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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行政行为(4)

在皮奈先生、巴凯先生、法布尔先生、勒加特先生、贝勒提埃先生之后,现在是斯塔基先生在1998年被任命为共 和国调解人。

如此建立的监督显然超出了纯粹意义上的合法性监督的范围。

共和国调解人每年处理40000个到45000个卷案。其成功率达到85%。

在1981年7月10日的雷塔依(Retail)案的判决中,最高行政法院判定调解人是一种受最高行政法院监督的行政权 力机构;但如果说调解人的建议是对某个国会议员的回复,那么它们并不是裁决。

调解人的“省级代表”协助他履行职能。他们向调解人转达请求,而调解人则向他们委托案件。今天,正是这些 代表们在处理大部分案件。

第二编单方面的行政行为

纲要

-制订

-效力

-分类

制订

一、准备程序

A.概要

行政行为的重要性要求有一套细致完整的程序与之共存。与其他一些国家(美国,奥地利)相反,在法国并不存 在这样的程序。

但在没有程序法典或一般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却存在着一些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文和判例确立的既定规则。

B.程序性规则

1.根据法律条文建立的规则

在程序规则被频繁地用于保护当事人的情况下,某些规则是针对规范性行为而制订的,它们大多数是规范具体行 政行为的,特别是针对其中某些决定的(剥夺所有权、惩罚、地役权)。

法律条文通常规定使用咨询程序。行政机关必须经常咨询当事人和专家,但它仍然是决策者。通过咨询得到与文 件内容一致的意见是很少见的。

1978年1月17日的法律宣布被管理者拥有知情权,保证他们有权接触“非记名行政文件”。拒绝透露信息需要获得 “了解行政文件委员会”(CADA)的同意。这项重要的措施显然超出了单方面采取行政行为的概念,但这一概念仍可 以适用。

1983年11月28日的重要法令加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程序规则,如:

a.所有因执行1979年7月11日法律而作出的决定都必须写明理由并应遵守对审程序。当事人的意见既可以是书面的 ,也可以是口头的。然而,这一法律条文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做出的决定;而且只是当决定不是应当事人的要求作出时 才适用。

b.当需要征求一个集体组织的意见时,咨询程序(对于国家的决定)已经规范化了(召集规则、法定人数的规则 、公正的规则,等等)。

c.无论是国家的还是非国家的,行政机构必须在行政决定的通知中注明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缺少此类信息将使救 济期限成为无限期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规定)。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不承认行政机构可以在撤销(某个决定的)期限上利用这条规则(最高行政法院:Ass., 1997年10月24日,mmEDEIAUBJEr判例,A.J.D.A.,1997,第1010页)。

d.国家行政机构负有应他人请求开出收据的义务。在未开收据或收据内容错误的情况下,救济期限不予起算。

e.此法令认可下述规则,即某个国家机构收到一要求而又无权受理时,它必须将该要求转交给有权受理的机构。

2.根据判例而建立的程序规则

由判例产生了若干个规则,特别是在涉及具体决定的情况下:

-行政权力机关只有对行为进行个别审查后才能适用普遍规则。

-在处以惩罚的情况下,对审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辩护的权利)。

-程序必须是公正的。

3.行政机构可自愿遵循的程序

-行政机构经常遵循一些非强制性的规定(例如,自发的而非法律强加的咨询要求)

-如果这种程序不与法律条文和判例产生的原则相抵触,那么它就是合法的。

C.形式上的规则

1.根据法律条文而建立的规则

它们相对来说较为罕见。例如,部长会签的要求;有时,使用书面形式的义务;行政机关(对某一要求)保持沉 默达四个月就意味着拒绝的规则;注明救济期限和途径的义务(1983年11月28日政令。见上文)。而且,如果说,行 政机关原则上没有义务对其所做出的决定说明理由,那么说明理由的义务有时是由法律强加的。1979年7月11日关于行 政决定的动机和改善行政部门与公众关系的非常重要的法律于1980年1月11日生效。该法律与1979年8月31日和1980年1 月10日的行政通报都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有权毫无延误地了解对其不利的有关决定的理由。

由此,以下各类行政决定都必须说明理由:限制公众自由或一般来说构成治安措施的决定,课以处罚的决定;在 苛刻条件下方能获得批准的决定或施加约束的决定;撤回或废止赋予某些权利的文件之决定,反对一个时效、一项因 逾期而丧失的权利、某一规定失效的决定;拒绝给予那些符合法律条件的人以某种利益,而获得此利益本应当是其权 利的决定。

那些有悖法律和法规确定的一般规则的决定也必须说明理由。

例如,拒绝给外国人的居住证展期,拒绝向法国人发放护照,禁止、限制或拒绝批准出版、集会、演出、游行, 等等,所有这类决定都必须说明理由。1986年1月17日的法律将说明理由的义务扩展到所有拒绝批准的决定。

说明理由必须是书面的并阐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绝对紧急的情况下,不说明理由并非违法 ,但如当事人要求,则必须在事后一个月的期限内将理由告知当事人。

1980年1月以来,各行政法院特别是行政法庭已经惩罚了许多未说明或未充分说明理由的决定(最高行政法院: 1981年7月24日,BEIASRI判例,A.J.D.A.,1981,第464页)。例如,为暂时拘留一个精神错乱者而说明理由必要性( 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3月31日,MININTER.ETIAMERT判例,RFQ.69457)。

2.根据判例而建立的规则

举例。形式的相似性:当法律确定了一个文件的形式时,修改此文件并终止其效力的新文件必须遵守同样的形式 。理由是:法官并不强制行政部门说明其决定的理由。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当某些集体组织做出经济方面的决定时 (最高行政法院:AGENCEMARITIMEMARSEIIIE-FRET判例,1970年11月27日,第704页),或者决定涉及到全国委员会的 权限、性质和组成时(最高行政法院:1974年11月13日,SIEUR.GuizE判例,第554页),法官会认为说明理由是必须 的。

3.由行政机构建立的规则

在一个决定的对象十分确定的前提下,该决定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形式。行政机构通常自己赋予其决定以某种正 式的形式,包括格式、主题、主文、签字、日期……

D.不遵守的后果

行政机关在没有执行实质性程序规则时才导致行政决定的无效。忽略非实质性的规则不导致决定的撤销。所谓实 质性规则,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的,或一旦违反即会影响最终决定的程序性规则。1983年11月28日的法令规定 (见上文)了在某些情况下期限的不可对抗性。

二、生效

A.公告

1.程序

a.通知。使当事者本人了解决定的内容(例如通过信件)。

b.公布。使公众知道有关决定(例如,在政府公报时间发布,张贴布告、公开拍卖)。

c.如果说,原则上所有普遍性措施都必须公布,所有的具体措施都必须通知,那么重要的是使当事人知道有关决 定:例如,需要发给许多人的决定可以简单地公布。但法官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要严格得多。要求必须公之于众( 最高行政法院:SIEURJEAN判例,1974年1月25日,第60页)。

2.后果

公开的发布使当事人能够对决定提出异议,救济程序的期限即可开始起算,行政机关也因此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没有公布并不使决定无效,但该决定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行政机构应当执行决定,但却不能将决定强加于当事人。只要这是一个针对个别人的决定(例如,一项奖学金的 发放),当事人就可以向行政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该文件并非必须公开的。

B.行政文件的不可追溯性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能追溯到其公布之日以前。行政文件的这种不可追溯性是法的普遍原则之 一(最高行政法院:STE DU JOURNAL L‘AURORE判例,1948年6月25日,第249页,宪法委员会,1969年10月24日) 。

强制执行力

确定强制执行的决定

某些行政决定没有强制执行力,它们只是一些不受法官监督的内部措施。

一、种类

A.指示和通报

部门首长向他管辖下的公务员下达的指示和通报。

-司法判例将“规范性通报”区别于“解释性通报”。“规范性通报”被视为法规,属于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范畴 ,而“解释性通报”则是上级行政领导告知、提醒人们注意以及评论或解释以前法律条文的文件。后者不是强制执行 的决定(最高行政法院:INSTITUTION NOTRE-DAME DU KREISKER判例,1954年1月29日,第64页。特里科所作的结 论:当一个政府通报规定,对进行中等教育的私人机构提供政府补贴必须获得公共教育最高委员会的同意,而现行法 律对此又没有规定时,这个通报就是规范性的)。

因此,至少在理论上,一个通报如果填补了法律空白,创造了一个新的、针对当事人的法律规则,这个通报就被 认为是规范性的。如果部长的通报局限于使人们了解他对受命实施的法律条文的理解,那么这个通报就是非规范性的 (即解释性的),例如解释“政教分离”的概念并向中等教育机构提供建议的贝鲁通报(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7月10 日,Assoc.UN SYSIPIIE判例,A.J.D.A.,1995,第647页)。

-“规范性”通报和“解释性”通报的区别通常是十分微妙的。有关司法判例变动相当大。有时,同一个通报既包 含规范性的因素,也包含非规范性的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967年6月16日,MONOD判例,第256页)。目前,司法判例 在确认规范性通报时越来越严格了。

-这种司法判例提出了一系列棘手的问题:

判决经常认为部长只是局限于解释法律条文,实际上,文件所规定的措施却导致了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改变。

当法官拒绝承认政府文件的规范性性质时,他就减少了对被管理者的保护。但当他承认政府文件是规范性的时, 人们则趋向于将一种也许只是“倾向”的东西视为“规则”。

这就提出了部长制订规章的权力的问题:如果政府通报被认为是规范性的,它们却经常被撤销,因为部长没有制 订一般规章的权力(除了组织他所管辖的部门之外)。如果政府通报是解释性的,那么授予部长的就是一种隐匿的制 订规章的权力。

B.指令

如果说部长们没有制订规章的权力,最高行政法院却承认他们与其他有权做出具体决定的行政机构一样拥有制订 导向性“指令”的权力。这种导向性规则表现出一种完全特殊的性质,因为它既不是完全强制性的,也不是完全任意 的。无论怎样,指令可以成为一个具体决定的依据(最高行政法院:1970年12月11日,CREDIT FONCIER DE FRANCE 例,第750页)。这种“指令”的概念与法国法的传统标准很难融为一体。

C.本来意义上的内部措施

-这里涉及的主要是机构内部的管理措施(例如,在公立中学中禁止穿戴某些服饰。最高行政法院:1954年10月20 日,CHAPON判例,第541页)或者有关人事纪律的措施(军队和监狱制订纪律的权力。例如,将某个犯人安置在一个“ 更安全的地区”。最高行政法院:1984年1月27日,CAILLOL判例,第28页)。这些措施还可以适用于某些公共服务的 用户(教育机构。最高行政法院:1982年11月5日,ATTARD判例,第374页)和教学时间表的确定(最高行政法院: 1989年5月26日,S.N.A.L.C.)。

但是,在监狱内部安装电子检测系统的决定却不属于内部措施,它可以成为向法官提起越权诉讼的对象(最高行 政法院:1988年10月21日,SYND.AVOCA TS DE FRANCE判例,ET ETDOC,1988,第58页)。同样,自从伊斯兰教头 巾事件以来,对在公立中学中穿戴服饰所采取的措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行政决定(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12月2日, KHEROUAA判例,第389页;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3月10日,AOUKILI判例,A.J.D.A.,1995,第333页)。

尤其是1995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的两个判决(A.J.D.A.,1995,第420-421页)使传统的司法判例变得更加宽 容。在有关玛莉(MARIE)的判决中,法官认为,在监狱中处以八天监禁缓期执行的惩罚不属于内部措施并可以上诉。 有关CAIIIOI的判例就是因此而重新受到质疑。同样,在军事方面,根据某些判决设立的限制军人往来自由和对其晋级 产生后果的惩罚措施也受到了挑战(HARDOUIN判决)。

然而,这种得到认可的判例却并没能使内部措施的概念寿终正寝(在监狱对犯人实行单独隔离始终是一个内部措 施。最高行政法院:1996年2月28日,FAuoUEUX.PETITESAFFICHES例,1997,No.75,第16页)。

-内部措施不被认为是法律制度下须强制执行的决定,因为它们只是一些不重要的措施,并不真正使当事人不满, 。因而,一旦措施涉及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它就变成须由法官监督的强制执行决定。

-在实践中,应当承认,所有这些措施都可以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如果说它们不重要,不如说是法官拒绝实施监督 的一个借口。实际上,法官想在此处为行政部门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D.文件类型

必须专门阐述行政文件的类型。文件类型是法律文件的制作者(行政权力机关或个人)起草文件时应该复制的文 件样本。上级行政机关经常为下级行政机关制订这样的样本。所以司法判例也应区分须强制执行的决定的文件样本和 非强制执行决定的文件样本。

二、法律制度

A.适用性

解释性的通报或部门指令依据等级下达给下属的公务员。它们对被管理者没有任何效力,也不构成合法性的新的 渊源。然而,应当强调,1978年7月17日的法律规定必须公布通报、指令,等等。此外,1983年11月28日的重要法令规 定“所有当事人都有充分的理由利用政府的指示、指令和通报,只要它们不违反法律和法规,提出与政府不同的主张 ”。因此,所有当事人将来都可以利用通报所给予的解释。这部法律的实施引发了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