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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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章 非典型担保(3)

六、设定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一般认为,债务虽已逾越清偿期,但于一定时期以前,设定人仍得通过清偿债务,来请求返还标的物。因为让与担保的经济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之清偿,只要债权确能受清偿,目的便获实现,故自应允许设定人有此请求权。如此于当事人双方均属有利。所谓“一定时期”,依让与担保实行方法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于变价受偿,指担保权人与第三人订立标的物买卖契约之时;于估价受偿,指担保权人通过估价清算,确定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时。所谓“确定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时”,又有三种情形:其一是订立契约,约定以该标的物抵偿债务的,指订立契约之时;其二是估价后,担保权人负有返还余额的义务的,指该余额被返还之时;其三是估价后,担保权人无返还余额的义务的,指担保权人向设定人为无余额存在的通知之时(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58-459页。)。

值得注意的是,设定人在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时,须提出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本利与设定人应负担的费用等),并以意思表示向担保权人为之。于此可见,设定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性质上为要物行为,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日]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第339页。)。

七、让与担保的消灭

一般而言,让与担保因下列事由之出现而消灭:

其一,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如前所述,让与担保之经济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之清偿,因而如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因清偿、抵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让与担保因无存在的理由,故自应归于消灭。

其二,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灭失。让与担保因以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为其法律构造,让与担保关系存续期间,担保权人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故此间标的物如发生灭失致所有权归于消灭时,让与担保自亦因无存在之余地而归于消灭。当然,如因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则发生物上代位问题。关于物上代位,前已述及,此不赘叙。

其三,让与担保的实行。即让与担保权人实行让与担保权以后,让与担保即归于消灭,此时债权人是否已经完全受偿其债权,并非所问(参见[日]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9),有斐阁1965年版,第367页以下。)。

(第三节 假登记担保

一、假登记担保概述

(一)假登记担担保的概念与缘起

假登记担保,又称“临时登记担保”,是日本现今实务上重要的非典型担保制度之一。其涵义指为了担保债权,当事人间订立假登记担保契约,约定债务不履行时,移转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于债权人,以充抵被担保债权的一种担保方法。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假登记担保权。为保障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确定地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须对债权人在将来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这一期待权加以保护,保护的方法即为登记,学说称为假登记、假登录([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59页。)。须注意的是,此所谓假登记担保契约,主要有三种契约形式:附停止条件的代物清偿契约、代物清偿契约与买卖预约。

关于假登记担保,日本1979年制定了专门的《关于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法律》(以下通称《日本假登记担保法》)。而在此以前,对于假登记担保的规范,基本上是由判例学说来完成的。二次大战结束后,假登记担保于日本得到了广泛的利用。当初,由于担保契约采代物清偿预约、买卖预约的形式,因此完全依代物清偿、买卖的法理决定权利的内容。后来判例学说逐渐认识到这不过是借用代物清偿、买卖的形式以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学者于是提出担保权构成说。1967年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次援用担保权法理裁判此类案件。正因为如此,这一判决遂成为日本假登记担保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80页。)。从此以后,学说判例便大规模的承认它的担保机能,以至不久便形成了有关这类问题的所谓“判例法理”。鉴于以判例法理解决个别具体案件仍有不明确之点,于是决定由立法加以解决。昭和54年,日本制定《关于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法律》,此即上文提到的日本现行假登记担保法([日]伊藤进编:《民法3》(担保物权),第195页。)。

(二)假登记担保的作用与性质

假登记担保的作用,大致可归结为两点:其一,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往往必须依强制执行法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为之,但这种程序既耗时间、费用,不仅不合理而且也十分不经济。

在假登记担保,如担保权人处于第一次序,则即不必再通过这种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是可以通过“私的实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担保权。关于“私的实行”程序,后面将要论及。于此不赘。其二,债务不履行时,基于假登记担保的效力,作为假登记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可望获得一笔不动产([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59页。)。

假登记担保,实质上具有两面的性质:一面具有所有权取得权的性质,另一面也有担保权的性质。假登记担保既然具有担保权的性质,因而也就应当肯定有担保物权的共通性:附从性、随伴性及不可分性等等。详言之,假登记担保因以债权的存在为成立前提,故具有附从性;担保的债权被让与时,假登记担保也随同被让与,故具有随伴性;债权人于自己的全部债权受到清偿之前,得就标的物的全部行使假登记担保权,故具有不可分性([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82页。)。

二、假登记担保的设定

按照日本假登记担保法,假登记担保权,依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间的假登记担保契约而设定,可以成为假登记担保之客体的,是能够进行假登记或假登录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如土地、建筑物所有权、地上权、工厂财团及专利等工业所有权等([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82页。)。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可以是特定的金钱债权,也可以是不特定的金钱债权。以不特定的金钱债权为被担保债权而成立的假登记担保,称为最高限额假登记担保。当然,对于最高限额假登记担保,日本假登记担保法对其效力作了重要限制,此点值得注意([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83页。)。

三、假登记担保的效力

假登记担保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假登记担保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二是假登记担保权人的清算义务。

由假登记担保的性质所决定,假登记担保权人,可通过实行假登记担保权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此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负有向债务人或第三人支付清算金的义务。此清算金,指标的物价格如比被担保债权额大时,该标的物的价格与被担保债权额之间的差额([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61页。)。

如何具体确定清算金的数额?日本假登记担保法第2条第2项:清算期间经过时的标的物的价格,与当时的担保债权额之间的差额,即为清算金的具体数额。清算期间,为日本制定假登记担保法时所创设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该法之一项重要制度。按照该法,实行假登记担保权时,债权人应当首先根据前述基准估算出清算金的数额,然后将此数额通知债务人或作为设定人的第三人。自该通知达到债务人时起的2个月时间,为清算期间,于此期间,标的物所有权不移转于债权人([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83页。)。

清算金的数额,并不当然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为通知时所提出的那一笔数额。它是而且只能是,标的物的客观的价格与债权额之间的“公正的差额”。这一“公正的差额”,即债权人应支付的清算金。因之,债务人等对于债权人在通知里提出的价格不表同意时,可重新确定清算金的数额。其方法为,以清算期间经过时的标的物的客观价格减去担保债权额,其间的差额便为清算金的数额。日本假登记担保法第3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等在未受公正的清算金的支付前,得拒绝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本登记,学说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83页。)。

四、假登记担保的消灭

假登记担保权,因属担保权之一种,故被担保债权消灭,假登记担保权也随而消灭。另外于支付清算金之前,如假登记担保的标的物所担保的其他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应债权人之申请被强制拍卖时,假登记担保权也因此消灭(日本假登记担保法第16条第1项。)。

(第四节 所有权保留

一、所有权保留的意义与沿革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粱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94页。)。就买受人如果不履行价金支付义务就会“丧失”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点看,所有权保留为让与担保之一“亚种”,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但是,若从此外的其他方面看,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则至少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在一般让与担保,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间具有密切的牵连关系,而所有权保留则否。

第二,设定让与担保时,标的物的经济的实质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仅仅是标的物的法律形式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而在所有权保留,尽管经济的实质的所有权已生变更,但标的物的法律形式的所有权则未有丝毫变化([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16页。)。

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迄今已有悠久的历史。据考证,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时代也承认它的存在,但因当时极少被利用,故并未引起世人重视。时至19世纪,伴随工业革命而来的供求膨胀致信用经济勃然兴起,方兴未艾,分期付款买卖由此一跃而成为欧陆各国流行的交易方式。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作为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遂在沉寂了上千年之后,重又获得发展(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粱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94页。)。

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大多设有明文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美国所有权保留制度诞生于19世纪末期,在名称上称为附条件买卖( Conditional Sale)。1952年美国制定《统一商法典》,基于当时新的社会情势的要求,所有权保留制度被并入该法典的“担保约定”(Secured agreement)中。德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被规定于民法典第455条。此外,经由判例学说之协力,德国还将存在已久的租赁买卖也一并纳入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加以规定,这一点值得注意。在我国台湾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建立,始于1963年颁行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因继受美国上述附条件买卖制度之结果,故称所有权保留为附条件买卖。按照该法,附条件买卖以特定范围的动产为其适用对象,不动产不发生附条件买卖问题。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并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为缺漏,当无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虽已涉及所有权保留,但这一规定不独欠缺制度设计上的圆满性,且也无程序上的设计,未臻完善,殆无疑义,建议我国未来制定物权法或修改担保法时,予以补充完善。

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的价金债权完全获得清偿前,出卖人得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须注意的是,所有权保留,并非买卖契约附有条件,而是所有权的移转附有停止条件。)。就此而言,所有权保留类似于让与担保。但与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从设定人移转于债权人不同,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则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将本应移转给买受人的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于自己之手。可见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二者确实存在明显的差异([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307页。)。

同时,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实质上存在着所有权的构成与担保权的构成的对立。从文义上看,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建构起来的制度。即债权人(出卖人)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主支付完毕价金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在此之前他仅有期待权--期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不管怎样都同所有权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惟仔细审思,不难看到,所有权保留,实质不外为一种价金债权的担保制度,似应以担保权作为其构成基石。即基于买卖关系,标的物所有权已在观念上一次性的移转于买受人,不过出卖人为确保自己的价金债权能届期获得完全清偿,而采取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这一担保形式而已([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307页。)。于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确实存在着“所有权”与“担保权”的对立,这一点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