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学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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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概述(1)

一、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概念

检疫(Quarantine)一词,是从意大利文Quaranta演变而来的,原是指对传染病人和染疫船舶隔离观察的意思,它随着交通工具的发展和疾病传播而产生的一种防疫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是调整防止传染病从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检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也有人将国境卫生检疫法称之为在国境口岸、关口实施的传染病防治法。

国境卫生检疫,有广义和狭义理解。从广义上讲,国境卫生检疫是指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进行的以国境口岸、关口,即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为依托,以预防医学及相关自然科学为手段,以法学等社会科学为指导的,包括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三大内容,以行政法为主的综合涉外卫生活动。

从狭义上讲,国境卫生检疫是指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保证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保健人体健康,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在我国国境口岸对出、入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以及对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行政执法活动。

国境卫生检疫分为海港检疫、航空检疫和陆地检疫,具有以下特征:①对内是行政执法活动,对外是维护卫生主权的国家行为;②主体是法律授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③是以国境口岸为依托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④是以医学及相关自然科学为手段的执法行为;⑤是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保证食品和化妆品的卫生,保护人体健康为目的的执法活动。

二、国境卫生检疫的历史发展

国境卫生检疫起源于15世纪,至今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早在14世纪中叶,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鼠疫由东方侵入地中海沿岸的国家和地区,造成人员大量死亡。为此,1445年意大利在威尼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检疫站,实施严格的检疫措施来防止鼠疫的传入。它规定,来自国外的商船一律先要在港口外海面上停留40天,如果不发生疫情,才允许进港。自此以后,欧洲各国相继成立了自己的检验机构。

1926年,在巴黎召开的有37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第十二次国际卫生会议上,制定了《国际卫生公约》。1951年,在第四届国际卫生大会上,讨论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约》,把鼠疫、霍乱、黄热病、斑疹伤寒、回归热和天花六种传染病规定为检疫传染病。1969年,又作了一次修改,更名为《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其目的是通过最大限度地防止疾病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国际卫生条例》也是唯一一项有助于公共卫生的全球法律规则。作为一个行动的法律框架有利于对国内和国际公共卫生威胁因素的反应,增强公共卫生作为在国际旅行和贸易中的调控因素作用。

目前《国际卫生条例》不仅包括其1969年文本,而且包括对条例的修改条款以及世界卫生大会、国际传染病监测委员会根据其“就有关国际传染病监测的实施、方法及程序提出建议”的职责所作出的并经世界卫生大会认可的一些诠释和建议,还包括对条例的保留意见以及其他一些参考文件,如WH27,45号决议;关于《运载参加定期群众集会人员的船舶、飞机之卫生标准》等①。

至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加入了《国际卫生条例》和《国际卫生公约》。国境卫生检疫已成为国际交往中严格遵守的法律准则。我国于1979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致函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通知中国政府自1979年6月1日起承认《国际卫生条例》,成为缔约国并承担义务。我国对《国际卫生条例》未做任何保留,并在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卫生检疫的实际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国际卫生条例》赋予WHO交换流行病情报和解决检疫争端的重要职能,规定各国卫生检疫部门在传染病监测、预防接

①赵同刚主编:《卫生法》,78页,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

种、卫生处理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及工作程序,对于控制传染病

蔓延、统一国境卫生检疫业务标准、范围,减少国家间因各自不

同的卫生检疫规定的争执、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增进国际间的

友好往来,保障全球范围内人民的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当今社会全球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不断增长,生物制剂不断增加,食品加工方法不断改变,社会和环境不断变迁,在某个国家爆发流行的疾病会迅速波及全球,传染病流行的全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在疾病控制方面对国际合作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而目前的《国际卫生条例》无法满足当前和将来的国际公共卫生的要求。因此,必须进行修改,WHO正在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基本原则(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国家之间的传播,同时又尽可能不干扰贸易和交通运输)对条例进行修改,目的在于制定一个适应正在出现的传染病流行病学发展趋势和21世纪国际贸易的《国际卫生条例》。

三、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立法

我国的国境卫生检疫始于1873年。1840年鸦片战争后,清政府签订了卖国的《南京条约》,开辟了五个通商口岸。当时,为了防止泰国、缅甸的霍乱传入中国,我国最早的海港检疫机构于1873年在厦门、上海两港设立,隶属于帝国主义的海关,担任高级检疫官的均是外国人,对于违反检疫规定的事件,都由外国领事馆惩办,清政府无权过问。1930年,国民党政府从外国人手中收回了检疫管理权,在上海成立了检疫管理机构,并制定公布了《海港检疫章程》,有权宣布国外疫区和采取各种检疫措施。由于国民党政府腐败无能和极端轻视国家的卫生健康事业,使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霍乱、天花、鼠疫每年流行,检疫工作有名无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保护人体健康,控制国际间传染病的传播,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由国内传出,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我国的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先后颁布了《交通检疫暂行办法》、《民用航空检疫暂行办法》①。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8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卫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8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系统地规定了卫生检疫的各项工作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