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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诉讼法(5)

(5)遵循的原则和制度有所不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以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并实行一次裁决;诉讼一般要公开进行,实行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度。法院作出判决必须依法进行,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判决无效。而仲裁则不同,仲裁可以按仲裁规则或按当事的人约定进行友谊仲裁,即根据所谓“公平正义原则”和“商业习惯”等作出裁决,其裁决不会因实体错误而导致无效。

由此可以看出,仲裁较之诉讼具有以下优点:(1)费用较低,更为经济;(2)专家裁判,权威性更强;(3)强调自愿,有利合作;(4)程序灵活,保守秘密;(5)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同时,仲裁亦有其不足:(1)易受仲裁员个人水平影响;(2)易产生代理意识,某些仲裁员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倾向于选择其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3)无上诉机会。

●怎样签订仲裁协议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订明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表示当事人双方愿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并相约履行其终局裁决的书面文件。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面形式,即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双方以其他形式达成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是指当事人各方请求仲裁之意愿的明示书面行为。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核心,是仲裁的基本要素。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以及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同时,应明确表示争议发生后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确认裁决的终局法律效力,双方应积极履行仲裁裁决。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必须符合仲裁的范围。具体的仲裁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协议在尽可能订得广泛而不要加以限制,即无论金额多少,性质如何的争议,凡是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提交仲裁解决。

3.仲裁机构

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仲裁机构的选择,都必须具备两个方面内容,即仲裁地点的选定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仲裁地点可在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中选择其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应约定某个具体地点。当事人在选择地点后,还应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并应将地点和仲裁机构全称写明在仲裁协议中。

4.仲裁程序规则

国内仲裁,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制定其仲裁规则前,各地仲裁委员会适用各自根据仲裁法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5.仲裁效力

仲裁条款必须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因为这是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诉讼管辖权力的体现。

6.仲裁费用

仲裁协议中,一般均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便仲裁庭裁决时有据可依。

●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及仲裁程序

1.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

根据仲裁法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仲裁协议有效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仲裁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2)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而且必须明确、肯定。

(4)仲裁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5)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某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仲裁的程序

仲裁程序依次有三个基本阶段,即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机构裁决。

(1)申请仲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④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仲裁中的审理组织,具体行使仲裁权,其组成对实现仲裁公正意义重大。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方式:一是合议庭形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二是独立仲裁,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对约定采用合议庭形式的,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对约定组成独任制合议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均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审理和裁决。

这一阶段包括准备阶段、调查阶段、辩论阶段和裁决阶段四个阶段。

仲裁审理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制度。仲裁庭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仲裁裁决有何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是否具有终局性,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

我国的仲裁法根据国际惯例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就必须执行,而不能上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程序中仲裁裁决的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强制行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体现了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如前所述,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和强制行为。当事人对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但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仲裁机构因其为民间组织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可以有效保证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因为它具有实现仲裁裁决的强制力,从而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障。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则体现着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即经当事人申请和举证并经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的,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执行前,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经被执行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而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在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对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也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四节 公证

●公证的法律特征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公证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首先是一项证明活动,它只能通过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实现其职能,而不能对当今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

2.公证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公证证明,其出具的公证书不仅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而且具有广泛性、通用性、可靠性的特点。其证明力不受国籍、地域、行政级别、行为等的限制,在一国之内和国际上都可以通行使用。一般机关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则只能在特定范围内起作用,同时其证明的权威性也较公证证明低。

3.公证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公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证明的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

●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基本原则

1.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的效力即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作用和约束力。一般说来,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书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1)证据的效力;(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3)强制执行的效力。

与公证的效力相联系,公证具有以下四项功能:(1)预防纠纷;(2)干预和监督法律行为;(3)经济地实现权利义务;(4)保障国家和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和扩大对外交流。

2.公证的基本原则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机关办理一切公证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真实、合法的原则;

(2)自愿公证与必须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3)直接原则;

(4)独立公证原则;

(5)保密原则;

(6)便民原则;

(7)使用中文或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什么是公证管辖

公证管辖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的分工和权限,即办理公证事务要到哪个公证去办理。公证管辖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申请人住所地公证管辖。如当事人要办理自己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就可到其住所地公证处办理。

2.由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如合同公证就可到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办理。

3.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收养公证,由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4.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5.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6.如果对同一公证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一个公证管辖。

7.两个以上公证处因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中的一个公证处管辖。

8.由于特殊原因,如发生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使有管辖权的公证处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它的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他公证处管辖。

●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

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即公证机构可以对哪些事项进行公证,我国《公证法》第11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1.合同;

2.继承;

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4.财产分割;

5.招标投标、拍卖;

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8.公司章程;

9.保全证据;

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2.提存;

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依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的公证业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证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三项: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公证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予以证明,就是法律行为的公证,常见的有对合同、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收养关系等等的公证。

(2)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