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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行政活动(5)

c.危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在拆房过程中对邻近房屋造成的火灾(最高行政法院:Walter判例,1926年12月24日, 第154页);未成年罪犯从使用新的再教育方法的教养院(最高行政法院:1956年2月13日,司法部对Thouzellier的诉 讼,第49页)或从私人再教育机构(最高行政法院:1969年12月19日,Ets.Delannoy判例,第596页)逃跑后所造成的 损害。这与享有外出许可的囚犯引起的损害(最高行政法院:1981年12月2日,司法部长对戴依的诉讼,D.1982,第 550页)或享有有条件自由或半自由的人引起的损害是一样的(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4月29日,司法部长对斯特拉斯 堡经济区大众银行的诉讼,D.1988,第60页)由那些经许可外出的犯人或那些享有条件的自由或半自由的人所造成的 损害也属于此类情况。从实行试验性外出的精神病院逃跑的人引起的损害同样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最高行政法院: 1967年7月13日,Departement de la Moselle判例,第341页)。

最高法院对一个接收在白天有完全行动自由的精神病人的协会的责任采取了相似的解决措施(最高法院,1991年3 月29日,Centre educatifs du Limousin判例,D.1991,第324页)。

最高行政法院也认为,对一个即将出生的婴儿的损害构成无过错责任,因为他的母亲——一小学教员长期面对麻 疹传染的危险(最高行政法院:Dame Saulze判例,1968年11月6日,第550页)。

在医疗活动领域也一样。我们看到了有限但重要的三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况。首先,里昂行政上诉法院在1990年12 月21日的戈麦兹判决(见记录第498页)中认可了风险责任,即如果实施一种新的治疗方法而尚未完全了解其可能产生 的后果,这时导致的意外的严重异常损害(在此案例中是对使用矫正脊柱的吕克方法)。在1993年4月9日重要的比扬 西判决中(R.F.D.A.,1993,第573页,Dael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判定,如一项必要的医疗行为存在某种已知的风险 但其发生却是例外的,且个人并不是被特别置于这种风险面前(在此案例中是脊椎动脉造影术会导致全身瘫痪),就 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比扬西判例最近被一项重要的判决所扩展(最高行政法院:1997年10月3日, Hopital JosephImbert d‘Arles判例,A.J.D.A.,1997,第1086页)。法官认可了为行割礼仪式而进行麻醉的无过 错责任(即使意外事故很少,但麻醉的应用显然很频繁),而当时“接受割礼的人并非病人”。

近来,这些决定十分重要。最高行政法院判定,当爱滋病感染是因输血而起,且提供血浆的输血中心附属于行政 机关时(在此案中是巴黎公共救济事业局),后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5月26日,N.G.判例; M.J.事件,A.J.D.A.,1995,第577页)(相反,如血浆来自私人输血中心,即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最高行政法院: 1995年5月26日,CtsP.判例,A.J.D.A.)。在医务人员方面,如某位医生在工作时感染了爱滋病,国家应承担无过错 责任(行政法庭,凡尔塞,1997年7月3日,M.et Mme Cohen判例,《Petites Affiches》1997,107期,第8页)。

d.对公务人员和临时合作者的损害(最高行政法院:Cames判例,1895年6月21日,第509页);对这方面无过错责 任的认可,如果说立法机构的干预使该司法判例部分失效(1898年关于工伤事故的法律),它仍对不受包干制赔偿法 管辖的人有用,特别是对行政机关的临时合作者,甚至纯粹自愿合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946年11月21日,St- Priest-la-Plaine判例,第279页)。

司法判例大大扩大了行政机关对自愿合作者的这种责任。它因此认可了(最高行政法院:Communede Batz判例, 1970年9月25日,第540页)市镇对一位因救助落海者而溺死的医生的遗孀所承担的责任;对一位因救助跌进公园的洞 穴中求救的人而受伤者的责任(最高行政法院:Gaillard判例,1970年10月9日,第565页)。但市镇组织的地方节日 集会中的游戏参加者不属于临时合作者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984年2月10日,Pascal Launey判例,第65页)。

2.建立在公民承担公共义务平等基础上的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为法律行为所负的责任:

a.鉴于一般法律规定的责任:这是国家在行使其立法职能时应负责任的惯常问题:我们可设想这是由法律引起的 责任而并不包含法官对法律的判断。这种责任于1938年第一次被认可(最高行政法院:La Fle.urette判例,1938年1 月14日,第25页),但却很少被援用因为其条件十分严格:立法机关不应当,即使以暗示的方式拒绝赔偿;损害应是 专门对起诉人的,且异常严重,其行为不应是不道德的,其采取的措施应仅为社会或经济范畴的集体利益而非普遍利 益(应用:最高行政法院:Caucheteux etDesmon ts判例,1944年1月21日,第22页;Lacombe判例,1961年12月1日 ,第674页;Bovero判例,1963年1月25日,第53页)。今天,在法官监督法律与国际条约的一致性方面,同样有可能 在这方面出现过错责任(见Francovich事件)。也存在由于合法的规章制度引起的责任问题;与法律相反,肇事者自 身无法解脱其责任,但在其他方面,司法判例与因法律引起的责任是一样的(最高行政法院:Cirque de Gavarnie ,1962年2月22日,R.D.P.②,1963,第1019页)。

b.基于个别措施的责任:针对普遍利益而制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措施(最高行政法院:Stedu CapJanet判例, 1949年10月28日,第450页;Bovero判例,1963年,同前文所引);法律判决未被执行:某个人没有得到警察的协助且 这种拒绝干预并无过错(最高行政法院:Coui teas判例,1923年11月30日,同前文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Stedescartonneries St-Charles判例,1938年6月3日,D.1938.3.65)。不执行某项条例(最高行政法院:经济部与 萨斯特尔的判例,1972年5月7日,第334页),拒绝遣散占领港口的罢工者(最高行政法院:1984年6月11日, Port autonomede Marseille判例,A.J.D.A.,1984,第706页)。某个人要求省长诉诸普通法庭处罚非法建筑而未 能得到满足(最高行政法院:Nvarra判例,1974年3月20日,同前文所引)。法国电力公司放弃了一项用于公共用途的 征用计划,该计划曾导致土地所有者的某些工程停工(最高行政法院:法国电力公司与法尔萨之间的诉讼案,第790页 )。法国政府对某个欧共体企业的责任——该企业成为一项为保护普遍利益而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的受害者(最高行 政法院:1984年3月23日,对外贸易部与阿立瓦尔公司之间的诉讼案,第128页)。当这些措施产生特殊损害且具有一 定的严重性时,赔偿是可能的。

c.基于政府行为的责任:原则上,最高行政法院拒绝审查政府行为,并排除这方面的一切责任。然而自1966年( 最高行政法院:Cle generaled‘energie radio electrique判例,1966年3月30日,第257页)起,鉴于法律责任的 规则,法官认可了国际公约引起的损害的赔偿原则,但这只是在对内部法律秩序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国际关系的范围内 (最高行政法院:1976年10月9日,外交部,dame Burgat判例,Sieur Letourneur et dame Loiseau判例,第 452页;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3月25日,Sapvin判例,R.F.D.A.,1988,第572页)(见176页)。

二、责任的确定

A.可归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