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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人身损害(2)

(4)营养费:必须是该伤害复原确实需要的,营养费的标准应根据伤疾的轻重判定,是否需要营养费及给付营养费的期限应当根据医院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认定。

(5)交通费:指受害人在本地范围内就医的或者经治疗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往返费用。

(6)伤残生活补助费:伤残人供养人员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等。

(7)丧葬费: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包括运尸、租借追悼场地、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入费等合理支出。

228.在受雇期间,为雇主工作时受伤害,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问题】李某受雇于刘某为其开货运汽车进行长途运输。在一次出车途中,驾驶的汽车发生故障。刘某让李某对车子进行维修。李某在维修时被一过路汽车撞致死,肇事车逃逸。请问:在受雇期间,为雇主工作时受伤害,雇主是是否应承担责任?

【解答】李某是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因肇事车逃逸,无法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刘某身为雇主和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229.没有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伤,该怎么办?

【问题】王某是一名外地打工者,在一家五金厂里上班已经有一年时间了,十月份的一天王某去冲床时,不小心被冲床压断了右手食指的前两节。请问:没有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伤,该怎么办?

【解答】先申请工伤鉴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要求工厂向当地劳动部门(县区级)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工厂不给申请,自己可以到劳动部门申请。第二,工伤认定以后,应该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前两步工作也可同时进行,视当地劳动部门的工作程序。第三,工伤等级认定出来后,可以按照国务院《工伤事故处理办法》要求工伤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可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办法》具体的条文。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参加劳动保险不影响劳动者的权益。

【法律依据】《工伤事故处理办法》。

230.机械作业致人死亡,受害者生前的抚养人能获得哪些补偿?

【问题】1998年9月1日,徐某雇李某为其抽水抗旱。下午4点多,李某离开抽水场地回家看电视,当听有人喊,徐某被电击倒后,李某急忙赶到抽水场地,当即切断电源,但徐某已断气死亡。请问:机械作业致人死亡,其生前的抚养人能获得哪些补偿?

【解答】李某从事机械作业,负有避免危险的特定义务。离开抽水场地时,没有停机,也没有交待其他人代为守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受害者生前抚养的人可以获得李某赔偿的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131条。

231.超市购物被划伤怎么办?

【问题】张某陪同好友李某去超市购物,李某看中了一把裸露的菜刀,在结帐时,收银小姐用超市的塑料袋将刀一包便与其他商品混入一个塑料袋。李某因前往开发票,便将塑料袋交给张某拎着。当张某走到超市大厅时,遇上王某,当王某从张某身边经过的时候,不经意碰到张某提着的塑料袋,被其中的菜刀割伤。请问:在超市购物被划伤怎么办?

【解答】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王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超市、张某、李某要求其赔偿。三被告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无共同的认识,但各自在购物、销售、携带物品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导致原告伤害的损害后果发生,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超市在销售危险品时,因拆除商品包装袋并未以警示标志或文字说明,使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因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而存在缺陷,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明知购买裸刀存在危险性,应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将裸刀交被告张某保管时,未对裸刀置于公众场合的不安全因素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在明知塑料袋中有裸刀,但未对裸刀所具有的危险采取必要的措施的情况下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32.乘车时被窃贼所伤,司机和乘务员却无动于衷,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

【问题】李某花三元钱在乘坐某股份制企业的公共汽车的过程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破李某的裤袋欲偷窃,李某发现后发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司机和乘务人员也未出声制止或采取行动报警等积极行动。致使李某被殴打。请问:乘车时被窃贼所伤,司机和乘务员却无动于衷,请问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

【解答】李某乘坐某股份制的公共汽车,并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行。某股份制企业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但李某在乘坐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其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某股份制企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和乘务员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李某的受伤害与司机和乘务员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司机和乘务员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求助责任。故司机和乘务员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为了宏扬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司机和乘务员应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293、301、302条。

233.无意间掉进他人挖掘的陷阱,造成伤害,怎么办?

【问题】为了防止成熟的果子被人偷,李某在好友张某的提议下,在果园周围挖了好几个陷阱。同村的方某去地里干活路过该果园时,踩中了一个陷阱,造成左腿骨折。请问:无意间掉进他人挖的陷阱,造成伤害,怎么办?

【解答】李某与张某的行为对方某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方某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教唆朋友李某挖掘陷阱造成方某人身伤害,应当与李某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张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劝他人挖掘陷阱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依然实施此种教唆行为,因此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张某教唆李某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方某的损害,即张某的教唆行为与方某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再次,李某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将李某与张某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

234.玩耍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致其人身损害,该怎么办?

【问题】王某、李某、陈某三个小孩外出游玩,行至河边时,看见对面河边张某在洗鞋,王某遂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张某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张某,张某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躲避,不料一颗石子正好砸中其左眼。请问:在不知道伤害是谁所致的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致其人身损害,该怎么办?

【解答】可以将王某、李某、陈某共同告上法庭,因为这三人有共同加害张某的行为,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王、李、张构成对张某的共同侵权。但由于三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王、李、陈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5.执行公务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要求单位给予劳保侍遇?

【问题】李某系某三资企业的职工,在一次受命执行公务途中,发生车祸,不幸身亡,其父要求该企业按因公出差死亡对待,给予死亡补偿费。但该企业以李某之父所提要求过高,予以拒绝。请问:执行公务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要求单位给予劳保侍遇?

【解答】工伤事故也包括虽不在生产区域内,但是在执行领导交给的任务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伤抚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金和劳动保险待遇。”按此规定,交通事故中又属工伤事故的,除了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伤亡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上述规定给予工伤抚恤补偿待遇。

所以说,执行公务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要求单位给予劳保待遇。本案中,李某之父的请求应当支持。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

236.为他人排险伤亡,请求赔偿,法院能支持吗?

【问题】2001年8月,受台风影响,在杭州打工的村民蔡某、杨某去杭州市某渡口避潮。8月15日,杨因故离开。8月19日,正欲休息的蔡某突然闻到杨某的船上有液化气味,遂进入杨的船舱试图去关闭液化气阀。就在此时,液化气瓶发生爆炸。几乎成了火人的蔡某很快从船上跳到江滩,惊恐而痛苦地奔跑起来。岸上的人们见状,赶紧七手八脚地将蔡某送往医院。虽经过10多天的奋力抢救,蔡某还是因伤势过重而不幸身亡。不久,蔡的家属在悲痛之余,将船主杨某、蔡的雇主翁某和杨的雇主倪某等三人一起告上法院。请问:在本案中,为他人排险受伤亡,请求赔偿,法院能支持吗?

【解答】蔡某在无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发现杨某船上的液化气在泄漏,为避免杨的损失而去其船上排除险情的行为,有为杨谋利益的意思。因此,在不能证明蔡某之举系本人过失的情况下,蔡某为管理杨某的事务而受到的损失,不管杨某对此损失有无过错,均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因此,为他人排险受伤,请求赔偿,法院依据相关法规,给予支持合理要求。

237.被打者进行防卫,对方本有重病在身,要负全部责任吗?

【问题】李某在被人殴打时,情急之下抢过对方手中的墙砖冲对方头部敲打了一下,致使对方头部血流不止,加上对方原本有病,当时就昏倒在地,事后,李某出钱给对方看病,还被警察拘留。请问:被打者进行防卫,对方本有重病在身,要负全部责任吗?

【解答】对对方的伤,要看法医的鉴定结论,如果经过鉴定,和李某的伤害行为有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如果不是伤害行为所致,而是他固有的疾病的话,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治安管理处理处罚条例》第22、119、1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