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管理的要求,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增加政府定价的透明度,保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请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
所称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包括下列内容:居民生活用电、自来水、集中供热、煤气、邮电通讯、公有住房租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共交通价格,医疗收费,教育收费,水利向工农业供水价格和收费,有线电视收费,主要游览景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价格听证会按照国家规定的定价分级管理权限,由具有本商品价格管理权的物价部门组织和主持,或委托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和主持。
邀请下列人员参加:
(一)有关单位(部门)领导(人大、政协、政府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二)听证所涉及的调定价项目申请单位代表;
(三)用户代表(含消费者、生产经营者、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四)其他代表(工、青、妇、消协、有关经济技术专家学者、居委会、新闻媒体)。
用户代表和其他代表由本级物价主管部门按听证会内容具体确定。
第四条 价格听证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性原则;
(二)与会人员义务服务原则;
(三)发扬民主,充分讨论的原则;
(四)发表意见时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原则;
(五)平等尊重各种意见的原则;
(六)吸收合理意见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听证会前准备
(一)申请调定价的部门或者单位要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提交调定价方案;
(二)物价主管部门对申请调定价部门或者单位提交的调定价方案进行认真的审核,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写出初审意见书;
(三)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前10日向应邀单位和人员发出邀请通知书,并附送申请调定价部门或者单位的调定价方案的复印件,要求应邀单位和人员做好充分准备。
第六条 申请调定价的部门或者单位向物价部门提交的调定价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调定价的政策依据和理由;
(二)全系统或者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近两年的成本费用资料(附国家规定的各种消耗定额、费用标准定额、工资福利水平等),市场供求情况分析及趋势预测、收费部门或者单位的收费总额及使用情况;
(三)对成本费用的增长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
(四)具体的价格调整幅度和出台时间。
提供资料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正式行文,加盖公章。
第七条 物价部门对申请调定价的部门或者单位提交的调定价方案审核后,应写出初审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和自治区对该品种或者项目价格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二)对调定价方案中的成本费用增长因素和拟采取的消化措施的认可意见;
(三)调价对市场供求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对相关因素的分析,如对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影响,相关品种或者项目之间的比价是否合理,与毗邻地区的价格是否衔接等;
(五)对社会承受能力的分析,如对企业用户的成本费用影响,对居民群众生活支出的影响,对财政支出的影响等;
(六)拟采取的配套政策措施,如连锁反应控制措施、价格补贴措施等;
(七)具体调定价意见。
第八条 应邀参加价格听证会的单位代表和人员凭邀请通知书和所在单位的介绍信,有权到申请调定价的部门或单位调查了解调定价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支持他们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调定价的部门或单位汇报调定价方案;
(二)物价部门汇报初审意见书;
(三)与会人员对调定价方案和初审意见书进行讨论,质询(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和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向申请调定价的部门或单位提出质询,申请调定价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进行答复或作出解释);
(四)物价部门综合听证会意见并进行总结。
第十条 价格听证会做好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会后对听证会意见进行综合,并印发会议备忘录,送达与会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会后,物价主管部门在认真吸取采纳听证会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最终调定价方案,正式行文公布执行;须经政府或者上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应将最终调定价方案,并附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及时上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录二 中国立法听证制度文本
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互提问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