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怎样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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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打民事官司疑难问答(2)

例:2001年,被告黎晓珊到原告李春香的种子店购买种子,欠原告种子款2760元。2002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种子款,被告只给付了60元,另2700元无力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故意隐瞒其真实名字,以假名“黎三仔”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2700元的欠条。李春香能否起诉黎晓珊,黎晓珊能否作为被告?

答: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利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对于具体的诉讼,只有作为本案当事人应诉的,才能成为被告。一般来说,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能作为被告的标准。

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种子,应给付相应的种子款。被告在无钱给付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名字向原告出具欠条,其目的并不是延期给付,而是想借此赖帐。尽管被告用“黎三仔”的假名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且欠条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欠条应予以认定,李春香可以直接起诉黎晓珊,要求黎晓珊还款。

在一般的日常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大多是口头方式约定交易。在一时无法清结的情况下,也大多是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会在上面做文章,通常所见的如“今欠到李师傅货款2000元”中“李师傅”指称不明,易产生纠纷,还有就是本案所指的用假名出具欠条的。对这类案件,只要欠条的主要内容不违法,不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就合法有效。至于其中的某一部分不是很明确,存在瑕疵,并不因此而影响其整体的效力。对一方以欺诈行为作出的行为,对方当事人还可以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10.催要借款是否有诉讼时效期?

例:1994年9月,被告湖北某村村民冯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就与原告同村村民张某商量借款15000元,冯某在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直到2002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自己做生意赔了,无钱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200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8午后才起诉冯某能否要回欠款?

答: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对于末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张某在8年内未向借款人冯某主张权利,借款人冯某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张某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借人张某向借款人冯某主张权利,借款人冯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应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出借人在未明确要求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前,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只有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借款人对出借人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借据出具之日,只是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而未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因此,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张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冯某可随时履行义务,在被告冯某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

11.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例:2003年6月,肖某因琐事与廖某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菜刀猛砍廖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廖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3年9月廖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04年2月将肖某抓获归案。2004年4月检察机关以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肖某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9月做出终审裁定。2004年10月被害人廖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答: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它是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12.起诉后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例:被告某工程公司在某村进行路面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栏。1999年8月13日晚23时许,原告村民李某骑自行车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时,不慎摔进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被诊断为十级伤残。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用5万元,精神损失6万元。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答: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而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认为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受撤诉影响。就本案而言,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在2000年8月13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实际于2000年8月10日起诉,从而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8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可以在2001年8月10日前起诉。

故原告在2001年8月7日第二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审理其诉讼请求。

13.死者生前遭侮辱,亲属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例:邱某与黄某系同村中年妇女。自2002年始,黄某听信谣言,怀疑邱某与其丈夫曾某有奸情,便在本村村民中多次散布邱某“生活作风不正”的言论,故意贬损邱某的社会地位和人们对她的社会评价。2003年6月12日,黄某发现其丈夫曾某在邱某经营的杂货店买了一包香烟,便醋意大发,与其丈夫大吵了一场。之后,黄某又来到邱某店门口,对邱某实施谩骂,由此招来许多围观群众,黄某还打了邱某一记耳光。双方因此互相拉扯起来,后被在场群众劝开。邱某回家后,情绪异常激动,认为被别人如此冤枉、欺侮,实在无脸见人,于当日下午在家自缢身亡。为此,邱某的配偶、子女等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停止对邱某的名誉侵害、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

答:邱某的配偶、子女等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侵害公民名誉权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解释还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子女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子女等为原告……该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邱某的配偶、子女等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停止对邱某的名誉侵害、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

14.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判决以前让被告人先履行一定的义务吗?

例:王五打伤张三,张三伤势非常严重,急需住院抢救费。但张三家庭困难,无支付能力,而王五又有能力解决。张三可以申请法院在判决以前让被告人王五先履行一定的义务吗?

答:可以。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叫做先予执行:它是指法院对民事、经济案件立案后判决前,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被告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其他物品给原告的强制措施。引起先予执行的原因,是一个案件的审结需要较长的时间,而申请人又存在着非常紧急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范围是:(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其中所谓紧急情况是指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需要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因此,法院根据申请人张三的请求,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强制王五支付部分医药费。否则,张三可能失去生命。

先予执行,一般按照以下原则:(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3)应当限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4)申请人要提供担保。如果拒绝,可驳回申请;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申请人如果败诉,应当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对裁定先予执行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法院通过复议,认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15.如何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

例:张红梅(女)与盛钢(男)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2004年,张红梅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盛钢接到起诉书后就开始收拾家里的家具和电器、粮食等准备搬走。张红梅能向法院请求制止盛钢转移财产的行为吗?

答:张红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家庭的财产,也可请求法院冻结家里的存款,待判决生效后再予以解除。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实质条件是存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程序条件是在诉讼中由当事人向受诉法院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财产保全还包括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必须是情况紧急,即利害关系人如果等到起诉后再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强制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申请一般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将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财产保全裁定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做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16.当事人可以因哪些事项提出回避请求?

例:原告王海洋与被告李忠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期满后拖欠原告租金1828元,并继续占用租赁物。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判员是李忠明。在开庭前,王海洋发现审判员李忠明是被告李忠良的本家哥哥,觉得李忠明会偏向被告李忠良。原告王海洋可以不让李忠明来审理这个案件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他们也应当自行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李忠明与被告李忠良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回避范围,因此原告王海洋可以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

17.什么是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