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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银 行 法(3)

2.商业银行。该行是德国银行体系的核心,它包括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三大银行及其西柏林分行、地方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私人银行和外国银行的分行。这些银行多采用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其经营范围无一例外地包括对公司及个人的各类期限的存贷款业务、对外贸易融资和结算、股票与债券的发行、交易和贴现、不动产业务以及银行融资。

3.储蓄银行。该行是德国银行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储蓄银行、德意志汇划中心和州汇划中心。储蓄银行大多属地方政府所有,主要经营储蓄存款和以债券形式筹款。德意志汇划中心保存州汇划中心的存款资金,它除了在储蓄银行系统中调剂流动资金以外,还以发行债券和抵押债券的方式筹措资金。州汇划中心是州的中心储蓄银行和清算行,它主要经营区域性贷款、工业贷款和证券业务,另外还经营国外业务。

4.信用合作银行。这是德国数量最多的银行。现已达3600余家,其中包括:(1)德意志合作银行,它是信用合作银行中心的银行,它在合作银行内部融通资金,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并参与货币市场业务。(2)信用合作银行中心,它是信用合作银行的中心机构,其业务对象是信用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3)信用合作银行,这是大众的银行,从事一般银行业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业者,用途也主要用于他们生产、加工和销售。

5.专业银行。包括:(1)公营专业银行,主要有公营抵押银行、邮政汇划局和邮政储蓄银行、公营建房储蓄银行以及其他合营金融机构。(2)私营专业银行,主要有私营抵押银行、消费信贷银行、投资公司、证券委托银行、担保银行和私营建筑储蓄银行。此外,专业银行还有公私合营的出口及信贷投资公司等。各专业银行主要办理特种业务,例如,抵押银行主要为住房建筑、工商业和农业提供长期抵押贷款;消费信贷银行主要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贷;投资银行主要投资于企业股票、不动产证券等。

监管有效职责分明

——法国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在法国的银行体系中,有一套十分完备的监督和管理体制,通过这一体制,政府可以对银行和货币信贷系统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这一监督体制主要由以下机构构成:

1.国家信贷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具有最高管理和监督权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有:(1)参与国家货币和信贷政策的制定和实施;(2)批准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注册和注销,审定银行之间的合并;(3)制定并建议通过银行管理方面的规章条例;(4)每年向总统和议会提供关于货币、信贷以及银行和金融体系运行的报告,并向法兰西官方公布。委员会由30至50人组成,设有主席、副主席等职务。其主席由经济和财政部长兼任,副主席一般由法兰西银行总裁担任。其他成员来自工农商和金融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等方面的代表。委员会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负责管理信贷和银行方面的业务。现设有负责存款、短期信贷、中长期信贷、对外贸易、银行和金融机构、海外省和海外领地等6个专门委员会。

2.银行规章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制定管理各类信贷机构的总规划的机构。主席由经济和财政部长兼任,副主席由法兰西银行总裁担任,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必须在国家信贷委员会的成员中间选定。

3.信贷机构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制定关于信贷机构的个别决定和批准信贷机构的一个机构。主席由法兰西银行总裁担任,其他成员必须在国家信贷委员会成员中选定。该委员会要对一些信贷机构提出的个别要求进行审查和决定,具体有如对于某一信贷机构提出要求加入某一类银行体系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则批准其申请,反之则不予批准。目前,法国的金融体系包括狭义银行、互助与合作银行、储蓄与互济金库和市镇信贷金库、金融公司、专业金融机构(如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国家信贷银行、中小企业设备信贷银行、地区发展公司)五大类,凡要求加入这五大体系的金融机构,都由信贷机构委员会审查、批准。此外,该委员会还负责建立和掌握整个信贷机构的花名册。

4.银行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行政监督机构,但在某些方面也行使司法权。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注册银行和金融机构对有关规章条例的执行情况。同时,还有权对违反规定的银行给予惩罚,直至撤销其营业执照。委员会由6名成员组成,其主席由法兰西银行总裁担任,其他5名成员分别是:国库局局长、行政法院1人、最高法院1人和金融界选举产生2人。目前,接受银行委员会管理的法国金融机构有2000多家,几乎囊括了法兰西绝大多数主要信贷机构。

管理制度严格监督体系完善

——泰国银行业的基本特征

泰国的银行业是泰国金融体系的主体。在管理体制上,银行业受泰国银行(泰国的中央银行)所管,后者又受到财政部监管。财政部是泰国金融决策主体,负责制定银行必须遵守的条例法规,以及批准新的外资银行进入。泰国银行执行中央银行的功能,实施货币发行清算系统的管理等。

在泰国有关的各类金融机构中,商业银行、专业银行、金融公司(包括财务公司和证券公司)以及地产信贷公司,是主要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这类金融机构约有130多家;除此而外,还有大约2300多家诸如租赁公司、农业储蓄合作社、保险公司和当铺等一些重要的金融机构,但它们一般不作为正规银行系统的部分。

泰国的各类主要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开业要求和业务活动范围并不完全一样。政府为这些银行规定了许多必须遵守的条例,但这些条例并不是完全公开的。如对金融公司和地产信贷公司,要求它们分别持有6000万铢和3000万铢的最低实缴资本。对外国银行的开业和设立则另有一套标准,其中之一是它们在泰国必须有一笔5000万美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在接受存款活动方面,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各种存款,没有任何限制。而金融公司(包括财务公司和证券公司)只允许在曼谷及附近两个省发行最低面值为1万铢的票据,而在其他地方发行票据的最低面值仅为5000铢。地产信贷公司只允许发行为期至少一年和最低面值为1000铢的票据。

泰国现仅有3个专业银行,它们是: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宅银行和农业合作银行。它们都根据各自特殊的法规而设立,全部或大部分归政府所有。在接受存款方面,它们可以和商业银行一样,从社会公众处接受几乎所有类别的存款。除了这3家专业银行外,泰国还有一个特殊的专业化的金融机构——工业金融公司,它的任务主要是动员和提供泰国工业发展所需的长期资金。它主要通过发行证券、票据、债券或从国外借贷来募集资金。另外,在泰国财政部的工业促进委员会下面还有一个属于政府机构但又不是法人实体的小型工业金融公司,它的大部分资金来自政府,其主要目的是为小型工业企业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

除上述各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外,泰国政府还拥有泰京银行、盘谷银行、暹罗商业银行、曼谷第一城市银行、泰国军人银行和曼谷统一银行以及一些当铺的股权。这些金融机构都可通过发行证券、票据等方式为泰国经济发展提供所需的长期或短期资金。

泰国银行业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外国银行在该国有着一定的地位和作用,外商参与各种金融机构的范围很广。目前,泰国有1家外国银行,32家外国银行代表事务处,2家外国金融公司代表处、13家外国证券公司代表事务处和一些外国保险公司。此外,泰国政府还允许外资对于一些地方商业银行、金融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参股,但外商所持有的这些金融机构的股权最多不得超过25%。

泰国的审慎、严格的监管体制构成了其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泰国法律的规定,无论国内的还是外国的商业银行,必须保有一个最低为8%的资本充足率(即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银行的法定存款储备率不得低于7%。此外,还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对各类应急负债的比率不得低于20%,银行对单个顾客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总资本的25%。

商业银行民营化银行经营自由化开放金融市场

——略谈韩国金融改革的主要措施

80年代以来,为适应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韩国开始推行金融自由化和一系列的结构性调整政策,以使资金分配完全由市场机制来决定,增强金融活动的效率,促进金融机构的竞争,推动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其金融改革具体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商业银行民营化。1981年以来,韩国政府相继放弃了全国几家最大商业银行的所有权,如韩一银行、第一银行、汉城信托银行、朝兴银行等,到1983年,几乎所有地方性的都市银行都转成私营。为防止民营化后的银行业被少数大工业财团所控制,政府颁布法令规定每位股东所持有的银行的股权不得超过银行所有股权的8%,并规定银行向同一贷款人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银行净资产的1/4,债务保证和承诺不得超过银行净值的1/2。

2.银行经营自由化。首先,简化和取消了许多银行内部管理和业务经营的限制。例如,解除了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和地方银行高级职员的任派权利,允许银行在人事、预算、组织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1982年又废除了对银行信用额度的管制,实行法定准备率,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操作,实现对金融的间接控制。同时,废除了活期与定期存款之间的法定准备的区别,大幅度降低法定准备率,使银行在资产管理方面有更大的自由度。其次,对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范围也作了调整。自1982年以来,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渐趋多样化,除存贷业务外,还包括销售商业票据、信用卡业务、信托业务,以及买卖政府公债和回购协议等。另外,还开办了一条龙服务,自动取提款项、夜间存款等业务,大大提高了服务质量。

3.开放金融市场,强化业务竞争。韩国在80年代初设立了两家新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即1982年设立的旅日侨胞出资的新韩银行和1983年核准的由美国商业银行和韩国企业合资的韩美银行。韩国政府还命令各地方都市银行和专业银行增资,以增强其竞争能力,并允许银行拥有证券公司作为其子公司。

为促进国内金融机构改进服务与管理,加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韩国从1981年起放宽外资银行的设立限制。1984年开始,给予外资银行以国民待遇,并准许外资银行加入银行公会,与本国银行交换金融资讯。1985年准许外资银行经营信托业务,1986年开始,外资银行的所有业务都可以利用再贴现来融通资金。

经过金融改革,提高了韩国金融机构运作的活力,改变了其储蓄存款的分布结构,从而使资金配置结构趋于平衡,弱化了企业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有利于资金运动的国际化。总之,通过这次改革,推动了韩国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发展。

新加坡宏观金融管理制度及其手段

新加坡金融发展的特点是在强化宏观控制的基础上创造宽松的金融环境。在体制上,它有一个作用相当于中央银行的金融管理局。该局成立于1971年1月,它是国家最高金融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以下几项工作:(1)执行银行法、金融公司法、外汇管理法等各种金融法令;(2)监督和管理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3)调剂市场银根,决定利率,规定和保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4)同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国家的中央银行保持联系。新加坡的货币发行管理机构和官方外汇储备管理机构分别为,1976年成立的货币发行局和1981年5月成立的政府投资公司。

新加坡按照业务经营范围,将银行分为三大类实行管理:

第一类,完全执照银行,其业务范围为:(1)可以经营一切国内和国际的银行业务;(2)可以开设经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分行和支行;(3)可以吸收任何数额的存款,还可以为小额储户开设储蓄帐户。

第二类,限制执照银行,其业务范围为:(1)只许开设一个银行办事处,不许设立分行;(2)不得为其客户开立储蓄帐户;(3)所接受的每宗定期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25万新加坡元。除此以外,还可以放款、发放信用卡、接受存款、经营外汇等,特别是可以经营亚洲货币单位。

第三类,离岸银行,系指那些只允许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其业务范围是:(1)不得在新加坡设立分行;(2)不得接受新加坡居民的存款,且每宗定期存款不得低于25万新加坡元;(3)不得为顾客开立储蓄帐户;(4)未经同意,对新加坡居民的存款不得超过3000万新加坡元;(5)可以经营亚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币的存款。

新加坡实行金融控制的另一个重要工具就是著名的中央公积金制度。该制度规定,新加坡的每个职工要以其薪金的25%存人中央储蓄基金。这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强迫储蓄或国民储蓄国有化,它不仅对社会保障,而且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稳定都有重大影响。由于实行这一制度,使新加坡得到了大量廉价的资金,为其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保证。如仅1985年,新加坡的中央储蓄基金累计达268亿美元,相当于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76%。自1986年以来,新加坡政府开始调低公积金提存比率,并允许存款者动用部分基金投资于政府指定的股票和债券,并且还准备将中央储蓄基金控制的部分资金,交由投资专家或民间基金管理经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迎合国际上金融自由化的潮流,以利于进一步增强新加坡的国际竞争能力,巩固其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