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历史历史年鉴之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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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宗教哲学(1)

庇护教皇对现代派神学深表遗憾

7月4日。今天,一位谦逊但又强有力的领袖庇护十世教皇攻击他认为正在威胁罗马主教教会的现代派神学。他在一份天主教教令中概括地论述了他的观点。

自从他继承了利奥十三世便以待人极为热情而著称于世。他接近他的会众和普通百姓。他仍旧在梵蒂冈听取会众的忏悔,并且劝告天主教徒要与信仰相同的人时常来住。庇护希望教会能忠于它的传统。他质问甚至撤去他认为玩忽职守的主教,他还重新强调《圣经》的重要性。

今天的攻击现代派的教令似乎表明这位教皇正在与他认为削弱天主教会力量的世俗影响进行斗争。在法国,庇护教皇宁愿放弃教会的财产,也不愿看到教会被政府逐渐接管。

威廉·詹姆斯的实用主义观点

11月3日。遗憾的是威廉·詹姆斯的实用主义的哲学不能被人理解,却被人们赞赏。今天詹姆斯发表一篇文章指出他宁愿要知识广博态度冷漠的公众,也不愿要孤陋寡闻热情洋溢的崇拜者。他的著作《实用主义—旧思维方法的新名称》在年初出版了。这本书并不为社会各阶层所理解但人们却信奉它。从教授到洗盘子工都在神态自若地谈论用实用主义驾驭世界。

詹姆斯承认,他的哲学突出经验论,把理论与事实和行为联系起来,但是不仅仅止于这些。

“真理只不过是我们思维方式中的一种权宜之计”,对此,有多少人能够理解呢?更不要说有多少人能够接受了。多少人会同意说试图理解上帝是徒劳的,如果有这样一个上帝存在的话。去年春天,詹姆斯辞去哈佛大学教授的职务,把更多的时间专用于解释他理论中较微妙的论点。

玛丽·贝克·埃迪接受智力检查

8月16日。86岁的基督教科学派教会领袖玛丽·贝克·埃迪今天向检查者证明,她的智力完全能够管理她的事务。

埃迪夫人的亲属曾起诉要求获得她的财产帐目。他们仿效广泛流行的作法说,埃迪年老体弱,被一些要求获得她大笔钱的“狡猾的人”所控制。为回应这一起诉,埃迪夫人去年春天将她全部财产移交给三位保管人。一位发言人说,这位宗教领袖甚至在起诉前就有这个计划了。

埃迪夫人今天在她的新罕布什尔州的康科德家中接待了智力检查员。她自如地回答了一些有关她的工作习惯和生意方面的问题。她说她唯一的毛病就是“有点耳聋”。代表埃迪和起诉人的检查人员后来说,他们很满意埃迪的智力很健全。但将来可能还会进一步做检查。

托尔斯泰的小册子在俄国成为禁书

4月27日。一本列夫·托尔斯泰写的革命的小册子在俄国被列为禁书。《通向社会解放之路》这本书因它的煽动性而遭禁止,这本书将于5月份在德国出版。

《战争与和平》的作者是一位和平主义者,他放弃财富,过着宁静的、禁欲主义的生活,然而他对穷人有着最深切的情感。这使他不能不撰写《社会解放》这本书。在这本书中他谴责政府对农民的镇压。他也不反对用短暂的暴力行动来改变政府。托尔斯泰讲述了两个劳动者的痛苦经历,讲述了他们经受折磨和饥饿的故事。这一切激励他起来行动。“他们使我明白,”托尔斯泰写道,“只有制止政府方面的各种强制和暴力行为——不仅是死刑,还包括拘捕和流放——才能使人民的可怕的、野兽一般的暴力行动停止下来。”

哈特

英国法学家。1907年7月18日生。受教于切尔特南学院和布雷福德文法学校;1929年就学于牛律新学院,获优等成绩奖金。1940~1945年服役于陆军部。1941年与杰尼弗·威廉姆斯结婚,有四个孩子。1932~1940年在英国大法官法庭做律师,1945年任新学院哲学研究员与指导教师;1948年为牛津大学大学讲师,1952~1968年为法学教授;1952~1968年为牛津大学学院研究员,1969~1973年为住校研究员,1969~1973年为纳菲尔德基金会高级住校研究员;1973~1978年为牛津,布雷斯诺斯学院院长。1956~1957年为马萨诸塞的坎布里奇,哈佛大学访问教授;1961~1962年为洛杉矶的加利福尼亚大学访问教授。1959~1960年为亚里士多德学会会长。获下列学校的名誉博士:1960年,斯德哥尔摩大学;1960年,苏格兰的格拉斯哥大学;1966年,芝加哥大学;1978年,剑桥大学;1979年,墨西哥国立大学。1963年为伦敦荣誉法庭主事官。1962年为英国学院研究员(1976~1977年为副院长),1964年为图林科学院研究员;1971年为联邦名誉会员(新西兰政府);1966年为美国艺术与科学学院院士。为如下学院名誉研究员:1968年,新学院;1973年,大学学院;1978年,布雷斯诺斯学院。

著述

I.法律

《法学中的定义与理论》(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讲座),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53年版。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the Law),与A.M.荷努勒合著,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59年版。

《法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61年版。

《刑罚与责任的取消》(Punish ment and the Elimination of Responsbility)(讲座),牛津,阿思隆出版社1962年版。

《法、自由和道德》(Law,Liberty and Morality)(讲座),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

《刑法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the Criminal Law)(讲座)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

《刑罚与责任》(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Essay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及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

《论边沁》(Essys on Bentham)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82年版。

Ⅱ.其他著作

《柏拉图理想国中的知与善》(Knowledge and the Good in Plato’s Republic)(编辑),贺拉斯·威廉·布林德里·约瑟夫著,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1948年贩。

《道德与立法原理引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耶利米·边沁著,哈特与J.H.布恩斯合编,伦敦,阿思隆出版社1976年版。

《边沁评论及论政府残篇的注释》(A Commcnt on the CommCnhries and A Fragment on Government)边沁著,哈特与J.H.布恩斯合编,伦敦,阿思隆出版社1977年版。

《法律通论》(of Laws in General)耶利米·边沁著,哈特编辑,伦敦,阿思隆出版社1970年版。

研究著作:

《H.L.A.哈特哲学专题论丛》(SymPosium The Philosophy of H.L.A.Hart),芝加哥,芝加哥大学法学院1963年版;《社会的基本变化:哈特与萨特论革命))(Fundamental Change in Society:Hart and Satire on Revolution),威廉·L.麦克布赖德著,海牙,穆顿出版社1970年版;《法律,道德和社会:纪念H.L.A哈特论文集》(Law,Morality,and Society:Essays in Honour of H.L.A.Hart),P.M.S.哈克尔与J.拉兹编辑,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77年版。《H.L.A.哈特》(H.L.A.Hart),内尔·马克科米克著,伦敦,阿诺德出版社1981年版。

毋庸置疑,H.L.A.哈特是英语世界中最著名的法哲学家。这位大律师的实践经验与哲学上的学术素养给本世纪以来在某种意义上在走着下坡路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工具。

他在牛津晋升为法学教授的就职演说《法学中的定义与理论》,把语言哲学的方法引进到法律理论中来了。在这讲演中哈特反对法哲学家们去寻求诸如“权利”、“意向”、“责任”、“法律”这些词的精确含义的倾向。这些词并不意味着真正的实体,它们的意义只有在典型的法律对话对它们运用的严密分析中才能找到。然而,法哲学不只是谈论词语,因为正是社会的错综关系给这些词以意义。

这样的研究在哈特紧接而来的与A.M.荷努勒合著的主要著作《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中典型化了。在该书中作者说明了“因果关系”的日常用法在法律过程中是怎样用的,也探求了在事件因果说明与为人熟知的刑事与民事责任概念之间的关系。随后,1961年写下的《法的概念》一书是对哈特法学理论的主要表述。他的其他专门性法学著作是由论文组成的,这些论文论及到理论的各个方面,论及到证明刑罚适当的各种方面,论及到刑法与法律权利。他编辑的“边沁丛书”,尤其是其中《法律通论》一书,对于重新恢复人们对边沁的兴趣作出了贡献。

哈特在社会哲学方面的著作并没有受到法律哲学技术性研究的限制。在短篇著作与论文中他建构起自由功利主义的规范哲学:这种哲学把放宽政府的作用和要求在个人道德方面制定成文法与对福利和经济合理的适当干预结合起来了(参看《法、自由与道德》)。

在方法论上,哈特也许可描述为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但对此还须作某些重要说明。与传统自然主义法学家相反,他认为法与道德有逻辑的不同。因此,所谓的法律有效性标准不会是那些来自于宣称为客观的道德的东西。他认为这不仅是为了思想明晰起见,而且也是因为在他看来对法律的伦理估价只有作出这样的区分后才有可能,但不像某些实证主义者,他认为法律不可能有任何形式上的有效内容:假如它被称做“法”的话,那么一整套规则必须与人类境况的某些公认为基本的特征相一致。

进而,哈特抛弃了正统的法律实证主义,对在解释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中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作出了区分。那些从外在观点来理解法律的人,常常受称之为经验主义的社会科学的影响,试图通过某种硬性客观标准来证实法律,像诸如顺从君主统治的习惯,或将法律归结为司法判决的预测;但哈特认为这全盘歪曲了法律制度的本质。持内在观点的具体表现为现在称为“解释学”的方法论,要求我们把法律看作是规范的法规体系,以此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建立他们应当遵守的标准。不像习惯行为,这种受法规约束的行为被描绘为“批判的反省态度”的行为,这样,违反法规随之而来的是受到相应的批评与强制。除非在共同体中有许多的人能依此来将法规“内在化”,否则法制的继续下去是难以想象的。当然,哈特无疑承认法规通过把义务强制于人的事实区别于其他种类的社会规则。

法律“控制”理论(像边沁与奥斯汀所详细阐述的)的重要的局限就在于它试图把所有法律现象归结为一种法——强加义务型。而哈特退一步承认刑法看起来似乎像是一整套强加于人的义务,不履行就要遭到制裁,但他坚持认为还有别的法规,他称之为“权力协商”法规。这些法规具有完全不同的逻辑结构,它们除了使公民能够去做某些事情外不强迫他们干任何事情,诸如结婚、立遗嘱及财产转让等。这些法规不仅协商个人权限也可以协商公众团体的权限。哈特对法规的社会功能的强调使他区别于抽象的形式主义,比如说开尔森,也证实了在《法的概念》中题为“描述社会学”的论文中所描述的。

哈特虽不曾试图对法律下精确的定义,但他确实把成熟的法律制度描述为“根本法规与次要法规的结合”。哈特的描述并非很清楚,但根本法规可能被认为是组成法律制度的“内容”,告诉人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刑法与民法的主旨;次要法规是判决法规、订正法规与公认的法规。后一种法规不涉及到个人行为,它只是与根本法规执行的方式、法院的解释方式、新的立法变动方式及诉诸于最高宪法法规来检验其有效的方式有关。换句话说,次要法规是“关于法规的法规”。要引以注意的是根本法规与次要法规的区分是不同于强加义务与权力协商的区别的,因为公认的次要法规使维持法律秩序的官员们务必履行使法律按那法则的要求生效的义务。

公认的法规在哈特法学理论中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克服了控制理论的某些困难,这种控制理论认为只要法律起于主宰一切的君主的意志它就生效了。这种理论并没有解释法律权威是怎样从一君主向另一君主过渡的。这只能借助君主政体中给予权威的根本法规的观念而得到解释。换言之,法规先于君权,公认的法规或许是简单的,例如英国君主立宪制,或更为复杂一些的联邦制。

在其评估性的社会哲学中,哈特所追求的是谨慎的自由功利主义。当他设想最完美政府的积极作用时,作为多元主义者的他,认为这种作用要受到从逻辑而言是独立的正义与个人权利原则的限制。

哈特规范伦理学在他与帕特里克(洛德)·德夫林关于道德与法的关系的公开论战中有着令人信服的表述。德夫林认为抽象的哲学原则通常不能用来决定个人能够拥有多少与有组织的社会要求相对的自由,哈特对此回答道,政府有阻止非道德事情的旨趣(甚至出现这种非道德情况的地方并没有造成什么明显的害处),而如果社会的道德秩序被削弱,那么道德秩序将会崩溃。在《法律·自由与道德》中哈特重新采用约翰·斯图亚特·穆尔的观点,认为个人应该有保护区,这一区域法律是鞭长莫及的,而这一区域该有多大应由理性来裁决。与穆尔不同,哈特认为家长式的立法,例如防止自杀或吸毒上隐的危险,这能够以自由为理由而证明它们是合理的。事实上,哈特不得不为这家长作风辩护,因为他坚信义务的福利主义者的作用,国家需要一点家长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