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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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台湾公务员服务法

台湾公务员服务法最早可溯及1931年国民党政府在大陆期间制定的《公务员服务规程》。现行《公务员服务法》是2002年7月19日修正施行的。该法共25条,对一般公务员所应具备的最起码的服务态度和义务作了统一规定。凡是享受俸给的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均得适用。不适用本法的,仅有民选代表及其他无俸给的职员。

一、公务员职务上的义务

公务员职务上的义务,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依照《公务员服务法》的规定,作为自己本来的职务要履行的义务。

(一)执行职务的义务

职务业务的根本在于公务员的职务。执行职务实际上是公务员的第一义务。但是职务的执行,仅以在职公务员为限,公务员中的休职或停职人员,在其休职或停职期间,则不负执行职务的义务。至于职务的内容,有由法律命令而定的,也有依其职务,由有指挥监督权的长官的指示而定的。

具体地说,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义务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亲自执行职务的义务。公务员应亲自执行职务,除依法令规定或经长官许可外,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2.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公务员应忠于职守、报效“国家”,其执行职务须凭一片忠心,尽一切努力。这就要求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有所不为”,如不得假借权力图谋利益及加损害于他人,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诿或无故稽延,不得接受招待或馈赠等等。

3.遵守时间的义务。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应切实遵守时间期限,包括如期就职,如期出差,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迟到早退,不得请假(法定事由除外)等。

(二)服从的义务

服从的义务,是指公务员就其职务,有服从本属长官命令的义务。服从可以说是从事公务所应具备的条件要素。但是,服从并不是无条件的,长官只有就其监督范围内所发布的命令,属官才有服从的义务。至于不同长官所发命令的效力如何,《公务员服务法》作了如下规定:“公务员对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这样,就明确了不同长官所发命令的服从问题。

(三)忠实的义务

台湾《公务员服务法》第1条规定:“公务员应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公务员执行职务,常常遇到既无法律的规定,又无长官的指示这些情形,这就需要公务员根据自己的判断,按照最有利于“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这正是《公务员服务法》规定公务员忠实义务的立意之所在。

二、公务员职务外的义务

公务员除了负有职务上的义务外,随公务或完全在其职务外,还承担着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统称为职务外的义务。

(一)严守秘密的义务

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的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其主管事务,均不得泄露,退职后亦同。由于保密的义务,即使在完全失去职务上的义务之后,即退职后仍须履行,因此,在这一点上与纯粹的职务上的义务是不同的。至于机密事件的范围,须依法令的规定,或由机关长官认定,或依事件的性质来判断。公务员负有保密义务,因此,未经所属长官的认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关名义,任意发表有关职务的谈话。

(二)保持品位的义务

保持品位的义务,是指公务员应有重廉耻、修素行、诚实、清廉、谨慎、勤勉的义务。这不仅是公务员保持其本身的信誉所必需,而且也是维持公务员全体的声誉所不可少。因此,不论在执行职务与否,公务员均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情、奢侈放荡、及狎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的行为。

(三)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公务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法令禁止或限制公务员为某种行为,公务员在法令范围内,负有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1.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和投机事业,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司代表官股的董事或监察人。

2.公务员除有关法令规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业务,其依法兼职的。不得兼薪或兼领公费。

3.公务员对于属官不得推荐人员,并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关说或请托。

4.公务员对于下列各款,与其职务有关系的,不得私自相互借贷,订立互利契约,或享受其他不正当利益:(1)承办本机关或所属机关工程的;(2)经营本机关或所属事业来往款项的银行、钱庄;(3)承办本机关或所属事业公用物品的商号;(4)享受官署补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