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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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章 质 权(3)

2.依善意取得方式而取得动产质权。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性质上非属于因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质权,属于原始取得范畴(参见[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版,第519页以下。)。我国台湾民法就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其第866条:“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据此规定,学说认为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债权人即可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一是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包括在内。而且,该动产尚须与设定质权之本旨无违;二是须出质人为动产占有人且无处分之权利;三是须质权人已占有动产;四是质权人系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此包涵两层意义:第一,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设定质权时,不知出质人就该动产无处分权;第二,质权人系依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0页。)。

3.因继承而取得。动产质权为财产权,于质权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依继承而取得。按照通说,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时,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或已否占有质物为必要。

4.因法律规定而取得。动产质权因法律规定而取得者,称为法定质权。例如,按照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受担保利益人对于供担保人所提存的现金、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或当事人约定之物,有法定质权存在。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相同,动产质权担保债权的范围,通常也由当事人以契约订定。如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当事人未订定受担保债权的范围时,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以下费用为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质物因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可见我国现行法关于质权担保的范围,与各国法的规定大体一致。

由上我们看到,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实际上较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广。所以如此,其主要理由在于,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因为抵押权的存续并不移转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之占有,故不生抵押物隐有瑕疵,致债权人发生损害的问题。与此相反,因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故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后,因质物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出质人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此项损害赔偿之发生,只在具备以下要件时,始得属于质权的担保范围:一是须质物确有瑕疵;二是须质物的瑕疵属于隐藏瑕疵。如质物瑕疵为质权人所明知,则质权人此后纵因该瑕疵而生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也属普通债权,而不在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三是须瑕疵与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4年版,第200页。)。另依学者通说,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生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须注意的是,自罗马法以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始终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张的趋势,如法国民法第2082条第1项、德国民法第1210条、瑞士民法第891条第2项等等,都规定了范围甚为宽泛的质权担保范围。其理由为:同一质物上存在复数质权的情形很少,质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纵有扩张,也极难影响后次序质权人的利益。参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0-111页。)。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于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当事人可约定扩张其担保债权的范围。但同一质物上如有第二次序以下的质权人时,或该质物为第三人所提供时,为保护其余质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扩张的约定,非经此等利害关系的同意,对其不生效力。至于约定缩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如无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当事人得任意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3页。)。

(二)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关于标的物的范围,二者大抵相同,即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为质权的范围。惟动产质权以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成立要件,此与抵押权显然有别。因此之故,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亦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未尽相同。

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设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第1212条规定,当事人未就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予以约定时,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由质物分离的出产物,但是,质物的法定孳息及从物,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与此不同,依瑞士民法第892条,质权的效力得及于从物,与变卖质物时作为质物之构成部分的孳息,但除另有约定外,由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日本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未设明文。唯依学者通说,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三:从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物上代位物([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9页。)。

我国现行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与日本法相同,同样未作规定。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及参酌晚近以来各国民法理论研究成果,论者认为,除供担保的质物本身以外,我国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宜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物。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从物,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由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因此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质物之从物。否定说认为,动产质权,以将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为其成立要件。虽为质物之从物,但如未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则仍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例如汽车之预备轮胎,虽为汽车之从物,但以汽车出质而未将预备轮胎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人拍卖质物之际,仅得拍卖受交付的无预备轮胎的汽车,而不得请求出质人交付预备轮胎,一并拍卖。反之,质权人受交付时,如为有预备轮胎之汽车,则出质当时,纵约定将汽车出质,而无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出质的表示,质权的效力,也得当然及于该预备轮胎。即质权人实行质权时,得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变卖(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8-289页。)。此两说中,以后说为多数说,并符合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此也为现代日本之通说。认为质权设定契约由于为要物契约,故设定质权时如将从物也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的效力即得当然及于该从物,反之则否。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第8卷),有斐阁1965年版,第242页。)。

2.孳息。所谓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如质物经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使用而应支付的对价,或出租于他人而得收取的租金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当然及于质物的孳息。

3.拍卖质物所得的价金及因质物灭失而得受的赔偿金。近现代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拍卖质物。于此情形,拍卖所得的价金,遂成为质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就该代替物受偿。质言之,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该预行卖得的价金。因此项预行卖得的价金于债权清偿期届至前,仅为“代充质物”,故质权人不得迳以之受偿。

与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相同,动产质权的效力也得及于质物的代位物。质物的代位物,即质物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依各国法和实务,得成为质物的代位物者,通常须具备三项要件:一是质物须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绝对灭失;二是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如灭失后并无赔偿金,则质权消灭,自无物上代位之可言;三是须为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如非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则质权人无从行使物上代位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5页。)。

4.添附物。质物如与其他动产添附,且添附物之所有权由质物所有人取得时,质权的效力自应及于添附物。如因添附的结果,质物所有人与添附物所有人共有添附物时,质权的效力即仅及于添附物依质物价值计算的应有部分之上(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页。)。

(三)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权。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仍得以契约约定:自己保留对于质物的收益权。如,约定母鸡出质后所生的小鸡,仍由自己收取(谢在全:《民法物权论文》(下),第195页。)。

2.质物处分权。出质人虽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但并不因此丧失对于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可以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物予以转让,或于同一质物上复设定质权,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履行。此时,原有之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于事实上的处分权,因出质人已丧失质物之占有,无从为事实上的处分,且此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应解为不得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296页。)。

3.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在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当出质人非为主债务人而系第三人时,第三人于代位清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即有求偿权与代位权。第三人如因质权的实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还有权依保证担保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请求补偿。关于此,我国担保法第72条设有明文: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

(四)出质人的义务

1.损害赔偿义务。

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出质人对于因质物隐有瑕疵所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于质物的非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亦复如此。不过此种损害赔偿债权,宜解为普通债权,非属于质权担保的范围([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4页。)。

2.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即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负有偿还的义务。至于质权人就质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出质人是否须负偿还义务,学说见解不一。唯有力的学说认为,出质人通常为经济上的弱者,为使出质人清偿债务后,不致发生偿还有益费用的困难,对于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而支出的有益费用,出质人不负偿还义务(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7页。)。

(五)质权人的权利

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通常享有如下权利: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收取质物孳息权、转质权及拍卖质物权(预行拍卖及实行质权时的拍卖)。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质权人对于质物卖得价金有较其他普通债权人及后次序质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学说称为优先受偿权。此优先受偿权,非动产质权所独有,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等也同样有此效力。至于质权人在其债权全部受清偿前得拒绝返还质物的留置权,实质为动产质权成立与存续的必要前提,无此留置效力,质权既无以成立,也无以存续。有鉴于此,关于质权人的权利,以下仅就质物孽息的收取、转质权及预行拍卖质物权予以说明,至于质权人于质权实行时的拍卖质物权,因较复杂,故拟于后面再作论述。

1.质物孳息的收取。

在质权法律关系中,除当事人间约定质物的孳息由出质人或第三人收取外,原则上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称为质权人质物孳息之收取。动产质权,虽非用益物权而为担保物权,但质物既为质权人占有,因而由其收取质物所生孳息,自属便利。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孳息,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须说明的是,此所谓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孳息,并不是说该项孳息即归质权人所有,该项孳息,为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之一,通常应首先用于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最后抵充原债权。

2.转质权。

转质(pignus pignoris,Afterpfand),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为供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于质物上设定新质权的行为。究其实质,系为质权人于债权未届清偿期前处分所占有的质物的行为。通说认为,此种行为已越出担保物权固有的目的范围之外。

近代以来,各国民法规定的转质,不外包括两种,即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关于转质的立法例,各国未尽一致。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未设转质规定。瑞士民法虽设转质规定,但不承认责任转质,而仅肯定承诺转质(第887条)。我国台湾民法虽仅有责任转质,而无承诺转质之规定,但学说认为,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责任转质既为法所许,经出质人同意的承诺转质,当无不许之理。因而我国台湾民法,不仅明文肯定责任转质,而且解释上也承认承诺转质。

(1)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指未经质权设定人(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转质([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3页。)。

其一,责任转质的性质。

关于责任转质的性质,学说历来纷争不已,聚讼盈庭。主要有四种学说:

A,附条件质权让与说。此说认为,转质为质权人将其质权让与于转质权人,不过附有转质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质权仍复归于质权人的解除条件,此说与“将质物转质”的事实显然不合,且单独让与质权,与质权从属性理论也不相符。另外,转质后的转质权,乃与原质权同时存在,而非原质权消灭。如依此说,原质权于让与后至条件成就前,曾一度消灭,也与法理及当事人的意思有违,故不足采([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2》(物权编)(下),有斐阁明治39年版,第477页。)。

B,质权出质说。认为质权人将其取得的质权出质,系质权人以其质权为标的,设定权利质权于第三人的行为,实质为权利质权之一种。此说一方面与“将质物转质”的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单独以质权设质,也与质权处分上的从属性有违,故也非可取([日]曾田厚:《民法讲义3》(担保物权),有斐阁1980年版,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