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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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一、立法目的

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规定:“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根据本条规定,就台湾《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与精神分述如下:

(一)确保依法行政的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上基本原则,也是现代世界法治国家的要求,由于行政程序有当事人的参与,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务与作成决定的过程比仅自己作决定时更加谨慎小心,提高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比例,也减少人民不服决定的机会,所以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在使行政机关得以作成正确且合法的行政决定。

(二)确保人民权益

行政实体法,固然与人民权利息息相关;行政程序法,与人民的尸体权利的实现也有重大关系。为防止公务员恣意的行为,保护人民的权利,确实有制定行政程序法,以资遵循的必要。

(三)提高行政效能

所谓效能,包含“效率”与“效果”二者。行政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并且使民众参与其中,使得人民在行政机关作成决定前,知悉行政机关处理的方式与依据,在作成决定之后,纵使与其所期待的结果有所不符,也较能接受自己曾参与的程序决定。换句话说,行政程序的公开与民众参与应当将减少不服决定,从而寻求救济的比例,这也是使得行政机关效率提升的最佳方式。另外,作为行政程序决定的核心的行政处分,在行政机关作成经过听证的处分行为,也可以使人民免除诉愿等先行程序,减少人民救济时间,也减少行政机关再次重复浪费作成决定的行政资源,因此行政效率的提升,也是指日可待。

(四)增进人民对行政的信赖

透过台湾《行政程序法》可以看到,其所建构的沟通、辩论与对话的机制,以及有秩序的行政流程,实现法明确性与安定性的要求,因此逐步改善人民对行政黑箱作业的不信任感。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的程序,并且基于行政程序参与的预防效果及行政决定程序的透明性,至少可以有效地规范行政程序,避免匆促主观的行政程序过程。换句话说,在具有实践性、执行力与统一性的程序规定下,可以降低行政机关执行任务的错误比例。

二、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基准

关于《行政程序法》适用范围的基准,在于与其他法令的适用关系如何的问题上。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1项已经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规定为之”。其意义如下:

1.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依其他法律的规定为之。

2.本法是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其他法律对于行政程序事项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

(二)应适用的范围

1.程序规定的适用

《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规定,就除外规定上,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以机关的性质为准;二是以事项的特殊性质为准。前者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2项规定:“下列机关之行政行为,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一、各级民意经过。二、司法机关。三、监察机关。”本条项就是以机关的性质为准。在五权分立体制下,“考试院”及其所属经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机关。所以本法特别将各级民意机关(代表立法权)、司法机关(代表司法权)与监察机关(代表监察权)排除在外。只是《行政程序法》有关于实体及原理原则规定,仍然应当遵守。民意机关与司法机关(此处指各级法院及检察机关而言),除可能作成人事行政行为,例如职员的任免(而这种行为原已属于排除的事项)外,作成行政行为的可能性不高,因此应予以除外。“监察院”行使职权另有监察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范,因此不适用本法。只是“监察院”有掌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权限,应当没有排除《行政程序法》适用的理由,但是依本法规定仍然没有适用余地,因此未来“监察院”行使该项职权,如果不制定相似程序法规,应当可以自行适用《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2.实体规定的适用

如果将行政法区分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那么所谓行政程序法,应当仅限于实现行政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程序法。但是有鉴于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有密切关联,并且行政实体法学说不一,实务见解也有分歧,目前正在继续发展中,现阶段还难以完成行政实体法总则部分的法典化,因此在着手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时,并将行政实体法的部分原理纳入其中,可以使行政程序法更具有确保民主、法治的功能,这是德国《行政程序法》所没有的规定。基于这一点,台湾《行政程序法》于是兼设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例如在第一章中详细规定行政程序的法理原则,第二章归队大行政处分成立、附款的容许性、种类与限制,行政处分的无效、撤销、废止与信赖保护补偿制度、公法上不当得利、时效制度等。又在第三章中详细规定行政契约的法理,包括行政契约容许缔结的原则、特别成立与生效要件、无效原因、情事变更原则、行政机关单方调整与终止权、约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损失补偿等。换句话说,《行政程序法》在关于行政实体法上所保障的人民权利的实现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3.排除适用的范围

依台湾《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规定:“下列事项,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一、有关外交行为、军事行为或国家安全保障事项之行为。二、外国人出、入境、难民认定及国籍变更之行为。三、刑事案件犯罪侦查程序。四、犯罪矫正机关或其他收容处所为达成收容目的所为之行为。五、有关私权争执之行政裁决程序。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为达成教育目的之内部程序。七、对公务员所为之人事行政行为。八、考试院有关考选命题及评分之行为。”这种排除条款是前面所指的,因本质不同,或者因应实际需要,减少窒碍难行的作用,尤其在法律实施之初,W-或有其必要。所以又称为行政程序法所放弃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