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传记走近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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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法坛律台身危舌犹战(2)

“纯俞啊,我们立委在院会发言,如果可以做为侦察依据的话,暂时可能是司法案,久了可能就会是政治案件了。所以我认为无论如何都一定要加以阻止调卷之举。”胡纯俞知道梁肃戎犟,说的又有道理,无法反驳,只好力不从心地劝他不要惹事了。

梁肃戎为了争取同仁的支持,又去游说张子扬、张志智两位“立委”。

二人听着有道理,便问梁肃戎:

“这可是老总统过问的案子,阻止地检处调卷是否有法律依据?”梁肃戎胸有成竹,一拍胸脯说:

“我有充分的理由!”梁肃戎在阻止地检处调卷中充当了急先锋。10月11日,“立法院”举行第三十八会期第六次院会时,会议主席黄国书“院长”根据“立法院”议事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请院会决定如何处理地检处公函时,梁肃戎率先起立发言,以不可动摇的理由不同意地检处调卷,并指出地检处此举等于“公然违宪”理由有下列五点:

一、“查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所谓对院外不负责任,当然包括不负刑事讼诉及民事赔偿责任,为使立法委员忠于本职,直言无忌,自应排除外界威胁与干涉。倘立法委员在院内之言论及表决,而有构成政治罪名乃至刑事犯罪之处,则立法委员及立法院将不能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因此宪法明白规定对立法委员在院内言论自由之保障,以充分发挥民主宪政的功能,此一法律常识任人皆知,勿庸赘述。”二、至于“立法委员”个人利用机会收受贿赂,共同行贿或受贿之行为一经完成,即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在于受贿、行贿,而不在发言与表决,因“立法委员”行使职权是集体的,而不是个体的。因此其发言与表决不但不能积极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与证据,消极的也不能为免除刑事的依据。

三、“立法委员”在院内的发言与表决,当然可以作为各机关团体及一般人民研究立法原意及立法政策之参考。但是绝对不能做为侦查犯罪的证据参考。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为一侦查犯罪之司法机关,现正侦办盗卖黄豆行贿案件,而来函文内明白说明因案须查明内政、财政、交通、经济四委员会之各委员发言记录,其目的显然是收集“立法委员”在院内之发言及表决纪录,做为其侦查犯罪的证据资料。此一措施是“违宪”行为,公然严重地侵害了“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立法委员”在院内发言的自由权。毫无疑问是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企图对“立法院”及“立法委员”予以政治上的压力、法律上的威胁,使本院委员不能发挥代表人民行使宪法上所规定的职权。

四、为五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五院职权载明宪法,吾人绝对尊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支持严惩贪污的政策,但吾人也绝不容许以司法权来破坏立法权的完整。

五、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来函调卷,乃公然“违宪”之行为,不仅危害“宪法”所赋予“立法委员”之职权的行使,而且严重地危害民主宪政的体制,本院若准许该处之请求,无异自损立场,自行违宪,因此本席主张院会应即决定不予准许……”其他委员在梁肃戎带动下相继发言,一致拒绝地检处的调卷。经过二小时的讨论后,决定交司法、法制两委员会审查。

在进行审查时,并邀请司法行政部长率领有关司法官员列席报告并备质询。

10月13日,台北地检处发言人蒋嵘华检察官对该处去函到立法院调卷一事,发表四点声明,解释该处调卷本意在于翔实求证,仅对有关犯罪行为有确定之了解与公正之处理,并对宪法七十三条与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犯罪、收集证据之各条的关系有所剖析,声明该处函请“立法院”准其调卷,并无不当,绝非滥用职权,也没有违宪违法。

地检处这一与立法院针锋相对的声明,引起“立法委员”强烈的反弹,在14日举行的院会中,将原定施政总质询议程变更,改为对台北地检处四点声明的专案质询。

对于地检处调卷问题究竟有无违宪,“行政院长”严家淦态度模棱两可,司法行政部长郑彦芬则说“这是见仁见智的问题”。

为此,梁肃戎在质询时特就民意代表免责权的由来,详加解释。梁肃戎说:

“本院同仁与政府官员,应该心平气和地来讨论这个问题,首先,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得向法律低头”。

接着,梁肃戎以很沉痛的语气说“我今天很郑重地说一句本来不愿说的话,但现在不得不说。我要告坼严院长的是:你内阁中的司法行政部长人选选择错了。”此时立委们热烈鼓掌。

梁肃戎接着说:

“宪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明明白白的,是人人皆知的常识,这种条文还用解释吗?我们了解立法权的发展过程,国会议员在会内的发言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这是创始于英国。

英国在14至16世纪期间议院议员在院内所提之议案,或在院内所发表之言论,时被行政机关认为妨害国王权利或认为非法,而予以控诉,甚至对于议员之表决有加以控诉者。

此种情形,自为议员行使职权之阻碍,几经奋斗,终获国王让步,这才确定:议会议案之内容,纵然对国王不利,议员亦不负责任。继又决定议会内言论及表决,非国王裁判权之所及,即法院不得就议会内之言论及表决,而为讯问处罚。

到了1688年光荣革命后,更进一步,于权利宣言中明白表示:‘法院及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就议会内之言论及议事手续,为告诉或责问。’自英国承认民意代表之免责权后,各国宪法相继仿效,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两院议员,不得因其在议院内所发表之言论,于议院外受质询,可见议员之免责权,为各国宪法所同有。稍有法律常识及政治认识之人,均知议员免责权之历史及其涵义。”梁肃戎干预结果:

调卷未成;郑部长也下台。

03三十年心血铸就“辩护法”

古往今来,一种理论的提出,如果无人反对,很可能是平庸的见解,或重复翻版前人的陈词;超前的,提出前无古人,现无今人,更代表着进步观念,于是也就很可能遭到一些人的反对,因为许多人热衷于沿习,照搬,不愿意接受新事物。这种被反对的“异论”,尽管一时难于被人们广泛地接受,但它具有社会进化的导向作用,是新生事物,生命力是扼杀不了的,终究会有一天成为主流。梁肃戎身为立法委员,律师,为加强法制,1953年起,到1967年,15年的时间里,他提出了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戒严法之是否存续、军法与司法之划分、违警罚法与检肃流氓条例等谏言,品尝了维护人权法制的酸甜苦辣。

从事律师业,特别是经办穆万森的案子,梁肃戎看到了刑讯逼供下,以嫌疑犯自白为定罪依据的严重后果。现代文明社会,人为地制造冤案,如何才能减少和灭绝这类事件呢?他查阅了英、美、日本的法典,结合经手的案例,撰写了关于刑事辩护制度建立的设想,当1953年“行政院”把刑事诉讼法函请“立法院”审议时,他认为时机成熟,当时又任召集委员,偕同何佐治、林树艺、邵华、曹俊等委员根据国民党的宪法第八条规定,他与同仁强调“嫌犯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法院,自白不得视为犯罪证据,被告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力求建立保障人权的制度,针对“行政院”所送审的刑政法草案,在收集材料基础上,确定了十七项审查原则,其中第十五项原则是:

关于辩护制度如何加强问题,这弥补行政院草案之缺欠,之后,司法、法制委员会两次审议,终于以第二十七条的形式形成“被告可随时选任辩护人”的草案。

梁肃戎召集委员们把草案逐字逐句审,修改,增删,定稿之后,呈报给国民党中常会讨论通过,为了使这一保障人权的刑法能在中常会上顺利地通过,梁肃戎特意给“考试院长”孙科写了一封信,向他讲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院”联席会上通过的历程及其意义,希望做为法学界的前辈孙科在巾常会上予以支持。

法律在台湾,已成了政权的奴仆,孙科在回信中竟然这样写道:

“我很赞成你的想法,但你要配合党的政策,不要多做主张”。

也许孙科已与蒋介石沟通,也许他们二人早就共同把法律看成不及政策严肃的东西,中常会上,蒋介石听罢草案,指着秘书长手中的那份浸透着梁肃戎等心血的“人权保障”决议,轻飘飘地带有戏弄性的口吻说:

“此案理由确实好,不过嘛,目前国情不适合”。

于是这个草案就宣告失败。

从1953年到1965年,为了使这个草案得以达到蒋介石的标准,进行了为期12年的修改,召开了144次会议,方定案。

应当这样认识:

梁肃戎思想上根本没有想按蒋介石的希望去修改草案,否则,一部草案何需历经十二年的上百次会议修改完毕呢?一个当权者,如果把权力看成是私人的东西,那么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位置,只有法律能促成他的权大于法的格局时,他才肯承认法律。蒋介石一句话否了梁肃戎等呈送的辩护法草案,因为蒋介石想当一个“说你有罪,无罪也有罪”的独裁者。然而梁肃戎不知深浅,虽知没有与蒋抗争之能力,但仍在1966年6月3日的“立法院”第三十七会期的二十三次会议上再次提出“请院会支持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条文”的说帖,对有无侦察中选任辩护人制度的利弊得失详加剖析,说帖大意如下:

刑事裁判之基本形态,在专制国家,并不重视个人之自由,当时就刑事裁判,采纠问主义,法院依其职权自行逮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单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加以纠问,两为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过为法院纠问之对象,故在裁判程序上根本不承认其有何权利。

近代国家,为尊重个人之自由,乃采弹劾主义或称诉讼主义,即分起诉者(原告即检察官)与被诉者(被告人)为两方,坊立于诉讼当事人之地位,法院就两方之辩论而为裁判。原告(检察官)与被告在诉讼上系居于对等之地位,基于对等之立场,为攻击或防御,受法院之公平审判,即所谓当事人对等主义。

然实际上以国家机关之检察官为原告,具有法律的专门知识,并以国家权力为其背景,其立场较为有利,与被告并不对等,故特设辩护制度,使有法律专门知识辩护人为被告辩护,籍以确保当事人地位之对等。而审判基础之资料,系专凭当事人之主张及举证,抑由法院依职权迳为收集,前者为当事入主义,后者为联权主义,英美法重在当事入主义,大陆法则倾向于联权主义。而职权主义允许法院依其职权而为调查,是嬉优点,不过职权主义,如过分彻底,又不免轻视被告之主张与举证,致抑低其为当事人之地位。

刑事诉讼系以被告为其确定刑罚权之对象,故从被告言,既系以对自己之刑罚权为其确定之对象,其就诉讼之审理及裁判,得其适当公平之结果,自应认其在诉讼上具有与原告同等之人格,始能充分发挥其防御权。我现行刑事诉讼法偏重职权进行主义,故联席会议规定十七项原则性问题中,强调应多采当事人进行主义之精神,辩护制度应予加强,特于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入”,印于侦查中得选任辩护人,实在是一个开明进步的措施,对于非法讯问,疲劳审讯等弊端之防止,在制度上具有绝对的效果,不但符合宪法的精神,且为收拾人心之有效号召。

查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经检察官起诉之被告,始承认其当事人之地位。故在侦查中并无裁判者、被判者关系之存在,并无所谓被告,事实上在来确定其是否有确实之犯罪事实与证据之前仅为被疑人,有罪则起诉为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足者应为不予起诉处分。于侦查中完全采取秘密主义,将被疑人(是否犯罪尚未确定)置于国家强制管制之下,拘留或羁押虽有法定条件,但是否必要,全凭检察官自由决议,对被疑人之地位毫无合法之保障,反不如有罪起诉后之被告具备当事人对等之地位,有攻击防御及选任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之权。其职权主义实有过分,显然失当。况在秘密侦查中往往用强暴、胁迫或其它不正之方法(拷问、疲劳审问等)讯问被疑人,迫使其自白,造成冤狱,为社会诟病,使政府蒙羞。

因此修正草案增订“在侦查中被告亦得选任辩护人”,其立法意旨,在于使辩护人容易了解案情,而为起诉后之充分辩护,但不得于侦查中参与辩护,对于侦查并无妨碍。只是在侦查中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此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行之多年,日本于战后已实行二十年矣。日本除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或被疑人,随时得选任辩护人一外t且于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论何人,如不被立即告知理由,且赋与其选任辩护人之权利,不得拘留或羁押。不论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羁押,并将其理由于公开法庭中告知其本人及其辩护人。”而我们台湾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于侦查中,选任辩护人仅有接见及通信之权能,与英美法系国家及日本之辩护制度,及保障人权之规定,仍相距甚远,尤待吾人今后之努力。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经过十余年的审查,听取多次法学家的意见,承认现行刑事诉讼法许多规定已不合时宜。吾人从事立法工作,其立法政策必须配合社会之进步倾向。因此,刑诉修正草案中提出:对于防止对被告行羁押、侦查中得选任辩人,以及不得仅以被告人之自白为判决有罪的惟一证据;被告未经自白,不得仅囡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对法院之自由心证予以适当的限制,证据之证明力,虽由法院自由判断,但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与事实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等等,作有效之修正。联席审查会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是本院同仁及实务法学家们的集体创作,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及主权在民的法律思想……”然而,这份说帖并未得到出席委员的青睐,先是因有王耀漳等委员表示异议而告保留,最后在1966年11月29日“立法院”第三十八会期第十八次会议时,将此问题付诸表决,结果王耀漳等七十位委员提议维持原有规定的主张,在一百八十三位委员中获得一百四十九位委员的多数支持,致使建立侦查中选任辩护人制度的努力化为东流水。

1966年,“立法院”不再有机会直接审议讨论有关“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建立侦查中选任辩护人制度的问题。而于侦查中仍有刑求之事发生,1974年5月台中律师公会首先向“立法院”请愿,主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