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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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研究(6)

通过认真地总结中国长期以来坚持民族平等原则的经验,1982年《宪法》再次确认了我国的这一重要的民族政策。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在国务院职权的第89条规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管理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的权利,第5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代表。”第113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34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都有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些规定都是从各方面确认了国家的民族平等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法正是根据宪法的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民族平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要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就必须反对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在贯彻和执行民族平等的原则方面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不能一下子就从根本上消除产生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社会根源。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曾经说过:历史上的反动统治者,主要是汉族的反动统治者,曾经在我们各民族中间制造种种隔阂,欺负少数民族。这种情况所造成的影响,就在劳动人民中间也不容易很快消除。这就是说,尽管中国已消灭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但是由于中国旧社会剥削阶级统治者长期地执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政策,它的影响是显著的。现实各民族间经济、文化、心理意识等方面,仍然是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现在社会上还在一定范围内存着阶级斗争。这些都是产生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社会根源和条件。因此,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重新产生这种或那种形式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危险。对此,我们不能掉以轻心,必须提高警惕。根据这种情况,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这是专门为了防止出现此种情况做出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根据这一原则规定,也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总之,现行《宪法》关于民族平等的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同时,它也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在今后的历史时期内处理民族问题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3)是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关系的好坏,关系国家的兴衰存亡。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民主关系,对于国家的安定和团结,对于少数民族的繁荣和进步,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我们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来建立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在马克思注意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中,民族平等的问题占据核心的地位,因为我们所讲的民族问题。就是民族关系的问题,就是各民族之间平等与不平等,团结与不团结的问题。所以,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马克思主义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一贯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在处理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上,一贯重视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一直比较重视调整和解决民族关系问题,并且取得了显著成绩。经过长期的一致努力,中国各民族的统一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根本的保障。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史经验也证明了。只有各民族人民建立起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才能保障国家的安定和团结,促进少数民族的繁荣昌盛,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如果破坏了各民族人民和睦共处的关系,就会导致国家和民族分裂的严重后果。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经验还表明,中国的民族关系是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它的基本特性就是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列主义与中国民族实际相结合、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创立于民主革命时期,形成于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六十年代,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得到进一步完善。历史实践证明,这一法律制度经过以毛泽东、周恩来、邓小平及江泽民为代表的几代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对有效解决我国民族矛盾,加快民族地区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教卫生事业的发展,建立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一制度是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和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族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使得这一法律制度对于加快民族地区经济事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受到了明显的削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地区促进经济发展的自治权受到了明显的削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民族地区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和横向经济联合的加强,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确立的对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事业的一些优惠措施和照顾政策就会自然消失,或被国家对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优惠政策所抵消。例如在有关财政管理自治权方面,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3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以上所有规定在计划经济时代对民族地区经济改造和促进经济建设快速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新税制的推广,尤其是从1994.年开始,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家财政、计划、税收、金融、外贸等方面的全面运行,以上各项措施就逐步被取消或名存实亡了。例如自1980年以来,中央对民族地区实行了新的财政体制,先是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后又发展为“划分税利,核实收支,分级包干”,按这个体制的规定,收支全部留归自治地方,支大于收的差额,由国家核定一个基数,给予定额补助,每年递增10%,这与过去统收统支的旧体制相比把责、权、利相结合,调动了民族地区理财的积极性,也体现了对民族地区的照顾,但是执行这个体制后由于民族地区经济起点低,过去的一些照顾又计入了递增10%。使财政收不抵支成为民族地区的普遍问题,到1987年国家把这一补助也取消了。另外,中央财政设立的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到1980年财政包干时就不再单列了。另外,凡是全国性的政策都是“一刀切”、一个样,如中央财政借款、拨改贷、征集交通能源基金和建筑税等,没有区别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与一般地区,都是同一比例同一标准,较少考虑民族地区特殊情况和特殊开支因素,使民族地区可支配的财源大大减少,给经济落后的民族地区增加了负担。由于我们长期执行的是收支一条线的财政体制,税收管理也受到了制约,反映在税收上,民族地区与先进省市相比,处于吃亏地位。对于税收上交的先进省市来讲,全国统一减免税,主要减中央的收入,而对收入全留的民族地区来讲减的却是自己的收入。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在同等的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运用税收杠杆发展经济时这一问题就越来越突出,由于先进省市税收大部分要上交中央财政,所以在减免税时幅度要比民族地区大得多,对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也就越快,而对税收全留的民族地区来讲,由于受自身财力的限制,要考虑平衡地方财政的收支,因此在减免税时往往抠得很紧,不敢放手运用减免税的经济杠杆去扶持和照顾本地方的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