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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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5)

其一,建筑物相邻关系,是与土地相邻关系并驾齐驱的一类重要相邻关系,其与土地相邻关系一道共同构成现代民法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体系。就相邻关系的发展过程而言,是先有“土地相邻关系”,后有“建筑物相邻关系”。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从本世纪50年代以后,建筑物相邻关系以其发生的广泛性、问题的深刻性、解决的困难性,以及所涉及的公益性而备受立法、判例与学说的广泛注目。建筑物相邻关系,现今已经形成为民法之一重要的不动产相邻关系类型。

其二,由于各国社会背景、经济结构及法律传统方面的不同,因而对于建筑物相邻关系,如日照妨害(采光妨害)、电波受讯障害(电波障害)、通风妨害、风害、观瞻妨害(眺望妨害)、压迫感(威压感),以及煤气、噪音、震动、臭气等不可量物侵害关系的规整,各国也就采取了不尽相同的处理办法和手段。归结起来,主要有制定法与非制定法主义两种方式。德国法与瑞士法采制定法主义,即通过民法典上的“不可量物侵害”(Immission)制度来规整建筑物相邻关系,优点是法的安定性有余,缺点则是缺乏开放性、灵活性,每每遭逢新的相邻关系问题时,既有规定便不敷使用,以至陷于捉襟见肘之境地,故要使制定法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不至因“安定性”而沦为僵化,即有借助于判例学说来发展制定法的必要,此即所谓“通过制定法,发展制定法”。与此不同,英美法系各国法与大陆法系之法国法和日本法,则采非制定法主义,以通过判例学说之长期协力而形成的“安居妨害”、“近邻妨害”及“忍受限度论”,来规范建筑物相邻关系,其优点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开放性,可以随时将新的建筑物相邻关系抽象概括为新的类型,缺点则是法的安定性不够。至于区分所有人间的相邻关系,各国则大抵通过制定单独的区分所有权法予以规范,关于此,下面将要述及。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

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是一种平面与立体相互交错的相邻关系。居住于同一栋建筑物上的各区分所有人,因其专有部分如火柴盒一样相互邻接,彼此之间的用役面紧密地堆砌于同一栋建筑物上,故他们之间除发生前后左右的平面相邻关系外,还同时发生立体的相邻关系。此立体相邻关系是较之平面相邻关系更复杂、更重要的一类相邻关系,且有区别于一般平面相邻关系的显著特征。因此,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内之这种立体相邻关系,如仅类推适用民法有关平面相邻关系的一般法理予以解决,则显不能奏效。有鉴于此,现代各国遂通过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设立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并由区分所有人全体经由一定的程序协商确定此种相邻关系的内容,尔后以管理规约的形式付诸实施。按照现代各国区分所有权法及管理规约,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相邻使用关系与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两个方面。兹分述之如下。

(一)相邻使用关系

区分所有人为保存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或对专有部分予以改良时,丁一定限度内可请求使用其邻接的区分所有人的专有部分或非由自己占有使用的其他共用部分,被请求之人非有正当事由不得拒绝。因使用而致被请求人丁损害时,应支付赔偿金。另外,关丁此相邻使用关系,须补充说明者有二:一是被请求人即相对人不以专有部分所有人一一区分所有权人为限,区分所有权人如将专有部分出租或出借丁他人使用时,被请求人即为承租人或借用人;二是请求使用的专有部分不限于其前后左右或上下邻接的专有部分。虽前后左右或上下不邻接的专有部分,但确为维护、修缮或保存建筑物所需要者,也得请求使用;三是因使用他人专有部分而致区分所有人于损害时,使用人负有回复原状或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二)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

“共同利益”一语,与权利滥用和诚信原则等概念一样,颇难明示其一般的抽象的判定基准。依各国区分所有权法及实务,区分所有人之行为有无违反共同利益,通常应就各个具体事件的情形,并依一般社会观念予以判定。一般而言,如下行为即宜认定为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第一,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行为。区分所有人改建或增建自己的专有部分,而须拆除其内部梁柱或墙壁之全部或一部时,该梁柱或墙壁即使属其专有部分的范围,但若因此危及整栋建筑物的安全或影响整栋建筑物的美观时,他区分所有权人也得以违反共同利益为由,加以禁止。

第二,未依建筑物之本来用途或使用目的使用专有部分。区分所有人虽可自由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但须依专有部分之本来用途与使用目的而为使用,否则构成不当使用行为。专有部分是供作居住、营业或其他特定用途使用的,区分所有人必须依此用途和使用目的予以使用,而不得将其供作居住或所定用途以外的使用。

德国现行住宅所有权法规定,住宅所有人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须尊重整个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不得侵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权利,及不得因个人利益而损及其他全体所有人的共同利益。在日本,区分所有人如将危险物品如易燃物、爆炸物或一定吨数以上之重量物搬入专有部分而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抑或在纯住家公寓里经营餐饮业、卡拉OK店、色情应召店妨碍居家安宁时,即构成专有部分的不当使用行为,其他区分所有人可以违反共同利益为由请求禁止。另依日本一般公寓大厦管理规约,下列行为也属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将专有部分供作居住或所定用途以外的目的使用;于专有部分中为带有噪音、振动或其他令人厌恶的行为;变更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基本结构或外观的行为;饲养有危害或困扰他人之虞的动物;在专有部分内为体育用品或较重物品之任意投掷;不法占有共用部分或在共有部分上任意堆放物品;随意新设、附加或变更电气、瓦斯、给水排水等设施;私自设置专用庭院、阳台或停车场等构造物;以及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等等。

四、日照妨害

(一)日照妨害的概念与性质

“日照妨害”一语,系由日本立法、判例及学说所创。德国与此相当的概念为“采光妨害”,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称为“采光权侵害”。日照妨害,简而言之,指对于日照权(采光权)的侵害,为因都市土地过度利用之结果而产生的都市土地问题之一。

关于日照权侵害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消极侵害说与积极侵害说。消极侵害说认为,日照权并非受害地固有的自然权利,而是邻地之一种恩赐。因此,经由邻地照射而来的阳光,其日照利益仅在邻地未利用之前方能享有。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与日照经由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如未设定有关禁止高楼建筑的地役权契约,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不得以日照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排除侵害或损害赔偿。与此不同,积极侵害说则认为日照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之健康或生存势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因此日照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即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剥夺邻地享受阳光的权利。受害地所有人与日照经由地所有人纵未设定有关禁止高楼建筑的地役权契约,受害地所有人仍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14页。)。此两说中,以第二说为通说,本书从之。

(二)日照妨害的法律规制方式

前面已经谈到,学术理论的研究状况与国家立法和裁判实务的进步通常是互为因果关系的。随着日照权为一种基本人权应由大家共享的理念逐渐成为通说,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理论于是想尽办法寻求日照妨害问题之解决途径。但是,缘于法律传统与法律观念的差异,各国对于日照问题之解决最终未能走上一条完全同一的道路。

在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邻人之日照权受到显著妨害时,受害人可依英美法上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之一类型的“安居妨害” ( Nuisance)法理,请求停止妨害或损害赔偿([日]《法学家》综合特集《日照权》,第313页。)。在德国,则依日照妨害发生原因之不同而分别适用公法规范的德国联邦不可量物侵害防止法,与私法规范的民法典第903条、第906条及第1004条之规定予以解决。此所谓“不可量物”,依1974年德国不可量物侵害防止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指对人、普通动物、植物及其他物质造成损害的污染、恶臭、震动、光、热及辐射线等。日照妨害,被解为属于“光害”之一类型。须说明的是,依德国联邦不可量物侵害防止法立法方针,唯“积极的日照侵害”,即由于从事某项事业或修造一定工作物时反射太阳光线肇致周围环境受到的侵害,始可适用该法予以解决。而社会生活中通常发生的所谓“消极的日照侵害”,则应适用私法性质的日照、采光保护制度,即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和第1004条的规定,求得解决([日]《法学家》综合特集《日照权》,第313页。)。

由于特殊的气候条件与地理环境,较之德国与英美法系国家,日本社会的日照妨害问题成为一个普遍性问题。尤以60年代末至70年代中期为甚。以此为开端,日照妨害问题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注意。嗣后不久,法界达成共识,认为日照妨害唯有通过公法与私法之协力,始能获得有效规制。

从1965年前后开始,日本有关日照妨害的裁判例急剧增加。但在此之时,判例一般仅对因违法建筑造成的日照妨害予以救济(昭和42年10月26日东京高判),而对适法建筑造成的日照妨害,则拒绝予以救济(昭和41年10月1日东京地判,昭和43年1月31日东京高判)。关于救济手段,大多也仅限于损害赔偿.所谓“工事禁止”的诉讼请求一般不获承认,此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昭和43年。昭和44年,由于日照妨害案件中,受害方要求“工事禁止”的诉讼请求激增,裁判实务于是不得不改变立场,转而承认当事人“工事禁止”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此种状况迄于现今(《新版法学用语词典》(补遗),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第131页。)。

(三)日照妨害构成的判定基准与救济方式日照妨害须达何种程度,被害人始可请求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换言之,日照妨害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从来就是日照妨害中的一项重要问题。就此问题,日本现今司法实务与学说理论,是以妨害是否逾越“忍受限度”为判断基准。即日照妨害如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程度,即属违法,构成日照权侵害;反之,如未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害人则负有容忍义务,即阻却违法,不构成日照权侵害。至于何种情形才算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日本判例是以日照纷争地的地域性、被害的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加害行为的形态、加害建筑物的公共性及损害回避可能性等情事作为判断之具体基准。关于各具体基准之内容,后面将要论及。

关于日照妨害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两种。

事前救济,指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建筑工事加以监督,以防日照问题发生于未然,具体措施为加强建筑物的高度限制与容积率限制;事后救济,指日照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排除侵害或请求停止进行工事,具体包括请求除去侵害、请求禁止侵害及请求损害赔偿三种。

五、不可量物侵害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与性质

不可量物侵害,为“Immission”一语之意译,为20世纪以来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重要概念之一,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性质上属于物权法相邻关系之-类型([日]泽井裕:《公害的私法研究》,一粒社1969年版,第4页。)。

在英美法上,与德、瑞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当的制度为“安居妨害”(Nuisance,又译“不法妨害”或“权益妨害”)制度。依此制度,各种不法妨害他人享有的与土地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均系“安居妨害”行为。其性质为侵权行为之一类型,具有损害造成的间接性、非排他性及干扰性等特征。由于英美法无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因而不可量物侵害之性质,通常归入侵权行为范畴,其法律效果以损害赔偿为中心([日)泽井裕:《公害的私法研究》,一粒社1969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