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权益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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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为什么要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不受侵犯?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主要是土地以及相关财产权益。

土地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承包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但是,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没有名下土地的农民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8.3%,其中71%是女性。此类情况引起大量上访案件,妇女联合会系统受理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案件的信访投诉连续3年上升幅度都在10%以上,而且多为群众集体联名信和集体访。一些地方反映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地农村社会稳定、影响安定团结大局的突出问题之一。

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来,由于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影响,少数地方以“测婚测嫁”等理由,出现了男女不平等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明显少于男性,甚至只分男不分女;有的地方侵犯和剥夺出嫁或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突出;因为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的妇女(农嫁非、与军人结婚等),不能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土地被剥夺,失去生活来源。

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的延长土地承包期过程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有的不但没有得到纠正,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

(1)有的地区坚持在延包过程中不调整土地,使得上述问题中的失地妇女仍然在新一轮承包中得不到土地;在实行土地延包“30年不变”的政策中,由于传统“从夫居”的习俗,使妇女由于婚嫁迁移失去土地。

(2)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入股,对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分配,出嫁妇女难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红或收益分配。

(3)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土地被大量征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转变为土地补偿费使用和今后生活的安置和保障问题。

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越是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城市郊区和小城镇建设步伐较快的地方,妇女要求享受平等土地权益及村民待遇的问题就越突出。

部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如果不能予以重视和解决,在土地承包30年过程中,这些妇女及其子女三代人都无法享有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有的地方土地征收完毕,不能平等享受村民待遇的妇女及儿童,也丧失了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无法生存和发展,由此将产生新的贫困人群,直接影响农村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影响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规定了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财产权益,并提出切实的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