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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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政府机构 (9)

目前副省级市仍然受所在省的领导,本身并不是独立的层级,与其他地级市在形式上并无大的差异。但由于副省级市城市的升格开辟了更多的与中央政府联系的渠道、地方政府官员的行政待遇也随之水涨船高等因素的影响,副省级市的设立可能会逐渐多起来。毕竟副省级市的设立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当副省级市达到一定数量后,行政区划体制如何变动将会是具有制度意义的重要问题。

3.地级市

地级市是除了直辖市、副省级市之外的大中城市。一般为市区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5万以上,其中市政府驻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0万以上;工业总产值20亿元以上;第三产业发达,产值超过第一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比例达35%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2亿元以上,并已成为若干市县范围内的中心城市。从城市功能和能力的角度看,地级市是目前我国城市的主体。至1997年底,全国共有222个地级市。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地级市的规模、状况相互差别很大,因此同属一个级别的地级市的权力是不一样的,其中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制定行政规章。

地级市是省、自治区管辖下的地方分治单位,一般辖有区、县和县级市。

由于市管县体制成为处理省级行政机关与县级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最主要方式(辽宁、广东、江苏已全部实行市管县体制),因此地级市正在逐渐成为省、自治区之下的辖县层级,地级市在整个行政体系中的重要性得到提升。地级市事实上已经成为兼具一般行政地方和城市地方性质的综合性地方行政单位。

4.县级市

县级市是在符合国家设市标准的较小地域内设立的城市。

县级市总体上说是规模较小的城市,其基本内涵是不设区的市。

不设区的市的原型是少数历史悠久的、具有明显地域特色的小型商品经济中心,这类城市基本上是由纯粹的城镇构成的,具有相对发达的城市经济和城市文化。

县级市的另外一种类型是近些年来通过撤县建市设置的县级市,即在县的基础和辖地范围内,将县改建为市,由于很多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没有达到整个县域全部城市化的程度,因此改建后的市仍然管辖原有的农村地区,只不,过相应扩展了城市政府的部分机构和功能,整个县域划分为城市部分和农村部分,分别通过相应的机构进行管理,因此这种类型的县级市实际上是介于城市和农村之间的、非城非农的、同时兼管农村和城市地区行政的一般行政地方。

尽管宪法意义上的县级市是不设下级分治区的基层城市行政地方,但大部分通过撤县改市而设置的县级市仍然保留了设立在农村地区的乡、镇。这种体制也是没有宪法根据的。

县级市一般而言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较高的县改建而设的,但仍然属于县的行政级别,除极少的县级市具有省、区直辖的地位外,大部分县级市都是受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市的管辖。县级市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在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的县级市,受省、自治区的直接领导,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指导;在没有设立或不再设立地区行政公署的地方的县级市,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在实行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市政府,受地级市、自治州政府或行署的领导。

县级市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5.区

区是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城市内部分地区的功能性地方政府。

区政府设立于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有极少数的地级市不设区。

设置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城市过于庞大不便管理,因而有必要设置次级分治机构以有效行政。除这个原因外,一部分县级市升格为地级市、地区改建为地级市使原本并没有设区的城市普遍地设立区,使城市部分与所辖县部分在次级机构的延伸长度方面取得一致,以方便一些行政和法律事务的处理(如地级市人大代表的选举问题,如果城市不设区的话,城市地区地级市人大代表将通过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但市所辖的县或县级市所产生的地级市人大代表却肯定是通过间接选举产生的)。还有一些城市由于在城市范围内比较集中地聚居了某一少数民族,通常也会设立以少数民族聚居为主的区,如郑州市的管城回族区。

由于城市是一个相对高度集中和统一的经济和社会单位,因此城市内部的行政一致性程度相对较高,城市的这种性质极大地限制了区的相对独立性:区尽管不是上一级城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是一级独立的行政单位,但区的职权和功能却受到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政府的限制,以达到城市内部行政和社会发展的一致。因此区是一级功能相对不完全的行政单位。

区政府按照所辖地域的性质,分为城市地区性质的城区政府和农村地区性质的郊区政府。郊区是位于城市边远地带的农村地区,本来不具有任何城市的性质和发展程度,但郊区有着广大的土地以及能够服务于城市的蔬菜等副食品供应,因此对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和城市居民生活的供应,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城区政府设于城市内,是城市地区的基层政府,城区政府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郊区政府可以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6.镇

具有法律地位的现代意义上的“镇”最早见于清末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镇是与乡相对称的具有城市性质的地方行政单位。1954年宪法规定镇是设置于县之下的与乡、民族乡平级的基层行政单位,镇的地位基本得到确定。以后,镇的设置标准和级别又经历过若干次变化,但镇一直是作为县以下具有一定工商业发展程度地区的行政单位而存在的。目前属于基层行政建制的镇基本可以分为副县级镇、区级镇和乡级镇。

镇是与乡相区别的主要管辖县以下工商业发展程度较高、人口集中度高和公共设施相对较完善地区的行政地方。在城乡分治、城市农村居民实行户籍制管理的体制中,镇本质上是一个同时兼有农村和城市性质的过渡性地方政府单位、是最低层级的城市:从镇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看,镇具有城市的性质和功能,但由于中国的城市生长主要不是社会经济自然发展的产物,而更多是计划安排和行政设置的结果,因此镇尽管具有城市的性质,但镇并不能自然地获得城市所应当具有的地位,镇的发展空间受到了限制。

(三)民族自治

地方民族自治地方是建立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具有自治权利和地位的地方行政单位。

中国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相当特殊的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其基本特征是:民族区域自治不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自治,而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的区域自治;不是居住在自治地方内的所有民族都实行自治,而只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在自治区域内实行自治。因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既不是民族自治、也不是地方自治,而是特定少数民族在其居住区域内实行的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有4种类型: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的自治地方,如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甘肃省的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在某些汉族人口占大多数的地方也可以以汉族以外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建立自治地方,如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该地方的民族分布状况。

民族自治地方是区域自治,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置也是“面”状而非“点”

状的,即民族自治地方更类同于一般行政地方,而相对不具有城市地方的特点。在具体的设置规定上,现行民族自治法律和政策规定:相当于省的民族自治地方成为自治区,介于省与县之间的称自治州,相当于县的称自治县。只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区、在县以下设立的民族乡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虽然“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但在法律上它们只是少数民族聚居相对集中的次级行政分治单位。

1.自治区

自治区市相当于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目前有5个自治区,最早设立的自治区是内蒙古自治区,最晚设立的自治区是西藏自治区。

自治区内部可以设立以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为主的自治地方或民族乡,如可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设立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等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区除可以设立次级的民族自治地方外,还可以设立自治区内的一般行政地方。

2.自治州

自治州是介于省、自治区和县之间的民族自治地方,通常相当于一般行政地方的地区(但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是高于地区、低于自治区的民族自治地方)。

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有5个自治州外,自治州主要是设立在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设有自治州的省有:吉林、湖南、湖北、云南、贵州、四川、甘肃,其中四川省设立的自治州最多。

自治州管辖县、自治县、市和地区(仅适用于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目前全国共有30个自治州。

3.自治县(旗)

自治县(旗)是相当于一般行政地方的县的民族自治地方,也是最低层级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旗)可以设立在一般行政地方,也可以设立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有自治县(旗)的省有:黑龙江、吉林、辽宁、青海、甘肃、河北、湖北、湖南、浙江、云南、贵州、四川、广东、海南,其中云南省设立的自治县最多。设有自治县(旗)的自治区有:广西、内蒙古、新疆,其中广西的自治县最多. 目前全国共有124个自治县(旗)。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含自治州)、县(含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含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选举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含自治州)、县(含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含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成分,由代表构成的地方各级人大是地

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根据《选举法》第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即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由直接选举方式产生的地方人大代表与特定的选区相联系,由间接方式产生的地方人大代表不与特定的选民和选区发生联系,而与特定层级的下一级地方人大相联系。因此,地方人大代表根据其产生方式的不同,在代表性和代表权方面有所不同,即那些与特定选区、选民直接相联系的地方人大代表法律上是由特定选区的选民选举产生的,因而在代表和明确、具体的选民、选民集团之间存在着某种具体的政治代表关系,从法理上说这种方式产生的代表并不在一般抽象的意义上代表本区域的所有居民,而更多的代表其所在选区的选民;由下一级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的地方人大代表,由于其并不与任何明确、具体的选民、选民集团发生直接的联系,因此在代表和各该地方的居民之间不存在直接、严格的代表关系,而仅在一般的意义上代表着各该级地方的“人民”,是对该地域居民总体的代表。因此尽管在形式上地方人大代表似乎是一样的,但两者在代表性和代表面上差异极大,由不同性质选举方式产生的地方人大代表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关系是不同的。

(二)代表的选举

1.选区划分

选区是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的基本单位,也是选民进行选举活动的区域,同时又是代表联系选民、开展经常性活动的工作范围。根据选举法第22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工作单位划分。在选举实务中,城镇选民中有工作单位的一般在本单位所属的选区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应在其居住地所属的选区参加选举。城镇中的选区一般分为:独立选区,即由一个工作单位或一个居民区构成的选区;联合选区,由几个,工作单位联合构成的选区;混合选区,由一个居民区和几个工作单位混合构成的选区。农村选区一般按照行政区划和村、村民小组的建制划分。农村选县级人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合并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或人口特少的乡,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选乡级人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民小组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或人口较少的村,也可单独划分选区。选区的大小,按照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一般以所应选举产生的代表数为标准,即每一选区应按能够选举产生l~3名代表的规模加以确定。

选区内部再划分为选民小组。选民小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组织化色彩。由于中国不实行竞争性的选举制度,因此行使推荐、提名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等事务的主体相对缺乏,在此情况下,建立并赋予选民小组以一定的功能是一个替代方案。

选民小组是一个组织选民和开展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产生小组长,某些选举活动如提名代表候选人、介绍候选人等均以选民小组为基本单位进行。

2.选民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