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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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附则(4)

选择配偶时是可以适当考虑对方的经济条件的,因为当事人结婚后就要组成家庭,不仅要维持双方的生活,还要承担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但是,择偶时适当考虑经济条件不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者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索要财物的数量也有很大的差别。最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是,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实际上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男方向女方索要的为少数。

有时女方的父母等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

借自己的婚姻问题索取财物的人,不是把婚姻关系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而是把满足某种物质欲望作为同对方结合的代价。

他们不是正当地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他们以为自己是自由的,实际上并没有摆脱那种以金钱、财产为转移的剥削阶级婚姻观的影响。

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仅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的风气,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而且给一些青年的结婚和婚后生活带来种种困难。一定要认真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发展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借婚姻索取财物同买卖婚姻是有严格区别的。两者虽然都有索要财物的共同特征,但是,买卖婚姻根本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借婚姻索取财物时,婚姻本身一般说来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第三者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当事人一方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正当馈赠也是根本不同的,男女双方之间,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等,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馈赠并非成婚的代价,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借婚姻之名骗取财物。在后一种的情况下,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成婚的真实意愿,这已经超出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自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诈骗行为处理。

三、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继续存在,故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

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法律认其无效,当事人不能通过重婚达到设定另一婚姻的目的,这本身就是重婚的一种法律后果。不仅如此,重婚还能引起并非为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前婚尚未终止又申请结婚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的,依法解除其重婚关系;犯重婚罪的,按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我国新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应按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不是重婚罪的主体。后一种情况,往往是因有配偶一方的欺骗、隐瞒而造成的。对于没有重婚故意的无配偶者,仅产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并不产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为了加强对现役军人婚姻的保护,我国新刑法第259条还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我国的法律、政策和审判实践,认定和处理重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大多是重婚的主要形式。

其次,要区别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纳妾问题。

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的重婚、纳妾,基本上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相安无事,政府并不主动追究。如果女方(不论是妻还是妾)提出离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并对财产和生活等问题作出合理的安排。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并应特别注意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这些问题虽然大多发生于建国初期,但是,上述界限在认定继承权、处理继承纠纷的问题上仍然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如果男方一直与妻、妾共同生活,并未离婚,男方死亡时,妻、妾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颁行后重婚、纳妾,不仅是完全无效的,而且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再次,要区别姘居和婚姻关系的界限。一方面,不应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姘居当作重婚;另一方面,也不应把无配偶者婚前与人姘居当作婚姻关系,把以后的合法婚姻当作重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区别姘居和事实婚姻的界限对认定重婚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最后,要把握处理重婚纠纷的原则界限,为确保一夫一妻原则的权威性,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重婚纠纷的处理,总的原则和政策是维护前婚,解除后婚。即使前婚当事人提出离婚,亦应在确认后婚无效,解除后婚的前提下再依法解决前婚的离婚纠纷。在这个总的原则下,基于现实生活中引发重婚的主、客观原因复杂多样,当事人主观故意的恶性大小有别,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处理重婚纠纷时,还应考虑其社会影响、群众的认识和现实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障他们的正常抚养教育和健康成长。同时,仍要坚持婚姻的感情基础这一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作为维持或解除某一婚姻关系的标准之一。此外,如果确认和维护了1994年2月1日以前某一事实婚姻的存在效力,则应督促当事人依法补办结婚手续,完善该婚姻的合法形式与内容。

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在重婚构成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有主张只有登记的夫妻关系才是婚姻,有主张为保护经登记的婚姻,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后来,立法机关采取前种意见。但是,为了保护经过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惩治“包二奶”

和其他婚外情关系的行为,婚姻法修订草案曾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但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时,许多人提出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标准不易确定,审判中也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明确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标准,增强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在最后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最终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四、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婚姻和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一般的家庭暴力主要指实际实施的暴力。但是,由于家庭暴力主要在以婚姻和血缘关系维系起来的家庭内部,这种暴力形式如果不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就不会被发现,因而家庭暴力的定义外延有所扩展,许多人认为使用暴力的威胁即精神折磨也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这就十分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

在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婚姻家庭领域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就业压力的增大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转变,家庭暴力在家庭领域内呈蔓延之势,尤其丈夫殴打妻子,父母殴打儿童最为严重。这些行为不但隔离了亲情,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而且其危害也延展到社会上,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内部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本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五、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本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和虐待。”本规定是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同一家庭的所有成员都是地位平等的主体,国家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虐待是家庭关系中的破坏性因素。被虐待者往往是缺乏自卫能力或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实际上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保护受害人和社会的利益,本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蒙受损害。虐待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形式,如打骂;也可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不予衣食、患病不予治疗等。

遗弃,是指负有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和扶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遗弃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应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一方面必须加强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继续破除封建夫权和家长权的残余影响及利己主义思想的侵蚀;另一方面要严格执法,违法必究,伸张正义。对拒不履行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人,应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遗弃家庭成员,情节较轻的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其中遗弃婴儿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主旨】

家庭和睦的维持。

【释义】

我国是一个曾经长期遭受封建统治的国家,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封建制度、封建思想的影响既深且广。我国又是一个在经济上、文化上不够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方面的一些旧的传统和习惯,在一定时期内还很难以完全消除。例如在结婚问题上消耗浪费,大操大办、包办、干涉、强迫婚姻;在家庭关系上男尊女卑、男女不平等等。要破除这些旧的传统和习惯,培育社会主义的新风尚和新观念,从根本上说,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升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才能为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但另一方面,又要充分发挥先进的上层建筑的作用。本条规定的家庭和睦原则,就是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倡导和建立民主持家、夫妻双方和家庭成员互爱互助、和睦团结的新风尚,以促进家庭幸福,并发挥婚姻家庭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

一、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

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扩大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但在立法上多不包含扩大的意义。

在父权家长制下,出于维护男系血统的需要,法律对妻方的贞操要求极其严格,对失贞妇女的处罚也非常严厉,而对夫方的通奸行为却相当宽容,且往往承认男子纳妾的合法性。早期资本主义法律对于贞操义务的态度仍是严于妻而宽于夫。依“拿破仑民法典”的规定,夫得以妻与他人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而妻仅能以夫与他人通奸并在婚姻住所姘居为由诉请离婚。日本“旧民法”也只以妻有通奸行为作为离婚理由,而将夫的通奸行为排斥在外。只是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各国法律才普遍把夫妻置于平等地位,规定双方互负贞操义务,并视之为维护夫妻关系特质及其稳定的一个要素。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性解放”思潮的泛滥对西方的贞操观念和法律制度造成了很大冲击,是引起家庭关系动荡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违反贞操义务的行为涉及到第三方,所以有关法律责任的问题比较复杂。就夫妻双方而言,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无过错一方可据此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并可在离婚时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他方过错表示“宥恕”(包括超过一定期限)者除外。就第三方而言,一些国家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法,一方面允许受害方向与其配偶通奸之第三人提起停止妨害之诉,另一方面赋予受害方向加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依照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妻方通奸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日本判例,对与夫通奸之第三人,妻亦可请求损害赔偿。依照法国民法解释,配偶一方对与他方通奸之第三人,可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索取赔偿;如不停止通奸关系,得请求间接强制罚金;依其判例,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被他方当场发现,第三人所签有确定金额的赔偿契约应认定为有效。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第8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这两条规定中显然包括着夫妻互负同居与忠实义务的含义。诚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有的规定或许并非无可挑剔,比如,把“互爱”这种纯属感情方面的问题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未必尽妥;“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更象口号而不宜于作为法律规则,它们既无法把握执行中的客观标准,也难以确定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但是,作为导向性规范,这些规定对于调整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夫妻关系,促进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发挥了不容否认的重要的积极作用。

修订后的1980年《婚姻法》,既删去了1950年法律中的部分内容和号召性文字,也没有再用其他形式对夫妻同居及忠实义务加以明确规定。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造成了一些值得审视的问题。

应该看到,夫妻之间承担并切实履行同居和忠实义务,互相协力,互相尊重,不仅是婚姻关系一般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映,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本质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制度不但为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提供了必需的条件,而且为建立平等、真诚的夫妻关系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环境。同时,在法律上确认夫妻互负共同生活、互相扶助、彼此忠实的义务,也是加强家庭关系领域中精神文明建设,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夫妻有共同生活、相互忠诚的义务,夫妻一方因有第三者,难以履行上述义务,侵害夫妻他方的人身权利,致使配偶间专有的人身权益得不到实现的,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法院可视情节轻重,追究有过错方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并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仍不履行义务,甚至导致婚姻关系解体的,受害方除可要求对其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对其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唯应补充“对与配偶一方有通奸关系的第三者,受害方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并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