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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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动产所有权(8)

1.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意义与要件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简称不动产附合,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一般须具备下列要件:

其一,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即附合者须为动产,被附合者须为不动产。附合之原因,出于人为或自然变动、所有人的行为或第三人的行为、善意或恶意等,皆非所问。唯附合如出于恶意,如窃取他人的木材以修建房屋时,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刑法上的犯罪。

其二,须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动产须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始得发生附合。所谓重要成分,指二物结合后,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作为物权之标的,乃在予防止经济价值之减损。动产是否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一般应斟酌其继续性与固定性的程度,依社会经济观念而定。亦即,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如有固定性与继续性时,该动产即宜认为业已丧失独立性,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概言之,固定性与继续性之有无,是判定动产是否不动产之重要成分的客观基准(学说称为“物理标准”)。除此基准外,动产是否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还须依主观的判定基准,即社会的经济观念予以判定。例如,施肥于他人之农田,在他人土地上播种五谷或种植蔬菜植物、在他人建筑物上贴壁纸、粉刷油漆等,无论就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而言,肥料等动产均系土地之重要成分,由此发生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96-297页。)。至于动产是否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则通常应斟酌其继续性与固定性的程度,并依社会经济观念确定。

其三,动产与不动产须属于不同之人所有。亦即,如动产与不动产属于同一人所有,便不发生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

2.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物权效果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产生以下物权效果:

第一,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因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系依事实行为,而非依法律行为继受取得,故此前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随原动产所有权的消灭而一并消灭。

第二,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简称动产附合,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时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之附合,一般认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须为动产与动产附合。只有动产与动产之附合,才发生动产附合的问题。至于此种附合出于人为或自然力、善意或恶意,均非所问。

其二,动产须由不同之人所有。动产如属同一人所有,则不生动产与动产附合的问题。

其三,须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须达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程度。如以他人之铁钉钉家具,以他人之宣纸糊补书页,虽能揭下,但将毁损动产之经济价值或需费过巨。实务上,动产与动产于何种情形始得认为已达此种结合程度,一般应依客观情形具体认定。如,将他人钮扣缝制于自己衣服之上,钮扣与衣服外形上虽已结为一体,但因钮扣极易与衣服分离,故不生附合之法律效果。

具备上述要件后,即生以下物权效果:

第一,各动产所有人依附合时的价值共享合成物的所有权。

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形成之物称为合成物。该合成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依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

第二,附合的动产中,如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所谓“可视为主物”,应视该物的价值、效用、性质,并依一般交易观念确定。例如,就他人之书桌上漆,无论自效用还是价值上看,书桌应为主物,故应由书桌所有人取得上漆后的书桌所有权。此时,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及存在于该物上的第三人权利归于消灭。但是,可视为主物的动产上的第三人权利则不因此而消灭,而是得继续存在于合成物之全部。

三、混合

(一)混合的意义与构成

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成为一物,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称为混合。因混合形成的动产,称为混合物。按照各国法,构成混合,一般须具备三项要件:

其一,须动产与动产混合。实务上动产与动产混合的情形主要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如酒与酒的混合)、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各类形态的物质之间的互相混合,以及金钱与金钱的混合,等等。

其二,须动产各异其人。混合的动产与被混合的动产不得属同一人所有。混合的动产与被混合的动产属同一人所有时,不生混合的问题。

其三,须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动产与动产混合后须达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程度。前者如两种煤气混合,混合后即不能识别,后者如东北米与四川米混合,混合后识别将需费过巨。可见混合与附合之不同,乃在于附合后的各动产,虽不能分离或不易分离,但通常能够识别,而在混合,各动产不仅不能或不易分离,且也难以识别。

(二)混合的物权效果

具备混合的要件,即生混合的物权效果。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立法,混合的物权效果如下:

1.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按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

2.混合后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如,咖啡与糖混合,咖啡可视为主物,由咖啡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

四、加工

(一)加工的意义与沿革

加工,指就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近现代民法加工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法。在罗马十二表法,加工即和先占、添附等所谓自然法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一道,较为广泛地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但是,关于何为加工,当时的立法、学说并不十分清楚。至优帝法典制定时,对于加工的意义才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不过,终罗马法时代,关于加工问题最有争议的则是使用他人材料制成新物后,新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就此问题,学说进行了长期的论争,并由此形成了两种显著对立的学派即Sabiniani学派(以下称“萨派”)与Proculiani学派(以下称“普派”)。

“萨派”认为,加工物所有权归谁所属,应采“材料所有人主义”(简称“材料主义”),因材料经加工后,形体虽已改变,但其作为材料的本质则未有任何变化,故而材料所有人不得丧失所有权。与此相反,“普派”则认为应依“加工人所有权主义”(简称“加工主义”)确定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因材料经加工后已经改变形体而成为新物,原所有权已经消灭,故新物应归加工人所有。

以上两派所以在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持截然相反的立场,究其原因,不外是受当时希腊哲学中亚里斯多德学派与斯多葛学派相互对立的哲学思想的影响的结果。易言之,正是亚里斯多德学派与斯多葛学派直接对垒的哲学思想,铸成了“普派”与“萨派”关于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完全相反的立场。具体言之,它源于这两个哲学派别关于“具象”与“潜象”--“原料”与“形式”的关系问题的认知上的差异。亚里斯多德学派的“具象”理论,试图说明为何一般人不称房屋为“砖”而称“砖石建筑”,不称雕刻为“木头”而称“木雕”之原因。在这一理论看来,这是由于材料在产生“物”之后即不复存在的缘由。“物之存在系之于目的”,“目的已经完成者,即是具象”,“物究其实质乃是目的和材料的结合”(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集》(一),第345页。)。易言之,在“具象”(原料)与“潜象”(形式)之间,“潜象”(形式)较“具象”(原料)更为重要。原料经加工便改变形式而变易为新物品,“原料所有权也因原料之消失而消失”(周栟:《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45页。)。与此相左,“斯多葛学派”则持完全相反的立场,认为加工只不过赋予原料以新形式,原料并不消失,新物品以原料为基础,“形式仅为新物品之一附属因素而非基本因素”,故不得因加工而剥夺原料所有人的所有权(周栟:《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45页。)。可见,在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斯多葛学派系将“原料”视作“物质的本质”,而与之对立的亚里斯多德学派则认“形式”为“物质的本质”([日]五十岚清:《加工》载于[日]川岛武宜编集:《注释民法》(7),第293页。)。这种哲学思想反映在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便形成上述“普派”与“萨派”关于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完全对立的立场。

至罗马古典法学最后时期,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出现了所谓“折衷理论”。正是这一折衷理论,缓和了“萨派”与“普派”之间日益尖锐的对立。这一理论认为,加工物若能还原为用来制造它的原料的,原料所有权当不消灭,加工物归原料所有人所有;反之,则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这一理论直接影响到了往后的立法。公元2世纪,优帝法典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即明示采“折衷主义”,规定新物若能还原为原物时,其所有权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否则由加工人取得。

对于优帝法典之上述规定,后世学者多从“不完全加工”和“完全加工”的立场上加以说明。不完全加工,指加工后仍可回复原材料之原状的加工,如将铜块雕铸成铜像后,铜像因可还原为铜,故新物(即加工物)所有权归原材料所有人所有;完全加工,指加工后原材料不能再回复至原状的加工,如将葡萄加工成葡萄酒。在此场合,加工物所有权归加工人享有。能否回复原状之判定基准,通常以能否回复原材料的普通用途而定。例如,麦粒从麦杆上打下之后,虽不能再回复其原有形态,但这并不因此影响麦粒的通常用途,故属于非完全加工,相反,如将麦粒磨成面粉,则属完全加工(关于罗马优帝法之所以就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作如此规定的缘由,后世学者作有大量的解释。这中间尤值提及的,是德国民法学者Seidl氏所作的解释。他说,优帝法所以作此规定,其理由与先占、埋藏物之发现相同,在于通过法律鼓励人类创造经济价值。不过这一解释遭到了相当多的学者的非难。认为从优帝法时代的法学家关于动产加工的法律效力的论述里,丝毫也看不出这一点。虽然,先占和埋藏物发现制度确已注重于价值的创造,但立法所以作此规定,乃是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使不动产所有人对他人挖掘埋藏物的努力持较为开放的态度,从而更能达到创造经济价值的目的。而加工则不然。它仅指施工于他人材料的行为,不含“增加”任何价值的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只要某物完全改变形体,即构成“加工”。因之,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应从“有无回复原状的可能性”上加以判定,而不能置重于奖励创造经济价值这一点。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也不赞同Seidl氏的这一观点。他说,加工人之所以可以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完全是出于单纯的法律逻辑演绎的结果。即新物完成的那一“时刻”,旧物(原材料)所有权便随着旧物的消灭而消灭,加工人于是基于对物的先占而取得无主新物的所有权。详言之,在苏先生看来,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权,乃是“源于哲学认识的基准,其合理性原因则是先占”,故“加工是先占的一种特殊形态”。关于此,可参看其所著《民法经济法论集》(一),第34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