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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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

一、概述

(一)命令与法律的区别

1.命令规定的内容不得规定必须以法律确定其事项,也就是不得对法律保留事项作规定。

国家重要事项,特别是人民权利与义务事项,应由法律规定,命令仅能就未保留的其他事项予以规范。

2.命令是由行政机关订定,须有法律依据(无论是组织法或行为法均可),而法律则是依据宪法规定,由立法机关制定,经国家元首公布名为法、条例或通则的规范性文件。在台湾,依其《“中央”法规标准法》第3条的规定,命令的名称为规程、规则、细则、纲要、办法、标准或准则,以示有别于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法律。

(二)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的区别

1.法规命令是规定有关人民权利义务的事项,应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相反的,行政规则则以行政机关内部有关事务的管理与职权的分配为内容,原则上无须法律授权。前者为传统法规范分类中的外部法,对外部人民产生直接拘束力,后者属于行政内部法,至多仅有间接对外部的效力。

2.法规命令适用于外部人民,且是有法律明确授权,其授权的内容、目的与范围应明确。

且在订定后须经公布才生效力,但行政规则则以公务内部事务为规范内容,以公务员为受拘束对象,除了有间接对外生效的行政规则须登载于政府公报发布外,原则上无对外公布,但仍应下达。

3.法规命令因与人民权利义务有关,发布后应即送立法机关,行政规则学理上毋庸如此,但是依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7条后段规定,凡是行政机关所发布的命令,均须送“立法院”。

二、法规命令

(一)概念

所谓法规命令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的授权,对于不特定的人民,就一般具体的事项所作抽象,且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规定。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0条第1项规定所称的法规命令,须具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订定”及“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的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规定”二项要件,如仅符合上述二项要件之一,则不属于法规命令。

(二)适用及排除范围

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除关于军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项而涉及“国家”机密或安全者外,应依台湾《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进行,这是该法第151条所规定的内容。该条文也揭示台湾《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有关法规命令的规定,是各机关制定法规命令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程序,各该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时的程序进行不得低于此一标准,仅可以设立更严格的程序,以使程序义务明确。另与本法第3条第3项相同,即都只是认为该些军事、外交等事项虽较特殊,但仍仅是程序上不受本法拘束,在内容上仍须依照本法的规定及所揭示的法律原则订定。法规命令的修正、废止、停止或恢复适用,准用订定程序的规定。

(三)成立要件

1.订定法规命令的机关须经法律的授权或由人民提议

(1)订定主体

法规命令的订定,除由行政机关自行草拟之外,并可以由人民或团体提议。人民可以参与各类行政作为的程序上保障,是《行政程序法》制定的重要目的之一,且为求集思广益的效果与契合多数人民的需要,因此当人民或团体有任何法规命令上建议,当然应予准许,但是这一提议,应以要式的书面形式作出,并在该书面上叙明法规命令订定的目的、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以供行政机关参考。

(2)对人民提议的处理

行政机关受理民众提出订定法规命令的申请后,首先应确定管辖权的有无,如果无管辖权就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并通知原提议者。其次,则应审核法律是否允许,如依法不能以法规命令规定的事项,就应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如法未有不得以法规命令规定的情形,这时应审酌所提议者有无以法规命令订定的必要,如果没有必要,同前一步骤,也应附理由通知提议者。最后,如果肯定民众所提议,认为有订定法规命令的必要,就应着手研拟草案制定,此时也应通知原提议者,以使其了解程序进行的状况。

(3)行政机关拟定的要件

行政机关拟定法规命令时应事先公告周知,按其立法的意旨,在于使民众参与的必要,因此如非情况急迫,显然无法事先公告周知时,应在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出,如果有其他方法能达到与登载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相同结果也可以,如利用广播或电视均可。登载内容如下:①订定机关的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的,各该机关名称。②订定的依据。③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内容。④任何人可在所定期间内向指定机关陈述意见或意旨。

2.听证

为使民众知所参与,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4条规定应经听证的命令应先行预告公众周知的事项与内容。而其事项及内容如下所列:(1)订定机关的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者,各该机关的名称。(2)订定的依据。(3)草案的全文及其主要内容。(4)听证的日期及场所。(5)听证的主要程序。

3.揭示法律授权根据与须践行授权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

这是指不仅法规命令要有授权依据,更重要的是要将此依据揭示于民众使其可以得知,所以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7条第2项的规定,应刊载于政府公报与新闻纸的,不仅为法规命令本身,也包含授权依据与授权内容、目的及范围明确的法律条文。

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条第1项规定,法规命令除了具备一般合法要件外,如依法令须经上级核定者,唯有在核定后才能发布。同条第2项还规定,若为数机关会同订定的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或共同上级机关核定的,应在核定后才能会衔发布。

4.法规命令必须发布

法规命令因其性质是对于不特定的人民,就一般的事项所作抽象,且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规定,因此本法第3项明定其发布应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以示明确。最后法规命令的发布,应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5.法规命令的内容须合法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0条第2项规定,法规命令的内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权的范围与立法精神,换句话说,不能违反其授权内容、目的与范围。除此之外,更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法规命令的订定,既是由法律所授权,则其内容自不得抵触授权的法律,也不得有所逾越。

根据台湾《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法规命令在内容上的实质合法要件包括:

(1)依该法第150条要有授权依据,并且实质内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权范围内容。

(2)若行政机关有法律授予裁量权,则可以决定对法规命令订定与否。

(3)若行政机关无法律授予裁量权,则必须订定法规命令;或法律虽无强制,当若不的订定法规命令则母法无法执行,这时就必须加以订定。

(四)法规命令的无效

1.无效的原因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8条第1项规定,法规命令遇有下列三种情形时无效:

(1)抵触“宪法”、法律或上级机关的命令。这是法律优越原则的必然结果。

(2)无法律授权而剥夺或限制人民自由、权利。

(3)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

2.一部无效的问题

基于法规安定性及公益的考量,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8条第2项明文规定一部无效,他部仍然有效为原则,除非无效的部分,是该法规命令所制定的目的,除去该无效部分则失其存在的意义,则例外的使之全部无效。

三、行政规则

(一)概述

在今日行政法学与实务上,行政规则被视为行政法法源的一部分,但是如果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仍受法律保留与法规命令须被明确授权的限制,而不得由行政规则加以规定,再者,其内容仍必须遵守裁量与构成要件判断余地原则。作为行政内部规定,行政规则无法在外部创设、变更或消灭人民的权利与义务。

(二)行政规则的概念与范围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9条对行政规则的概念作了确定,即“本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

该法同条还对行政规则的范围作了确定,即行政规则包括:(1)关于机关内部之组织、事务之分配、业务处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规定。(2)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

(三)行政规则的下达与发布

原则上行政机关在有关内部组织或职务分配等无关人民权利的行政规则上,是可以直接下达下级机关或属官的,但是在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为了保障人民权益及考量谨慎的态度,应由首长签署,并登载于政府公报发布。

按行政规则原则上是规范行政机关内部事项的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因此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0条第1项规定应下达于下级机关及属官。但是在第2项所规范的事项常有间接对外发生效力的可能,所以为了谨慎起见,在本项规定此类行政规则应由其首长签署,并登载于政府公报发布。如果已发布或下达的行政规则有废止的原因时,按本法第162条规定可以由原发布的机关废止。另应废止的规则原是依据本法第160条第2项规定的方法发布时,在信赖利益的考量,自也应以登载于政府公报的方法,将此具有间接效力的行政规则发布。

(四)行政规则的效力

1.内部规范及间接对外效力

首先行政规则与外部规范最大的差异特征在于其不产生直接外部效力。因此,行政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下达为了规律其体系内部事项的命令,其不对外发生效力,且通常与人民权利义务无关系,但是应注意其仍为抽象及一般性规定的性质,并非对个案所作的具体指示,所以与狭义的指令不同。究其规范的内容,主要是组织及作业性,如各机关的办事细则、处理规程,行政机关处理人民陈情案件改进要点、工作简化实施要点。

在台湾,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原则上应承认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在一定要件下有其外部效力,特别是指法院受其拘束,这些要件就是指首先应具备一般行政规则所应遵循的基于行政自我拘束性应有的平等原则的适用。如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0条规定应登载于“政府”公报的行政规则应受诚信原则的拘束,这正如解释行政规则本身即具有规范具体化与填补性的特性所作的要求。除此之外,将法律具体化的科技性或标准化的行政规则应在被具体化规范的立法目的与所提的基准下进行,并应符合政策考量下的现今科技标准才可以。

2.生效始点

行政规则生效的始点应分三种情形而论:

(1)间接对外生效的附属行政规则:这如同附属于法条的解释性规则,其效力也应附属于法规,应自法规生效时起予以适用,也就是原则上溯及法规生效之日起适用。

(2)间接对外生效的独立性行政规则:例如一般的裁量基准,则适用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应自公布或发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3)纯粹对内生效的行政规则:如组织规程等,其效力应以下达之日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