁某某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邱某兰每年付给梁某某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

二、梁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邱某明承担百分之四十,邱某珠、邱某兰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

由本案可以看出,梁某某和邱某某再婚后,抚养和教育了邱某兰三姐妹长大成人,梁某某与邱某兰三姐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因梁某某再婚而解除,即她们之间已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梁某某亲生儿子刘某某,在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根据本法第20条第2款“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刘某某对梁某某没有赡养义务。梁某某与赵某某再婚又离婚后,因年迈且生活困难,要求邱某兰三姐妹赡养,根据本条第1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梁某某的要求是合法的。泾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三个继女分别负担其继母的生活费用,是正确的。

四、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出生后,父母即应承担其抚养义务。不论男婴、女婴,父母都有义务把他们抚养成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目前,由于社会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弃、溺、残害女婴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对于保护婴儿的生命、实行计划生育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无视法律规定,弃婴、溺婴以及残害婴儿的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制裁。请参见本法第3条释解。

五、赡养、扶养、抚养的区别。

本法在不同条款中,分别使用了赡养、扶养、抚养三个名词。它们的含义不尽相同,有幼对长、长对幼、平辈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区别。

赡养,是指对长辈承担供养责任。如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孙子女对祖父母有有条件的赡养义务。

扶养,一般是指对平辈承担的供养责任。如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抚养: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供养责任。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祖对孙有条件的抚养义务;兄、姐对弟、妹有条件的抚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将赡养、扶养、抚养统称扶养。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赡养、扶养以及抚养案件时,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分别使用赡养、扶养和抚养三个词。处理继承或虐待、遗弃案件时,应当依照《继承法》和《刑法》的规定,统一使用扶养一词。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主旨】

子女姓氏的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子女姓氏的确定的规定。

中国的姓氏制度渊源流长,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子女冠以父姓,反映了子女与父方的血缘关系。从历史上看,是父系社会确立后的产物,它带有浓厚的男尊女卑、夫权家长制的烙印。新中国成立后,旧的经济、政治、道德、文化基础不复存在了,旧姓氏制度所包含的旧的政治思想内容也失去了生命力。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子女冠以父姓,在一定范围内,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广大民众的一种文化习俗。1950年的婚姻法对子女的姓氏问题未作规定,但在实际中还是随父姓。本条规定,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则。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出生后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子女姓氏确定后,一般不得由父母一方擅自改变。即使父母双方离异,一方变更子女原姓氏,也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对离婚后,一方再婚而未征得生父或生母同意,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母姓氏,而引起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恢复子女原姓氏。子女的姓名待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

现实生活中,子女随母姓的日益增加,这也是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一种反映。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更改自己的姓名。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主旨】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的规定。

一、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

本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此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的规定。在建设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过程中,增加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有其深刻的意义的。它对于培养和造就更多的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将发挥作用。

1986年4月12日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进一步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6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18条)《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第14条),并规定了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33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是指按照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采用正确的方法(主要是说服教育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加以必要的管教,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父母对子女的不良行为,劝阻不听时,可以报告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劝阻。对其违法犯罪行为,应报派出所或有关部门办理,也可以劝告子女自首认罪,以期得到宽大处理。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不法侵害。保护不同于包庇。包庇是纵容子女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保护则系指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一、未成年子女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至于确定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的数额和方法等,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酌,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此规定,就是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制度。它的确立,是我国侵权立法的一个显著特色,对于充分保护受害人,防止法定代理人逃避责任,促其认真尽责地履行对被监护人应负的教育、监护、照管的义务,减少不必要损害的发生,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定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并不是被监护人造成的所有损害都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当被监护人在没有识别能力时,侵犯他人权益,且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法定代理人才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在有识别能力下造成的损害,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致损,应由法定代理人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2.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独立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所谓“自己独立的行为”,是指不受他人(含监护人)的故意教唆、指使、操纵而由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

否则,由该他人直接承担侵权的责任。

3.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损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被监护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在主观上不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就其客观行为而言,必为法律所不容。若其行为属合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民事责任问题。

(二)法定代理人责任的适用原则。

关于法定代理人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看法。当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无论法定代理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是否存有主观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法定代理人尽到监护责任,仅是可以考虑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一个情节,属于量的问题,并不是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根据。法定代理人责任的适用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人认为,法定代理人责任是过错责任,法定代理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此种看法与法定代理人责任的立法本意相悖。《民法通则》第133条虽有“可以适当减轻”的立法文字,但并非“应当减轻或免除”。教育、监护、照管被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义务,若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而免却法定代理人的责任,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再者,法定代理人是否尽职恪守,实践中极难确定,具体问题也较为复杂。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法定代理人责任的适用。

1.被监护人致损,如果同一顺序法定代理人有数人而又无法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应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责任。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单独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可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

3.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或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如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4.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中“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理解。学术界存在以下观点:第一,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支付赔偿费用时,单位对于不足部分应全部赔偿而不是适当赔偿。第二,无论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是否足够支付赔偿费用,均由单位负责全部赔偿。第三,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单位不负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但如果考察立法本意似以第三种观点为是,但这显然不利于加强单位监护人的责任,而且也不符合对监护人的职责要求。

因此,对于这一条的执行实践中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即单位为监护人的,如果能为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全部或部分赔偿;如果无力为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但是,若被监护人确有足够财产进行赔偿的,也可适当减轻或免除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主旨】

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的规定。

一、财产继承权概述。

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按照其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无偿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被继承人;死者遗留的财产称遗产;依法承受死者遗产的人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称继承权或受遗赠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与特征。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似有两种含义,即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不是一种完全的、具体的权利,而是于将来继承一经开始便即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资格,可以解释为“为继承的权利”或“应为继承人的权利”。众多学者称此时的继承权为一种期待权,但有的学者则以“无发生被侵害情事之可能”为由否认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为期待权,而认为它是“享受一定保障之法律上地位”。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是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继承权,一经接受,即为完全的、具体的权利,可以解释为“因继承而取得的权利”或“为继承人的权利”。

学者称此时之继承权为一种既得权。在接受继承权之前,此种权利具形成权性质;接受继承权之后,则具支配权性质。学界通说及各国立法例均承认这两种继承权,我国亦不例外。

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继承权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继承人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即: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的自然人,离开特定的身份关系,将不会有继承权的发生。即使承受若干遗产,也不是基于继承权而取得。

2.继承权的取得以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继承权是基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即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继承权的实现,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