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国富论(超值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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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章 关于重商主义的结论(3)

在爱德华三世、亨利八世和爱德华六世时期,一些法令规定:除铅、锡外,禁止出口所有的金属。将铅、锡列为例外,也许是因为这种金属非常丰饶;其出口又占了当时国家贸易的相当大一部分。后来,威廉和玛丽第5年(1693年)第17号法令放开了这种规定,为鼓励开矿,英国矿物制造的铁、铜和黄铜的出口不受限制。威廉三世第9年和第10年第26号法令规定,无论铜块是产自本国还是外国,都可以自由出口。但是未加工的黄铜,也就是枪炮金属、钟铃金属或货币鉴定人金属(shroff-metal),还是被禁止出口。不过,各种黄铜制成品都可以免税出口。

对那些未完全禁止出口的工业原料,经常在出口时被征以重税。例如,乔治一世第8年(1721年)第15号法令规定,英国所有的货物,无论是英国生产或制造的,按以前法令出口时需要纳税的,现在都可以免税出口。但下列货物除外:明矾、铅、铅矿、锡、鞣皮、绿矾、煤炭、梳毛机、白呢绒、菱锌菱锌,主要成分是碳酸锌,光泽如珍珠。——译者注矿、各种兽皮、胶、兔毛、野兔毛、各种毛、马匹、黄色氧化铅氧化铅,俗称:“密陀僧”、“铅黄”,为黄色或略带红色的黄色粉末或细小片状结晶,遇光易变色。——译者注矿。上述物品,除了马外,其他都是工业原料、半成品或生产工具。这项法令的规定,仍然要求这些货物继续缴纳补助税和1%的出口税。

这项法令同时规定,许多染色用的外国染料在进口时可以免税,但在出口时则需缴纳一定的税(不是很重)。从这一点上看,我国染业从业者似乎认为,奖励这些染料进口和阻碍其出口,都是对自己有利的。但是,商人因为贪婪而想出的这种方法,似乎在这里没有取得什么效果。因为它使进口者在进口时,会尽量将数量限制在国内市场需要的范围内。最后,国内市场上这类商品的供给,就会常常出现不足,其价格也就会常常高于自由进口时的价格。

以上法令将西尼加胶和阿拉伯胶也列在染料之中,它们可以免税进口,其再出口时,每112磅只需要缴纳不超过3便士的轻税。那个时候,法国在这些染料生产国(西尼加附近)拥有垄断地位,英国要从那些国家直接进口染料比较困难。于是,乔治二世第25年的法令便规定,可以从欧洲各地进口西尼加胶。而这种规定是违背航海条例的原则的。现在,这项法令规定,西尼加胶进口时,每112磅纳税10先令,再出口时没有任何出口退税。可以看出,该规定的目的并不是奖励这种贸易,因此它也违背了英国重商主义政策的一般原理。1755年战争的胜利,使英国像以前的法国一样,在那些染料生产国也拥有垄断特权。战争和议达成之后,我们的制造者便立即抓住这个大好机会,建立一种对他们有利的垄断,但这种垄断并不利于商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因此,乔治三世第5年第37号法令规定,英属非洲殖民地的西尼加胶只允许运往英国,并且,西尼加胶和我国美洲和西印度殖民地的列举商品一样,也被规定了相同的限制和处罚。不过,它进口时每112磅只需缴纳6便士,但出口时每112磅必须缴纳30先令。将这些产品全部运到英国来,就是我国制造业者的目的。这样,他们可以以自己制定的价格购买这些商品,并且使任何这些商品出口都需要负担重税。实际上,和以前许多情况一样,最后的结果都会令他们极为失望。因为这种重税就是走私出口的诱因。于是,许多这类商品,最后都由英国和非洲走私到了欧洲各制造国(尤其是荷兰)。于是,乔治三世第14年第10号法令,便将上述出口税降为每112磅缴纳5先令。

根据旧补助税的规定,一件海狸皮的地方税差不多是6先令8便士。1722年以前,每件海狸皮进口时缴纳的各种补助税和关税,差不多是1先令4便士,相当于地方税的1/5。在出口时,除了旧补助税的一半(2便士)外,其他的都可以退还。人们认为,如此重要的工业原料,进口时缴纳的关税的确过重。不过,1722年,它的地方税被减为2先令6便士,进口税也降为6便士。当然,在出口时也只能退还6便士的一半了。那次战争胜利之后,英国占领了产海狸最多的地方。由于海狸皮是列举商品之一,因此,其出口被限定从美洲运往英国。于是,我国制造业者便也想利用这次机会。在1764年,一件海狸皮的进口税减为1便士,出口税却提高到每件7便士,并且没有出口退税。该法令同时规定,每磅海狸毛或海狸肚出口需纳税1先令6便士。但海狸皮的进口税不变,即使是英国人用英国船进口的,所纳税额也还是四五先令。

既可以被当作工业原料,也可以被当作生产工具的煤炭,其出口是被征以重税的。例如,1783年,每吨煤炭出口需要纳税5先令以上,或每纽卡斯尔缴纳15先令以上。但在很多情况下,所纳税额都高于炭坑所在地或出口港的煤炭原价。

不过,一般来说,对于真正的生产工具的出口,国家都是绝对禁止的,而不是通过高关税来限制。例如,威廉三世第7年和第8年第20号法令第8条规定,禁止织手套和长袜的织机或机械出口,违反者不仅要被没收机械,还要处以40镑罚金,其中罚金的一半归国王,一半归举报人。乔治三世第14年第71号法令也规定,禁止出口棉制造业、麻制造业、羊毛制造业和丝制造业使用的所有工具,违反者没收货物,并处以200镑罚金,知情不报并且向其提供船只的船长,将被处以200镑罚金。

试想,如果死的生产工具的出口都受到这么重的处罚,那么活的生产工具(技术工人)的出口就更加不自由了。例如,乔治一世第5年法令第27号规定,那些唆使英国技工或制造业工人到外国工作或传授技能的,第一次犯,处罚100镑以下的罚金和3个月有期徒刑,并连续拘禁到罚金付清为止;第二次犯,则根据法庭判决,处以罚金和12个月有期徒刑,并连续拘禁到罚金付清为止。乔治二世第23年第13号法令,又加重了这种处罚,如第一次犯,就处以500镑罚金和12个月的有期徒刑,并连续拘禁到罚金付清时为止;第二次犯,则处以1 000镑罚金和2年的有期徒刑,并连续拘禁到罚金付清时为止。

根据乔治一世的法令,如果某人被证明曾诱惑技工去国外,或者某一技工被证明受人引诱而答应去国外,那么除非这个技工向法庭做出不出国的书面保证,否则将由法庭将其拘禁。

如果某一技工私自出国,并在外国工作或传授技能,那么他必须在接到英国驻外大使或领事大使与领事:大使是一国派往他国和国际组织办理外交事务的最高级别的正式代表,领事是一国根据协议派驻他国某城市或某地区的代表。——译者注的警告后的6个月内回国,并长期居住在本国。否则,他将被剥夺国内财产的所有继承权,也不得作为国内任何人的遗嘱执行人或财产管理人,当然也不能继承或购买国内的任何土地。他自己在国内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将被国王没收。他将被作为外国人,不再受英国国王的庇护。我国总是说维护个人自由,但是上述这些规定却是和自由精神相矛盾的。可以说,在这种情形下,自由的精神已经被商人和制造业者的利益给牺牲了。

这所有的规定中,如果有值得人们称赞的一点内容,那就是其目的的良好性,也就是说它是为了促进我国制造业的发展。然而,采取的手段却是通过阻碍邻国的制造业、消灭竞争者,而不是努力改良自己的制造业。在我国制造业者看来,他们应当垄断本国人民的技术。他们为了将职业的技术限制在他们这些为数不多的人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限制某些职业的人数;二是所有的行业都规定要有一段很长的学徒期。也就是说,懂得技术的人越少越好,并且这些少数人不得向外国人传授技能。

生产的唯一目的无疑是消费。生产者只有关注消费者的利益,最后才能获得自己的利益。这是一个非常明白的道理。然而,在重商主义流行的社会里,生产者总是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人们将生产者的利益作为工商业的最终目的,而不是把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工商业的最终目的。

为生产者的利益而牺牲国内消费者利益的实例,就是限制所有和本国制造品相竞争的外国商品的进口。生产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只好让消费者来负担这种垄断所造成的商品高价。对本国某些生产物发放出口奖励金的制度,也是完全出于生产者利益的考虑才颁布实施的。因为,国内消费者一方面要缴纳为支付奖励金而征收的赋税;另一方面要负担国内市场上商品高价所产生的赋税。

还有一个事例,就是我国与葡萄牙签订的那个著名的通商条约。它通过高关税限制我国消费者向邻国购买我们不能生产的商品,而要求消费者必须向一个远国购买这种商品,哪怕远国的这种商品质量较差。于是,为了使本国生产者能在稍微有利的情形下,将本国的某几种产物出口到这个远国,国内消费者只能接受上述不利条件。并且,消费者还必须承担这几种产物出口所引起的国内高价。

和我国所有的通商条例相比,管理我国美洲和西印度殖民地的许多法律,为了生产者的利益,对国内消费者利益的牺牲更加严重。这个大帝国建立起来的唯一目的,就是垄断一个广阔的市场,使当地人只能向我国生产者的店铺购买各种物品(我国能生产的)。我国生产者因为这种垄断高价而获得了利益,然而,我国消费者却是维持这个帝国所需费用的最终负担者。仅仅是为了上述目的,我国在最近的两次战争中就花费了2亿镑以上,借债17 000万镑以上。并且,以前几次战争的费用,都还没有算在里面。仅仅那项巨额借款的利息,不仅比殖民地垄断贸易的所有超额利润多,而且比每年平均出口到殖民地货物的全部价值还大。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利益几乎全部被忽视了,而生产者的利益却受到了全面的关注。因此,我们可以明白地知道,消费者绝对不是重商主义体系的设计者,而生产者尤其是商人和制造业者,一定是重商主义学说的主要设计者。在这一章所讨论的商业条例中,制造者的利益得到了最特别的关注。也可以说,制造业者的利益,是以牺牲消费者或者其他生产者的利益为代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