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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科学技术法

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准则

——英国科学技术法

英国现行的科学技术法颁布于1965年,全称为《1965年科学和技术法》,是一部规定有关科学研究的责任和权利及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和机构在科学研究中的责任和权利的法律,这一宪法性法律已成为英国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准则。

根据科技法的规定,英国科学研究机构为各研究委员会,包括农业研究委员会、医药研究委员会、科学研究委员会、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以及其他为与科学研究有关的目的而建立、由国务大臣任命的人士组成,根据女王的命令而建立的各研究委员会。

科学研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科学研究,便利、鼓励和支持其他科学技术机构或人员所进行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技术知识。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五个方面:(1)进行各种地球科学和技术的研究;(2)便利、鼓励和支持其他机构或人员所进行的科学研究或其他与此委员会活动有关的专业的机构或人员;(3)推广地球科学和生态学的知识;(4)提供与该委员会活动有关事项的咨询;(5)建立、维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各研究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国务大臣用议会提供的款项,在征得财政部同意后,支付给各委员会,各委员会向国务大臣提交报表和有关帐目的保留和审核的情况及其他事项。当一研究委员会或政府部门被另一个研究委员会或政府部门所接管,国务大臣可以以法规性文件的形式,明文规定由于这种接管关系所引起的一切财产、权利、责任或义务的转移的事项。

科学技术法规定,技术部长和国务大臣可用议会提供的款项支付他们在财政部同意情况下的一切活动的费用,这些活动包括:(1)进行或支持科学研究或科学研究成果的推广;(2)关于扩大科学研究成果的实际应用;(3)为协助部长或国务大臣的咨询机构的成员在科学研究方面支付报酬、津贴或退休金。国务大臣还有权任命根据1948年放射性物质法的规定而建立的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并可分别指定其中两名成员为委员会的主席和秘书长。

协调组织管理促进科技发展

——墨西哥科学技术发展法概要

1985年1月21日公布的墨西哥《协调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法》是一部以推进科技进步为主旨的综合性法规,全法共8章29条。科学技术发展法规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必须为墨西哥合众国宪法规定的社会文化和经济目的服务,并应具有以下目的:(1)有助于国家经济和文化的独立自主;(2)有助于国家各个领域科技机构的加强;(3)促进全国科学技术体系的完善和实施;(4)增强个人在科学研究中的能力以便更好地为国家利益服务;(5)根据国家的需要,对全国科学技术体系所取得科学成果的应用进行促进和赞助。

科学技术发展法规定,全国科学技术活动均应遵守全国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定。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包括:(1)全国科学技术政策;(2)全国科学技术工作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目的;(3)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性、战略性和目的性及其与生产活动以及全国发展规划的一致;(4)部门或部门间的特别项目;(5)实施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有关政治、经济和社会手段;(6)负责实施部门。为了保证科技发展规划的实施,墨西哥建立了由国家计划预算部副部长担任主任的全国科技发展规划委员会。该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1)为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提出建议;(2)为基础建设提供必要支持;(3)为确定全国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战略性、目的性和优先性制订有关准则和范畴;(4)为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有关政策进行分析和宣传;(5)为实施全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对各社会、私营部门和科技团体的资助事宜进行支持、促进和指导;(6)对国家和企业所制定的为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预算项目进行评定;(7)促进和资助对科技干部和从事国际科技合作干部的培训;(8)对全国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和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9)起草和修改委员会本身的有关规定。

墨西哥联邦政府各有关部门(如国家科委、教育部、财政部、工商部、计划预算部)均对发展科学技术负有各自的应尽职责。根据协调和科学技术发展法的规定,国家科委在发展科学技术方面主要有以下几项职责:(1)协调全国科技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会同计划预算部和其他联邦政府部门对其年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进行协调;(2)向计划预算部提出关于发展、管理和评价全国科技发展规划的建议;(3)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制定科研和技术发展计划并负责计划实施费用的预算;(4)向计划预算部提出关于确保各部门科技发展项目与全国科技发展规划一致性的建议;(5)充当联邦政府各部门和企业制定各自科技发展计划并建立科研机构咨询机构;(6)为实现全国科技发展规划规定的有关目标,促进和协调各国营、私营和社会部门以及科技团体的活动。

按照墨西哥科学技术发展法的规定,由全国科技部门登记委员会和全国技术企业登记委员会分别负责对科研和科技部门、组织及从事技术发展和研究、技术援助和技术消化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注册登记工作,所有联邦政府管理的部门、组织和企业以及所有希望得到国家财政资助或由联邦政府根据法律指定的各社会和私营部门均应由上述两个委员会进行注册登记。凡是在上述两个委员会进行注册登记的部门、组织和企业均可享受以下权益:(1)联邦政府为发展科技和科研所提供的便利和鼓励;(2)根据有关规定,享受进出口货物的财政收益;(3)优先享受有关情报,但要求登记、注册的科研和科技部门应当是为发明新的科技知识进行理论研究和试验,或者从事提高产品质量和改善生产程序的试验,或者从事新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改造旧的生产程序或试验新的生产程序并为上述目的培训科技专业人员。

振兴科学发展技术

——简介韩国科技立法

60年代以来,韩国先后颁布了以《科学技术振兴法》为主的一系列有关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其中主要有旨在调整科学技术活动的管理、协调或咨询机构方面的《经济、科学审议会议法》和规范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所育成法》及关于科学教育和电子工业等方面的《科学教育振兴法》和《电子工业振兴法》,从而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科学技术法律体系。

《科学技术振兴法》颁布于1961年1月16日,并于1977年12月10日进行了修改,全法共15条,其基本目的在于确定有关科学技术振兴的基本政策和计划,同时规定实施这些基本政策和计划的体制以及有关的财政措施,以达到产业发展和国民生活安定的目的。该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振兴科学技术的实施政策和奖励科学技术研究活动的一般规定。该法规定,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应探讨关于振兴科学技术的实施措施,奖励、支持、保护人民自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活动。

2.振兴科学技术的长期综合计划及其基本实施政策和相应的施行计划,前者由国家科学技术部制定,后者由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地方自治团体机关的负责人制定。

3.设立由总理领导的综合科学技术审议会,以审议政府的科学技术振兴综合计划及其重要政策和其他有关科学技术振兴的重要事项。

4.设立科学技术振兴委员会,以答复科学技术部负责人对科技振兴的基本实施政策和科技振兴预算及其他有关科学技术的重要事项的咨询。

5.制定人才开发计划及相应的指导方针,以强化科学技术教育,促进技术训练、智力引进和输出,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

6.政府对研究开发事项的调整、管理及研究开发计划的制定。

7.科学技术部对技术合作和引进的管理。

8.国家对科学技术情报的管理,凡有关设置科学技术情报机关,建立科学技术情报流通体制及培养情报处理人员等事项,均由国家负责调整和管理。

9.科学技术基金的设置和使用。

10.科学技术财团的建立。

11.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兼职,国家允许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公务人员在不妨碍本人本职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兼职从事科学技术调查研究工作。

12.科技奖励以及对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补助,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对以振兴科学技术为目的的团体,在所需经费上,予以部分补助。

美国的国家科学基金会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是根据美国法典第42章第16节的规定设立的,它是在政府机构下设立的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由国家科学委员会和一名主任组成,基本职能主要是:

1.开创、资助科学研究和计划。基金会可直接采用合同或其他手段(包括拨款、贷款和其他方式)资助数学、物理学、医学、生物学、工程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科学、教育方面的活动,评价科学研究对工业发展和公共福利产生的影响,并按法律规定发放数学、物理学、医学、生物学、工程学、社会学和其他科学奖学金以及研究生助学金,促进美国和外国科学家相互交换科学情报。

2.采用合同或其他手段(拨款、贷款)为与国际合作、国家安全以及科学应用等方面事务有关的特殊科学活动提供资助。

3.协调政府各部门间在与涉及公共利益的全国性问题有关的应用科学研究以及学术机构与其他非营利研究机构的科学研究活动的计划的一致。

4.促进并平衡基础研究和科学教育活动。基金会应建议和鼓励探讨有关促进基础研究和科学教育的国家政策,并要把加强全美国的(其中包括由个人独立进行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教育活动作为基金会执行上述各项权利和职能的一个目标,并要避免这种研究和教育活动不适当的集中。

5.每年向总统和国会呈递一份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总统基金会的活动,提出它认为合适的建议以及有关基金会获得和转让任何专利和专利权的情况。

基金会下设的国家科学委员会由24名成员组成,经参议院提名通过,由总统任命。委员会成员任期为6年,除主任外,只可连任两期。委员会每年在5月召开一次会议。基金会主任,经参议院提名通过并由总统任命。主任的任期为6年,除被总统提前调任,他行使根据法律授予基金会的一切权利,执行法律规定采取的一切措施。

基金会的主要权限是:(1)制定基金会认为必需的规则和条例,以规定基金会的工作及其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方法;(2)在不受法律限制、不受处罚或监禁的前提下,可应国务卿或国防部长的要求,进行与国际合作和国家安全有关方面的特殊科学活动,并可缔结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契约;(3)了解与科学活动有关的进展、进步或其他有利的情况;(4)接受和使用有附带任何限制条件的其他人捐赠的资金;(5)为国家提供有科学价值的情报,出版科学技术情报或安排科学技术情报的出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