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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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章 担保物权概述(1)

(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意义与社会作用

一、担保物权的意义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定限物权。换言之,以确保债权履行为目的,而直接支配他人财产的物权,即为担保物权。须说明的是,此所谓财产,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而且也包括可让与的债权及某些不动产利用权等无形财产。据此定义,可知担保物权的意义如下。

1.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权利

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使命,因此学者称为价值权。此一特征使担保物权区别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等以支配标的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现行法制下,因担保物权之功能在于确保债务之清偿,故担保物权设定或实行之际,必须有被担保的债权存在,称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2.担保物权为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成立的权利

担保物权因旨在确保债务之清偿,所以一般而言,其必须存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例外虽有存在于自己之物或权利上的情形,但此仅为少数国家所采,而非普遍现象。

3.担保物权为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依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范围为标准,物权可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定限物权,为于一定范围内对物予以支配的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因担保物权只是对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或占有权能予以支配,故属于定限物权范畴。

作为定限物权之一种的担保物权,通常具有两项效力,一是优先清偿效力。担保物权为优先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权利。受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权人得行使换价权,以标的物换价所得价金优先清偿债务,以抵押权为其典型;二是留置效力。所谓留置效力,指债务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得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效力,以留置权为其代表。但无论抵押权或留置权,均为担保权人对标的物(抵押物或留置物)之交换价值或占有权能予以支配的权利,因此属于定限物权。同时,因抵押权和留置权等具有优先清偿效力和留置效力,而能发挥担保作用,故又属于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

担保物权制度为罗马法以来民法一项重要制度,系民法体系构成上的一个至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现代各国民法莫不设有担保物权制度。而担保物权之受重视,其根本原因乃在于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社会作用。关于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归结起来主要有二。

(一)担保物权为最佳的债权担保制度

1.在现代法律体制下,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为财产责任,非如古代须负所谓人身责任。此种责任物质化的结果,债权之清偿完全有赖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务人的一切财产,虽为债务的总担保,但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及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之平均受偿主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各债权人均得就债务人所有财产为申请执行。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得声明参与分配。基于债权平等原则,不问债权成立先后,有无执行名义,其效力并无差异。除有优先权者外,一律按债权额平均分配。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即无从获得完全清偿。可见须有担保制度,始能确保债权之清偿。

2.债权成立当时,债务人虽有充分的财产足供清偿,但嗣后债务人无意或有意的增加所负债务,或将其财产让与他人,因债权无追及效力,故有致债权人之债权不能受清偿或不能受完全清偿之虞。此时,纵有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但其实行设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因而其真正实行事实上变得颇为不易。为确保债权之清偿,担保制度遂有存在之必要。

3.债权担保,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两种,前者如保证契约、连带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后者如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人的担保虽已扩充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使债务的履行多一层保障,但其易于浮动,完全赖于信用。如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债务不能完全履行之危险,依旧存在。而物的担保,债权人因有担保物权,独占的取得特定物或财产的支配价值,不仅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已成为物权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担保标的物既有直接变价的权利,同时就所得价金也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加之担保物权本身又有追及的效力,可追及担保标的物之所在而行使权利,且不受人事浮动及信用影响,故而为债权的最佳担保制度。

(二)担保物权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并由此间接促成经济繁荣

担保物权除有确保债权清偿的功能外,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尚有间接促成经济繁荣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者筹集资金的基本渠道,是向金融机关融资。而获取融资的最佳手段,则不外以企业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物权为手段取得融资后,因债务人清偿责任加重,责任感遂由此而生,于是将融资转为投资,购买机器设备,兢兢业业于企业之经营,并赚取利润以清偿债务或增添设备。增添的设备又可产生利润,而利润复可用于融资,于是相互循环,资本日增,企业因此兴盛。同时,金融机关为使贷出的资金易于收回,无不先调查企业的信用,并考察其经营方式和经营计划。企业越有清偿能力,越易获得融资,从而更可促进企业的发展。就金融机关而言,由于贷出的资金能届期收回,融资流通顺畅,利润也由此源源而生。这样,企业与金融机关相辅相成,经由担保物权的融资手段,共同带动经济的繁荣。关于此,如从担保物权的发展系由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如占有质、古质)进到不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看,即可窥其一斑。在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诸多新担保制度,如非典型担保制度、流通性担保制度和集合物担保制度之建立,正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于担保制度上的反映。因之,担保物权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而有间接促成经济繁荣的功能(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6页。)。

(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各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

现代大陆法系担保物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而在罗马法,曾先后产生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担保制度,即信托(fiducia)、质押与抵押权制度。信托,又称让与担保,产生于十二表法时代。按照信托制度,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方式移转其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债权人则基于信用(信托约款)并于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将物返归于原物主。质押( pignus)制度形成于十二表法之后,其内容大体与现代质押制度相同。至于抵押权,则是为克服质押须占有质物方可成立这一缺陷而产生的制度,学说称为“非占有质”。

日耳曼法担保物权制度也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据考证,日耳曼法早期,乃有所谓让与担保制度。此让与担保制度,实质上是将不动产作附条件的让与,以担保债权清偿的制度。在此之后,产生了以对物之占有为成立要件的占有质制度,以及非以对物之占有为成立要件的非占有质制度即抵押权制度。此外,日耳曼法上还有所谓动产质担保制度([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223页。)。

近代民法之确立担保物权制度,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其嚆失。关于担保物权,该法典集中规定于第三卷第17编和18编中。

第17编质权,规定动产质权与不动产质权担保制度;第18编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制度。法国法系其他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大体与法国民法相同。1896年德国民法以18-19世纪德国社会经济为背景,构筑了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担保物权体系,即一般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质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等担保制度。至于留置权则被认为是债权关系,不作担保物权规定,优先权被认为是同种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之一,同样不作担保物权处理。1907年瑞士民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大体与德国民法相同。主要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债务证券、定期金证券、土地负担、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制度。至于1898年日本民法,则建立了留置权、先取特权(优先权)、质权(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及抵押权的担保物权体系。

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立法起自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参酌当时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有关担保物权的立法经验,并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制度。这些担保物权制度于1949年后仅于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长期未能从法律上系统地建立起担保物权制度,仅在有关“批复”或“解答”中零①星地存在着担保物权的规定。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的正式立法,肇始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该法为1949年以来我国民事基本’法就担保物权制度所作的首次明文规定。但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两类担保物权制度,即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1995年根据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又制定了担保法。该法就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类型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及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标志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获得了长足进步。该法为我国现今唯一一部以专门调整担保关系为使命的法律,其中有关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构成我国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之最主要的法源。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