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领导干部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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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诉讼仲裁(1)

诉讼

所谓诉讼,俗称“打官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应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三大类。所谓企业诉讼,是指围绕企业的各种纠纷,诉请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及时解决企业纠纷的活动。企业诉讼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经济诉讼、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等诉讼法,它由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组成,由此建立起现代社会基本诉讼法律制度,成为规范各类诉讼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和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三大类的实体法的基本程序法。

涉及企业诉讼主要包括以下3类。

1.企业经济诉讼。这是发生在企业中最大量的诉讼活动,包括各类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等纠纷的诉讼,如对合同效力争议诉讼、合同履行争议诉讼、违反合同责任诉讼;各类科技权益争议的诉讼,如专利权益争议诉讼、商标专用权争议诉讼、其他科技权益争议诉讼、各类经济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如侵害企业财产权诉讼,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诉讼,侵犯企业科技成果权诉讼,侵犯企业名称权、名誉权诉讼以及劳动争议及其他经济纠纷诉讼等。进行企业经济诉讼活动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2.企业行政诉讼。这是维护企业权益的一种重要诉讼活动。企业在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企业借助行政诉讼活动,不仅有助于及时处理行政争议问题,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诉讼有效地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促进企业法制、行政法制不断地健全和发展。进行企业行政诉讼活动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企业国家赔偿诉讼。这是企业取得行政救济的司法救济的一种重要诉讼活动。企业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执行职权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依照国家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处理。这是企业对于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后果,实现救济目标的重要法律手段,应是企业争讼活动最重要的内容。企业进行国家赔偿诉讼活动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从以上企业诉讼所涉及的主要内容,足以清楚看出,无论是企业的经济诉讼,还是企业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都是企业参加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难以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反过来又是维护和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法律武器,任何企业都应当善于运用这个法律武器,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而发挥重要的作用。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包括诉讼行为和诉讼法律关系两方面的内容。

诉讼时效的延长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所说的中断是指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原来诉讼时效期为1年,从中断起再重新计算1年。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几种情况:

1.请求。请求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要求。如陈某多次向张某提出归还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纠纷为2年),每索要一次,诉讼时效就中断一次,诉讼时效期间都要重新计算。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请求必须有证据,否则时效中断不能成立。

2.起诉。如果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了,已过去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承认。如果债务人同意履行使债权债务关系再一次得到明确,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时效的中断就会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7种。

1.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民事诉讼中常用的书证有文书、文件、各类合同、各种单据、提单、票据、商品图案,等等。书证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有中文译本。

2.物证。物证是以自身存在的外形、质量、规格等标志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痕迹的证据。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当事人争议的物品、履行合同交付的有争议的物品的质量、规格等。物证也应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也可提交复制品。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它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卷、电视录像、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脑贮存资料等。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人以及录制的内容和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录制的内容是否真实,防止篡改和伪造。

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客观事实经历者,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有关法律事实最清楚,因而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另一方面,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做的陈述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或者虚假性。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承认也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即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真实的。

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民事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科学的结论意见。根据鉴定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有文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进行鉴定的单位、要求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鉴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鉴定结论是根据哪些材料得出的等。鉴定书上不仅要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而且必须有鉴定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7.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和物品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所制作的笔录。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为避免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所采取的一项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是证据可能灭掉。

2.必须是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证据保全的程序:一般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要求,法院对该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决定。法院认为有采取证据保全的必要,可不经诉讼参加人申请,而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保全的方法: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可根据不同的证据,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对书证的保全,可采取拍照、复制的方法;对物证保全,可由法院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保存原物;对证人证言的保全,可采取让证人自书书面证言,或由审判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以录音方法保全。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它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到证实其主张的证据,要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

1.举证责任的分担

(1)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可归结为“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地说:第一,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第二,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对各自的主张和反驳,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2)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①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⑦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⑧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的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地避免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法定条件下所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诉前财产保全可转化为诉讼财产保全。如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化为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又称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

2.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的标的物等行为)或其他行为(主要指与标的物本身性质有关的客观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3.必须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权措施。

4.申请人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时,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

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叫诉前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1.财产保全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基本相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要案的标的物或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2.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的开始。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的同时或在起诉以后提出申请。

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财产保全的解除。下列几种情况应解除财产保全:第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二,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发生变化。第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第四,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的以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