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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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附则(24)

本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以及中止妊娠后不久,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胎儿、婴儿需要妥善照料。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在上述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

适用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这一特殊规定,仅仅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而在特定时间内对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作一定的限制。它是一种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涉及准离或不准离的实体性问题。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女方分娩后1年内,婴儿死亡的,仍按本规定办理,女方流产的,也应受到保护,但不宜机械地适用上述规定,可视女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

2.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这是因为,这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表示她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儿、婴儿的保护。此外,在上述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予。

3.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所谓“确有必要”,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男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如上述情况为女方所不争执或者已经查明属实,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陛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此外,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等,视其迫切性,应及时受理离婚请求;

4.《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说明,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流产或早产的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有一案例,一对夫妻陈某(男)和李某(女)都在某县机关工作。婚后妻子李某生有一女孩。她的小叔子家在农村,结婚后没有生育。李某的婆婆就一心想让儿媳再生育个男孩过继给小叔子。陈某在母亲的影响下,也滋生了传宗接代的念头。以后李某不慎怀孕,决定人工流产。陈某一听大怒,婆婆更不依。李某背着丈夫和婆婆做了人工流产手术。陈某得知后便起诉要求离婚。李某的做法完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要求,在人工流产手术后6个月内,法院不受理陈某的离婚请求。

5.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的,查明属实后,第二审法院应即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王某(女)和刘某某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某,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各异,自198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王某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紧张。1989年4月,刘某某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某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某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经该院调解,刘某某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某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某某又以前诉理由诉至某县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某离婚。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6)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这段时间内,其离婚起诉权是受法律强制限制的;男方如果在这段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不受理其起诉,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司法支持。本案王某于1991年12月分娩,刘某某于次年1月即提出离婚诉讼,距王某分娩仅两个月,仍在法律禁止起诉的“分娩后一年内”的期限里,故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另外,本案王某分娩后,孩子即送他人收养,母亲已没有哺育婴儿的任务,男方提出离婚,也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是否可以算“确有必要”可以受理的情况呢?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故本案的此种情况不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况,男方仍不得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主旨】

复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复婚的规定。

夫妻离婚后,双方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称为复婚。本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复婚必须办理复婚登记,这说明只有经过登记,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经过复婚登记手续擅自同居的,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违法行为,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仅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且还会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

复婚登记的手续,基本与结婚登记手续一致,双方应亲自到一方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应提交原离婚证,以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

办理复婚登记时,收回《离婚证》。复婚登记时,收回《离婚证》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重婚。因此,由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收回法院所发的离婚判决书。

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自己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可在办理复婚登记时,在原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处办理复婚登记,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根据本条精神,如果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双方自愿复婚又不办理复婚手续的,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种关系只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由于未办理复婚手续,相互之间没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3)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4)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5)如今后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不能办理行政离婚登记,而只能经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办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主旨】

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的规定。

一、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

本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离婚后父母身份关系在法律上的基本界定。

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前者是男女两性基于自愿而结成的婚姻关系,可依法律程序而成立,亦可依法律行为而消除;后者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所以,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会也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身份和血缘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法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面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另一方面可以变更收养关系,由原养父母一方收养。但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后,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已成年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

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本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离婚案件中,大约70%左右的案件涉及到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个问题,关系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保护儿童权益的原则,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于1993年11月3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

(一)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本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应耐心调解,注重教育。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家庭的利益,在处理时切莫草率从事,导致矛盾激化,一定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教育调解工作。

(二)哺乳期内的子女的抚养

本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是因为用母乳哺养,对婴儿的生长发育最为有利。从婴儿的生长发育的利益考虑,夫妻离婚后,凡是正处于用母乳喂养的子女,应依法由哺乳的母亲抚养。

我国近年来,不少孩子在出生后,是不用母乳喂养的。对这些孩子,当夫妻离婚时,如何适用上述法律关于哺乳期的规定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如下司法解释: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这是因为孩子虽不用母乳哺乳,但对两周岁以下的婴儿,父爱与母爱相比较,婴儿更需要母爱的细心、真挚的照顾抚养,以有利于其发育成长。因此,夫妻离婚后,两周岁以下的婴儿,一般宜随母方生活。这对孩子对母亲来说,都是必要的。

2.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在此种情形下,为使子女不受母病的传染而健康成长,宜随父方生活,由父方抚养。所谓严重疾病,应理解为其病势之严重达到使母方无力兼顾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子女应由父方抚养,这对母方的疾病的治疗以及对子女的抚养成长,都较为有利。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这是违背本法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的是:父方在提出子女随其生活的要求时,应举证证明母方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具体事实。法院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出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裁决。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所谓其他原因,泛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母方生活实际或者工作实际中存在的、并经法院查明确定“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各种具体事实。此种事实的存在,是否令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取决于法院对此种事实所形成的客观条件所作出的正确合法的判断。

3.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

法院对父母双方的此种协议,应认真严肃地进行审查:

(1)协议必须不违反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

(2)父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环境,必须是对抚养两周岁以下子女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法院经审查后,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协议,可予准许。

(三)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因此,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尽可能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决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抚养,或随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法院都是可以准许的。协议解决的好处是:第一,父母最了解子女随谁生活对子女更有利;第二,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协商决定,可以减少子女的精神负担和其他消极影响;第三,有利于协议的顺利执行。

如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各持己见,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正确妥善地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在处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下列司法解释,应贯彻执行:

1.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