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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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土地所有权(7)

前面已经提到,美国历史上有关铁道上空的空间利用的最初立法,是1927年的伊利诺斯州法律。正是由于该法的出台,才使让与、出租铁道上部空间的情形在美国各地蔓延开来。历史上,利用铁道上空建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第一实例,是本世纪初纽约市Crand Center火车站的所有人将火车站上部空间出租给发展商建造“终点停车场”。此外在美国芝加哥,晚近以来,发展商利用火车站和铁道上空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情形也相当普遍,著名的伊利诺伊火车站上空的伊利诺中心,及尤宁火车站上空的IBM建筑物等,皆是充分利用铁道上空空间的有名的范例(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者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空中全》,第55页。)。

(三)土地发展权与移转可能的开发权

土地发展权(land development right),为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新的地权概念。土地为自然资源,数量恒定,不能再生,为确保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私人行使土地所有权必须符合社会公益。基于这一缘由,各国政府遂针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以公权力管制私人土地,以便依规定用途使用土地。这样一来,哪些土地准予开发、哪些土地限制开发,则完全系于国家公法的规定。结果使得准予开发与限制开发的私人土地间,经济价值悬殊甚大。为期消弭土地所有人间土地价值差异甚大的这种不公平现象,英国率先于1932年公布《城镇计划法》,规定:“凡因实施都市计划遭受损害者,均可向实施该项计划的公共团体请求赔偿。反之,地方公共团体也可对实施计划所增加的财产价值,要求偿付75%”。基此,国家得向私人征收“土地发展捐”(development charge),是为私有土地发展权国有化的滥觞。发展权收归国有以后,任何私人欲开发其土地,皆应按照拟开发程度及开发计划向政府购买对等的发展权(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6页。)。

美国的情况与以上所述者稍有不同。在美国,土地发展权为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予以单独移转的财产权( transfer ofdevelopment rights)。发展权的移转,简称’IDR,关于TDR的法律制度,称为TDR制度。在TDR制度之下,土地被区分为“让与容积的土地”与“承受容积的土地”,前者是限制开发的土地,后者则是于一定限度内,可以将移转容积率加在本来保有的容积率之上而予以一并开发的土地。’I1DR制度因属于一项旨在使土地的准予开发与限制开发保持均衡而创设的制度,故可以预料,这一制度必于不远的将来获得充分的发展(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7页。)。

四、我国的空间权问题

我们已经看到,空间权概念与制度,迄今已为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立法、判例及学说所肯定,并于实务上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利用。而于我国,虽然在地表之上下的空间里建造空中走廊、地下铁、地下街及地下通道的情形俯拾即是,但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判例及学说则十分落后(我国现今关于空间权的学说理论、土地管理实践及立法,从总体上看都还较为落后,未臻成熟。关于我国土地管理实践承认空间权的情况,参见向洪宜主编:<中国土地登记手册》,改革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关于我国某些立法承认空间权的情况,参见我国《电力法》第16条和第53条。)。为改变这种落后状况,我国制定物权法,遂有必要借鉴现代各国于空间权领域所取得的一切有益的立法、判例及学说理论成果,而建立我国先进的空间权制度。借鉴现代各国家和地区立法、判例及学说的有益成果,建议考虑从以下四方面构筑我国的空间权制度:

其一,建议明定空间权的概念。即空间权,指以土地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空间,得为权利的客体。

其二,我国物权法所要规定的空间权,是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地上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空间役权),尤其必须详细规定空间基地使用权制度。

其三,关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物权法应规定:A,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意义与设定条件;B,规定空间基地使用权人因依法延长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而影响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行使其权利时,基于公平原则,空间基地使用权人应对该第三人为相当的补偿;C,规定就同一土地先后设定基地使用权及其它用益物权的效力,具体包括两点:一是空间基地使用权设定后,于同一土地上再设定普通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或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时,再设定的物权的权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设定的空间基地使用权;二是规定基地使用权人与普通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间可依合意约定相互间就同一标的物的使用收益的限制,此种约定如经登记,即生物权的效力。

其四,关于空间(邻地)利用权,物权法应规定者有三:一是规定空间(邻地)利用权的概念。即空间(邻地)利用权,指以他人的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或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空间为客体而设定空间(邻地)利用权;二是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设定邻地利用权性质的空间(邻地)利用权,而且也可设定人役权性质的空间(邻地)利用权;三是规定空间(邻地)利用权,不仅可以成立于横的平面关系上,而且于上下的纵的立体关系上也可成立。

(第六节 不动产所有权诸利益关系的调整

一、不动产利益的分类

近代以来,法律学,尤其是民法学被认为是一门在利益与利益发生对立时,设定权衡指标(立法论),以及当个别的、具体的利益发生对立时加以妥善解决(法解释论)的学问。不动产所有权所蕴含的利益,称为不动产利益。前面已经谈到,依利益之性质的不同为标准,可大别为不动产公益与私益。其中,不动产公益包括不动产一般性公益与不动产特定性公益,不动产私益包括不动产所有利益、资本利益与生存利益。不动产所有利益与资本利益,合称为不动产“财产利益”。另外,不动产利益,依性质的不同,还可进一步区分为“同种利益”与“异种利益”。“异种利益”,又称“异性质利益”,指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以及财产利益中的所有利益与资本利益,实务上,此种异性质利益间发生的对立,称为“异种利益”的对立。“同种利益”,又称“同性质利益”,如所有利益与所有利益、资本利益与资本利益,以及生存利益与生存利益等等。实务上,同性质利益之间的对立,称为“同种利益的对立”。其中,不动产所有利益与资本利益这一“异种利益”间的对立,又包括两种情形:不动产所有利益与不动产资本利益的对立,以及不动产生存利益与所有利益和资本利益的对立。兹分述之如下。

二、不动产所有利益与资本利益的对立及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