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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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物权法的基础理论(1)

(第一节 物权法的意义、调整对象与地位

一、物权法的意义

据考证,近现代“物权法”一语,系由潘德克吞法学所创,而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物权法,也称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泛指以物权关系为其规律对象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凡属于规定物权关系的法规,无论其规定者为一般物权或特别物权,皆属于物权法的范围。即不独民法典上的物权编,而且其他法律如我国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及文物保护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等等,均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可见,广义上的物权法,其所囊括的范围相当宽泛。

狭义上的物权法,亦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自1896年德国开创于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物权编以规定物权关系之先河以来,狭义上的物权法,即指民法典上的物权编。我国因迄未制定民法典,而仅有民法通则,故所谓民法典上的“物权编”现今并不存在。但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不久的将来势将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因之可以肯定,随着这些法律的诞生,我国也必将产生狭义上的物权制度,即“物权编”或“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近现代物权法,以财产的占有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财产的占有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与财产的物权的利用关系两类。较之财产的流转关系属于动的关系而言,财产的归属关系与利用关系,则皆属于财产的静的关系的范畴。

财产的归属关系,即特定的财产归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关系。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财产的归属关系,从来就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关系。法律规定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所有权制度。

财产的利用关系在民法上可大别为两种。一是债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即通过契约之债而形成的财产利用关系,如通过订定房屋租赁契约,而取得对他人房屋的占有、使用;二是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即通过物权设定契约而形成的财产利用关系,包括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关系,与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担保物权关系。须说明的是,此处指称的财产利用关系,仅指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即用益物权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而非指债权的财产利用关系。

物权的财产利用关系,学说又称为财产的他主利用关系。调整这种财产的他主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另一重要制度——定限物权制度。从现代物权法体系的发展历史看,定限物权制度是比所有权制度更为复杂的一类法律制度。首先,因财产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二重属性,故由此使财产的他主利用关系分化为财产的用益关系与担保关系两种。于财产的用益关系中,他主利用人所利用的是财产的使用价值;在财产的担保关系中,他主利用人利用和支配的是财产的交换价值。其次,在财产的用益关系与担保关系中,因标的物不同,用益形式或担保形式又往往有相当大的差异。所有这些,均无一不使定限物权制度呈现出远较所有权制度更为纷繁复杂与扑朔迷离的局面。

三、物权法的地位

(一)物权法在民法上的地位

现代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而市场经济,是以财产的私的所有与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经济,是财产所有权的相互承认与交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台]1993年舨,第II页。)。因法律,尤其是私法之使命,正在于保障此种财产所有权及其交换于运动中不断地实现其“新陈代谢”,吐故纳新([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1页。),故财产所有权制度与契约制度也就由此成为近现代私法之两大基石。规范所有权及以契约为中心的财产所有关系与交换关系的法律制度,为私法或作为私法之一般法的民法。其中,关于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构成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因对所有权之权能加以分离,于是产生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制度。可见,物权法确为近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未有此项法律制度,也就无所谓真正的私法或民法,乃至市场经济本身。

(二)物权法在民法典上的地位

所谓物权法在民法典上的地位,简言之,指物权法在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这一问题,实际反映了学说理论对于物权的性质、地位,尤其是物权与债权关系的不同认识。

自1804年以来,关于如何处理物权法在民法典上的位置,归纳言之,主要形成了两种立法例。

其一是将物权法置于债法之前的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其代表。法国民法典,在第2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规定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制度,而在之后的第3卷中规定“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债法);日本民法典将物权法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称为“物权”,而关于债法的内容则被规定于第三编,称为“债权”。韩国民法典,采与日本民法典同样立场,仍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加以规定(参见郑钟休:《韩国民法典的比较法研究》.[日],创文社1989年版,第157页。)。

其二是将物权置于债法之后的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德国民法典第二编规定.债法,称为“债的关系法”,至于物权法则被规定于第三编,称为“物权”。

以上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近现代多数民法所采。换言之,近现代国家,如法国、日本及韩国等民法典系采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的立法例,而不采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后的以德国为代表的少数立法例。论者认为,多数国家采取的物权先于债权的立法例可资赞同。其理由有二:卜是如前所述,从历史上看,系先有物权关系,后有债权关系,物权关系较债权关系发生为早;二是从实际的经济现象上看,物权既是交易的出发点,同时也为交易之对象和归宿,没有物权,也就无所谓债权。可见,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既符合物权债权发生的历史先后性,同时也与经济关系的实际情形相合,不失为一种正确的f立法例。建议我国制定民法典规定物权制度时,采此立法例。

(第二节 物权法的性质

一、物权法为私法

法律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肇始于罗马法。其区别之标准历来聚讼盈庭,莫衷一是。私法之基本法(普通法、一般法)为民法典。而物权法,因属于民法之一部,故当然为私法。由于物权法恒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有重大关系,故物权法中通常有不少关于公益之规定。如以区别公、私法标准之一的“利益说”衡之,则物权法实非纯粹属于私法。不过,近代以来,公私法之分类往往具有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性质。即,如谓某一法典整个为私法,而绝无公法之成分,或整个法典为公法而无私法之成分,殆不可能。因而仅可大体上说菜一法典为私法或公法,而绝不能将之绝对化。物权法亦不例外。基此立论,说物权法为私法,并无大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页。)。

二、物权法为财产法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有所谓财产法与:身份法之分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亲属关系,以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既以财产关系为其规律对象,故对于“财产”二字之意义有必要稍作说明。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财产,学说因观察角度之不同而从来有不同的认识。德国学者邓伯格谓:“其价格得以金钱计算者”,为财产;温特夏德谓:财产,指“自己所有的一切权利”。法国学者巴隆谓:“权利人身体以外的权:利,而为维持其自身生存者”,为财产。(参见陈华彬:《关于建立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研究》,1990年西南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我国学者李宜琛先生认为:“财产者,有经济的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之总体”(李宜琛:《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七节)。各种定义中,何者为正确之定义,迄无定论。)。

在现代民商法体系上,除物权法属于财产法的范畴外,债权法及属于民事特别法的商事法,如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大都属于财产法的范畴。至于继承法,则兼有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双重性质,其中之财产继承虽也具有财产法的性质,但因其终与亲属关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故民法理论仍通常将之视为身份法之一部。

三、物权法为强行法

以是否绝对适用或相对适用法律为标准,法律可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前者不问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须适用;后者其适用与否,得由当事人意思所左右。物权因恒涉及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其规定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亦即除有少数例外外,必须绝对适用。因之物权法原则上为强行法(郑玉波:《民法物权》,第5页。)。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法规性,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首要特征。债权法由其性质所决定,通常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债权或变更其内容,故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

四、物权法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之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或“土著法”属性。这一属性,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另一显著特征,并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适成对照。

近现代各国民法,为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因而近现代各国物权法,基于市场经济的这一同一的经济基础,也就具有了某种世界性的共通的普遍性质。但是,因各国步入近现代化文明的时期与过程不尽相同,由此致各国物权法于内容与构成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加之物权法与各国人民之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故恪国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其中关于重要财货如土地及其他生产工具的规定,因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之不同而往往具有天地悬隔般的差异。

债权法,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之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质。因此之故,债权法极易演化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例如,现今广泛作用于国际贸易关系领域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便是明证。与此相反,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等要发展成为世界性的、国际间通用的法律制度,则较为不易,甚而根本不可能。

我国在清末实行法制改革,参考欧洲法制起草民法典,关于物权法的规定特别注意尊重自己的民族习惯,如设专章(第八章)规定典权(我国特有之制度)即是尊重固有习惯之适例。1949年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尤其关于土地及其他重要生产工具实行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本身不得买卖。这就使我国的物权制度较之私有制(尤其是土地私有制)的物权制度,不能不具有更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概而言之,就是我国物权制度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或公有制的物权法。

五、物权法具有公共性

近代民法,是以人格自由原则为中心,而奠基于自由的所有权、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三大原则之上的市民法制度。其中,自由的所有权制度作用于物权法领域,即形成著名的所有权绝对原则。依所有权绝对原则,当事人可对自己的所有物为自由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甚至可以滥用。但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因社会情事发生变迁,故立法不得不对这一原则加以修正,使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是为所有权的社会化。所有权的社会化,归根结蒂,即要求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严格恪守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尤其当事人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合于公共目的,否则其行为将被判定为非法而受到禁止([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21页。)。此发展之结果,即使物权法具有公共性特色,而与债权法原则上仅属于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所谓私人性特色,恰成对照。

(第三节 近现代物权法的基本体

系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一、近现代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我们已经看到,近代市民法,乃是以人格自由原则为最高原则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权利主体的人格自由,往往通过权利客体,尤其是物反映出来。近代市民法,将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尤其是土地从此前封建努力的各种枷锁中完全解放出来。在此基础上,舍弃各个物的个性和经济效用等特殊性,而抽象出一个“一般的物”的概念,进而将其作为权利的客体。这样,作为社会最小构成分子的单个之人,便与作为最小单位的独立之物,处于对应状态。个人对物加以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物权关系由此成立。因此,反映这种人格自由的物权关系,是一种将对于物的支配权能完全地、绝对地集中于个人之手而由其把持的法律关系。可见,近代社会成立之初的物权(即物权的原形),乃是物权人直接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的实体权。亦即,此时指称的物权,不过为所有权之别称([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4页。)!但是,近代社会因以市场经济为其经济基础,故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作为权利客体之物,也就被一视同仁地视作商品。物的经济价值于是被区分为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两个方面。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产生了用益物权制度,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产生制度,另规定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这样,近代物权法的体系也就正式形成了,此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这一体系维持迄今,坚如磐石,未生任何动摇。鉴于此,近代物权法的这一体系,遂也就被认为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二、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物权法,为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的重要法律制度。因之其往往追随社会生活之变迁而与时俱进。促成物权法发展变迁的动力,既有来自立法、司法方面者,也有来自学说理论方面者。就发剧变迁的内容而言,既包括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法体系的调整,同时也包括法律解释方法的反省等等(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台)1993年版,第19页。)。我国现今虽未制定物权法,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制度仍尚付阙如,但可以肯定,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急遽发展,我国之有完善的物权法不过为迟早之事。所以,研究现代各国物权法,尤其是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物权法之发展趋势,无疑对于我国物权法制之建立有着极其重要的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