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领导干部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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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民事权益(1)

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义务人是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

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的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不动产登记主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不动产管理部门负责。涉及的部门主要有:(1)土地管理部门;(2)房产管理部门;(3)农业主管部门;(4)林业主管部门;(5)海洋行政主管部门;(6)地质矿产部门。

不动产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行法律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物权保护争诉程序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庭裁决解决争端;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是指提起民事诉讼。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很多立法对此都有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

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规定了4项内容:“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仍沿用《民法通则》4项内容的规定。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所有权人的各项所有权权能,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因而可以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在《物权法》上,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征收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是所有权丧失的一种方式,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征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强制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统一,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即直接使用。国家需要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原因,是抢险、救灾等在社会整体利益遭遇危机的情况下,需要动用一切人力、物力进行紧急救助。所以,法律允许在此种情况下限制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法人财产权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这区别于担保物权注重物的交换价值的特点;(2)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担保物权为从物权;(3)用益物权虽然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但是从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来看,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这主要是便于通过登记公示;(4)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

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2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物权,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出让人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物权法》第135条规定的“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建物的一些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有偿出让和无偿出让。有偿出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是指出让人将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出让人支付一定的出让金。有偿出让的方式主要包括拍卖、招标和协议等。划拨是无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没有期限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土地界址、面积等;

(3)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4)土地用途;

(5)使用期限;

(6)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7)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征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仅以土地为限;而且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可见,如果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如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造住宅、村内建设公共设施),则不属于《物权法》第12章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的权利。这里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如桥梁、沟渠、铜像、纪念碑、地窖,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以保存此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为目的。

(3)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虽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但其主要内容在于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因此,上述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有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无关。也就是说,有了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后,固然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存在,也无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即使地上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灭失,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有依原来的使用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