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4385400000048

第48章 分析与借鉴——国外反腐败实践及其启示(2)

其次,在运作机制上,中国反腐肃贪机构的案件线索基本来自举报,而国外的检察官往往主动出击。据韩国一位搜查部检察官介绍,他们平时的主要工作便是主动分析哪一名官员可能贪污受贿,然后千方百计找到犯罪事实,反映了他们调度灵活、工作主动、职权独立、行动自由的特点。新加坡反贪局官员可化装成客户向政府公务员送礼,以考验其是否廉洁,并可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印度反贪机构官员可化装成普通老百姓,在街头巷尾收集对政府官员的反映,从中理出案件线索。有的国家还借用中国古代监察御史的做法,实行“风闻弹事”。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一些办案制度已经显得死板僵化,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在反腐败过程中,查处案件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环节。腐败是一个金钱、个人利益和欲望的满足与权力结合的过程,它必然要与社会各个方面发生联系,才可能达成交易,即使掩盖得再诡秘,都可能被察觉和感觉到,但要拿到确凿的证据,却非常不容易,关键是我国在查处案件上缺乏西方国家那种灵活、机动、秘密的程序和手段,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腐败者耀武扬威而束手无策。现在我国在查处腐败案件中,久议不判、领导庇护、互相掣肘、地方保护、通风报信、说情托礼、诬蔑陷害、反查处、查处周期很长、大事化小、碰软不碰硬、查下不查上等现状,使反腐败的效率较低,严重脱离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少数地方已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这是一个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应当设置秘密调查、短促突击的程序。反腐败的线索最广泛的是来自群众的举报、现场的查获和某个疑点的突破。而要使这些线索获得效果,必须以机动对机动、以秘密对秘密,以快速反应对快速反应。所以查处案件,必须设置秘密调查的程序。这种程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允许纪检、监察、检察等有查处权的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独立对国家政策和法律承担责任。他们不必事先请示报告,等待批准。一旦发现和掌握线索、证据,就可以呈报立案,迅速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快刀斩乱麻,及时处理,不要因为被查处者态度顽固,拒绝交待其他问题,或因还有一些问题证据不足而拖延时间。

第二,应当设置预防性拘捕的程序。在接受群众举报、秘密调查、审理案件中,发现有构成犯罪重大嫌疑的腐败行为,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要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迅速采取预防性拘捕行动。这样可以将嫌疑犯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切断关系,防止串供、订攻守同盟、销毁罪证、转移赃物、拉关系网、托情游说等反查处的行为。辅之以严密的搜查和各个击破、以谋制胜的审理,打乱腐败者关系网的阵脚,迫使其交代问题,从中发现新线索,案中案,交叉案。这种程序可以大大提高反腐败效率,国外的反腐败经验也证明了这点。

二、关于财产申报制度

(一)国外的情况

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内容是:通过法律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如果发现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对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要给予法律追究。实践证明,命令各级官员将自己的财产收入情况定期申报公布,使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财产公开化,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是促进廉洁公务、防止贪污贿赂的有效措施之一。纵览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这一措施已成为腐败的“天敌”、“克星”。由于腐败的出发点和立脚点无不与贪财有关,因而反腐倡廉必须抓住私人财产这一关键环节。在一定意义上,查处腐败的难易程度,取决于公职人员私人财产的公开程度。所以,一些国家在反腐倡廉屡屡受挫的情况下,一旦推出财产监督的举措,官风即为之一振(如韩国);有的国家长期以来反腐倡廉成效显著,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靠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监督制来维系(如新加坡)。可以说,大凡廉政建设搞得较好的国家,没有一个是缺少公职人员财产监督制这一环的。联合国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处在《反对贪污腐化实际措施手册》巾认为,建立该项制度对反腐败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它可以起到早期警报作用。第二,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的资产,但拿不到明确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起诉的根据。”

国外的财产申报制度涉及的阿容有:

第一,如何界定申报主体的范围,各国和地区做法不一,但是有限制还是无限制,各有利弊,与是否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至于申报主体的职务身份,可以看出,首先是对政府官员、议员、法官,有的还对执政党组织领导成员(如埃及),或在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担任领导职务者(如韩国、法国、埃及和中国台湾),司法人员、行政执法部门人员(如税务、警政、监察等)即使没有级别者一般也都不被排除在申报主体之外。

第二,申报的财产范围问题。各国和地区规定的都比较广。薪金收入、劳务收入、存款、动产和不动产、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权,甚至债务,只要属于财产或与财产有关,都不遗漏;但有的明确规定要达到相当的数额(如韩国对现金,存款,股票、国债、公债、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和无形财产权有1000万元的申报起点;对黄金和白银,宝石,古董和艺术品有500万元的起点。巴基斯坦对珠宝饰物要求总价值在10000卢比或10000卢比以上)才申报。同时,不仅其本人的财产,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甚至已成年子女的,只要是家庭成员,均在申报之列。这样基本上可以防止财产的改头换面和暗度陈仓。

第三,申报时间问题。申报的时间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国外一般设有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制度。初任申报,即出任公职人员时的一定日期(如新加坡和巴基斯坦为到职时,韩国为任职后1个月内,埃及和墨西哥为任职后两个月或60天内,法国根据不同的身份则有60天、30天和15天之别)就其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日常申报,指任职后在国家法定的申报日期(如墨西哥为每年的5月,巴基斯坦为每年的12月,新加坡为每年的7月1日,俄罗斯为不得晚于第二年的4月1日)进行申报,也有的是财产状况发生变动时一定期限内申报(如韩国);离职申报,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因特定职务任期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国家公务活动,或者因年龄等原因而离退休时,必须申报其全部财产(法国为离职时或期满前。墨西哥为离职后30天内,埃及为离职后2个月内)。

第四,申报的项目和内容。既然是为了监督,自然应当非常仔细和齐全。如资产中的现金数额及存放地点,存款的银行及储蓄所名称、存折号,股票、公债的发行者、序号、数量和价值,房屋和建筑的种类、位置、获得使用权的时间及费用,车辆的型号、商标、厂家、注册号、获得所有权的时间及购物费用,债务的数额、债权人的名称和地址、欠债日期等等。

第五,申报材料的公开问题。财产申报只有公开才可能监督,如不予以公开,至少社会监督是无法进行的。但在具体实施中,对申报书的公开又涉及申报义务人合法财产的安全问题,如果在立法中对公开的程序方式规定不严密,处置不恰当,付诸实施后又的确会对申报人的合法财产安全造成一些不利后果。由于这种两难因素,各国对这一敏感问题的处理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有的采取公开原则,所有申报材料都可供人查阅,特别是少数高官显要的申报材料要定期刊载于公开发行的公报上,民众及媒体经由公报而无须申请查阅,就可掌握这些重要公职人员的财产及变动情况(如韩国、法国和中国台湾)。有的采取保密原则,申报资料只由接受申报的机构掌握,不公开公布。不允许查阅(如新加坡)。最秘密的当属泰国,申报资料由申报主体填就装入信封封死直接寄交接受机构保管。只要不出事,内容永远不为外人所知。美国采取的是有限制的公开原则,即将申报资料整列成册,置放于法定场所,查阅者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可以查阅。而对担任要职的各级各类显要的申报材料在相关公开报刊上公开(当然对财产申报资料的公开范围和细节也进行必要的限制)。俄罗斯采取的也是有限制的公开原则,由大众新闻媒体以书面形式向有权任命该人职务者提出请求。然后由后者转交干部部门,干部部门在一个星期内把有关资料再转交媒体。

第六,申报受理的登记机构。是专设还是兼理,各国不同,人数也有多寡的不同。泰国主要是反贪污委员会,新加坡是内阁廉政署,尼日利亚是公共行为规范局,美国是政府道德署,墨西哥为联邦监察总署,俄罗斯是国家税务局,韩国按公职人员所属系统为本系统有关行政处,法国因申报主体的不同则受理的机构也呈现多样化(总统候选人为宪法委员会。议员为议院办公厅,大区区长等为专门设立的委员会等)。财产登记机构要负责登记和登报等事宜。有的国家和地区还另外设立有审查机构,如韩国为在国会、大法院、宪法裁判所、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各级政府分别设立的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俄罗斯为相应国家机关的干部部门,埃及为非法收入局等。

第七,对不予申报和不如实申报的惩罚。包括任命的生效暂缓,没收未报或少报的财产,永久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视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等。

(二)中国目前的状况及对存在问题的立法对策

我国在1995年5月25日有一个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从实践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规定》对申报主体范围纳入得不够全面,只限定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也不在于规定的申报种类单一、不科学,只有日常申报,而没有国外一般设有的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甚至也不在于《规定》没有像世界上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那样把申报主体家庭成员一同纳入申报人范围,因为无论如何家庭成员与申报主体本人是密不可分的。笔者分析认为,影响《规定》在实际当中发生效果的关键因素,应是下列几方面:

1.申报的客体局限于收入,意义不大。《规定》第3条列举了申报的范围:(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规定》列举申报的范围,前两类基本属于公开项目,申报与否毫无意义;后一类基于劳动所得,即使酬金高一些,也无可厚非,况且这类收入一年没有几次,也不会在申报主体的财产中占据多大的分量。设立财产申报制度的本意在于使申报主体的灰色收入无处藏身,所以只要求申报工薪和劳务收入,显然这种规定在其他国家绝无仅有,也使财产申报制度难免遭人诟病。

2.申报的材料不予公开,失去了应有的监督意义。财产申报法广泛被称为“阳光法案”,其最大特点是它的公开性。将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公开化,目的显然在于通过“阳光”措施,使这项制度如同阳光一样能够照亮、暴露公职人员“见不得光”的不义之财,抑制人的贪欲。因为,只有将申报材料向社会公开,才能真正受到公众监督,从而不负“阳光法案”的美誉。申报的材料不予公开,势必削弱社会公众的监督,再加上缺乏严格的审查制度,难免失去建规立制本旨。人们甚至不由得会在脑子里打个问号:领导干部连收入都难得公开,何况存款动产不动产等其他财产?

3.法律权威性的缺乏,使《规定》的执行无足轻重。严格说来,《规定》是一个政策性文件而不是法律文件,即便算是法律文件,充其量也只能属于行政规章,不是以国务院名义制定的行政法规,更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规定》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只要求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没有国外的刑罚制裁措施。很显然,这样的规定在人们心目当中能有多大的权威性,其效力的发挥有多少,其存在的价值又如何,也就令人怀疑了。

所以,针对上述问题,要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首要的工作是应当进行立法,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通过该法真正建立起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建议在制定《财产申报法》时,着重解决下列几个问题:

1.关于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财产申报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的公职人员,也就是我国立法常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但考虑到国情,目前以界定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较适当。具体来讲,凡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单位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都应规定为财产申报的主体。非领导职务(也即不带“长”字的)原则上暂不纳入。因为中国可称为干部的人数相当庞大,一开始不应把范围定的过于宽泛。反腐败不能毕其功于一役,申报工作也不能指望一蹴而就。如果申报对象范围一开始过宽,会造成工作量过大。

2.关于申报的财产范围。应当扩大到一切财产,大致包括:房产,车辆船舶,存款、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如金器、古董、名字画、豪华家具和大件电器等,债权、债务、投资或者偶然所得,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其他收入。上述财产应包括申报主体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等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所属的财产。

3.关于财产申报的种类和申报的时限。我国的财产申报也应包括初任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以便将他们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初任申报可为任职后30天内,日常申报建议设定在2月下旬(各级人代会一般在3月召开),离职申报可为卸任后30天内。申报主体离退休后5年内仍应需进行日常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