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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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物权法的基础理论(3)

综合上述我们看到,1929年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物权编,除以我国固有法为其直接的立法渊源外,还同时参考了瑞士、日本及德国民法立法经验,并于一定程度上显示了直接以这些立法为蓝本来建立中国物权制度的倾向。而历史上,瑞士、日本及德国民法关于物权制度之规定,其源头又可溯及到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的物权制度与物权观念。因此可以推断,1929年旧中国民法物权编,乃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物权制度与观念交互作用、共同孕育之结果。正是基于这一缘由,在那个时代(甚至今天),这部民法典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较之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之同类规定,一点亦无逊色之处。因之,谓这部民法典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属于先进的立法规定,是一点也不过分的。按照该民法典,物权包括所有权(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两类。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定限物权,指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为直接支配的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样,该法典遂规定了八种物权类型: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及留置权。此外还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的占有制度,学说上称为“类似物权”。关于占有,后面将设专章研究,于此不赘。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因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仅于我国台湾地区施行,故性大陆,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也就由此销声匿迹,不复存在。此种状况迄于现今。

(二)1949-1956年的中国物权制度

1949-1956年,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史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我国虽未通过颁行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法典的方式来建立包括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在内的物权制度,但是,散见于我国地方立法中的民事法律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关于民事问题所作的一些“批复”与“解释”,均无不表明了这一时期我国法律肯定物权制度的基本立场。

这一时期,我国通过没收和赎买等方式,建立了生产资料,尤其是重要生产资料如土地等的社会主义公有所有权制度。早在建国前夕,中共中央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即明确规定应“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港等,均规国家所有”。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根据这一指示,我国于极短的时间内便在全国范围内没收了官僚资本及原属于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产阶级的一切大工厂、银行、铁路、矿山、商店等企事业经济组织,并将之转变成社会主义国营企业。因此之故,没收与国有化,遂成为建国初期国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两种重要方式。进入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以后,从实际出发并考虑到民族资产阶级所具有的某些特点,我国未对民族资产阶级的财产进行强制性没收,而是通过赎买的方式实现了民族资产阶级财产的国有化。这样,通过没收官僚资本与赎买民族资本,我国建立了生产资料,尤其是重要生产资料及生产工具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制度,即全民所有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页。)。

与此同时,我国1949-1956年期间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地方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也都表明了一定程度的承认定限物权制度的基本立场。如,1950年10月17日东北人民政府颁行的《东北地区土地暂行条列》第三章关于“土地权利的移转与他项权利的设定”中,即明文肯定地上权设定契约、典权设定契约及地役权设定契约的有效性。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如因正当理由丧失劳动力或参加其他生产建设事业时,可自由出典其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而对于担保物权,此间法律也多持肯定立场。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知》(1951年4月10日),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船舶效力问题的批示》(1951年12月21日)里,均表明了这一时期我国承认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立场。195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答东北分院关于抵押问题的请示中还特别指出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写道:“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在未经开办不动产登记前,依当地法令既不需要登记,又无应经登报声明或公示等类似的限制,如果当事人间已订有书面契约,并已由出押人将不动产权利证件交付给受押人,其抵押权即已成立;在有争执时,经过实事求是的调查,如能确认其抵押关系存在并无虚构串蚀的事情,应认为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由上可见,自1949年到1956年,我国虽未通过制定民法典的方式建立包括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在内的完整物权制度,但是,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完全可以推知,1949-1956年的中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对于包括定限物权在内的各项物权制度,乃是完全予以承认的。

(三)1956年至今的中国物权制度

1956年,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此前曾一度存在的私人土地所有权于是不复存在。与此相关的物权性质的权利,如前面提到的地上权、地役权等也随之消灭。加以这个时期,我国民法全盘接受了前苏联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关系的特殊产物,因此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尤其是土地_公有制的建立,也就当然不宜继续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土地用益物权(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6页。)。反映于立法上,我国当时的法律也就仅承认所有权,而不承认有所谓用益物权等定限物权制度。在担保物权方面,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抵押权、留置权制度,但体例上并非将其规定于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里,而是将之与定金一并规定于第二节“债权”中。

这种编排体例,毋庸置疑是我国长期以来拒绝承认物权之必然结果,认为抵押权、留置权制度既非属于民法总则上的制度,也不是亲属或继承法上的制度,故唯一的只能是债法上的制度,所以,应规定于债权中。此种认识之不当,现在看来已是昭然若揭,不言自明。

立法上的情况如此,那么1956年以来学者关于物权问题的学说理论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法律的发展史表明,国家立法的进步与法学理论的状况往往是互为因果关系的。在我国,如所周知,自1956年以后,民法学界即对物权概念及各种物权制度采取了一种非科学的极端消极的排斥主义立场。纵观自那时迄至1987年这31年间所出版的民法著作,及发表于报刊的民法著述,可以发现,有关物权概念的论述,及关于建立我国完善物权制度之必要性的著述始终尚付阙如。1987年以后,随着我国当时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急遽发展,一些悉心而冷静的民法学者开始思考建立我国的物权,尤其是定限物权制度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论证了建立这些制度的必要性和构筑我国物权制度的若干基本设想(金平等:《我国民法应当确立物权制度》,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第1期;李由义等:《论建立我国民法物权体系》,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毫无疑义,在我国民法学界及国家立法对于物权概念及建立包括定限物权(尤其是其中的用益物权)在内的物权制度长期采行排斥立场达30余年之久的万马齐喑的背景下,率先撰文否定民法学界长期盛行的“通说”,批判国家立法政策之缺失,这在我国物权法的发展史上实具有开创先河的重要意义,值得称颂。然而也勿需讳言,由于受当时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些见解并未产生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效果,物权,尤其是建立我国完整的物权制度的问题并未因此而受到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因而,从那时迄至1992年这一期间,我国关于物权问题的研究,实质上仍然处于徘徊不前的低谷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