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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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1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1年4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世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正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严若明、许军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直碧、全泓燕、严敏、莫金英、纳波、朱加武、王俊、陈世星、杨明燕、杨明军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泽军、严若明、许军、李金生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秦直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参与张君抢劫、杀人犯罪集团组织的持枪抢劫和运输枪支、弹药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秦直碧具有抢劫银行、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的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多次,情节严重。秦直碧在三次参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张君组织的持枪抢劫中,积极完成张君指派的任务,为该犯罪集团完成犯罪起了重要作用,是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上诉人全泓燕为加入以张君为首的犯罪集团,与张君共同枪杀无辜,致1人死亡;受张君指派2次非法运输弹药,并在其住所内藏匿大量枪支、弹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君共谋杀人抢劫出租车,选定抢劫作案地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运输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抢劫罪。全泓燕持枪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私藏枪支、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为张君杀人抢劫选择作案地点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可依法从轻处罚。全泓燕积极参与张君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且在其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罪责。

上诉人严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君共同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劫得人民币5万元;受张君指派非法运输军用子弹110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运输弹药罪。严敏具有参与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情节严重非法运输的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

上诉人莫金英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3支、子弹2400余发、弹匣13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出售枪支、弹药数量大,且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纳波、朱加武共同向张君非法出售五四式手枪1支,纳波单独非法出售军用子弹30发、手榴弹1枚,纳波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朱加武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王俊通过陈世星介绍从他人手中非法取得五四式手枪支,加价转卖给张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出售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陈世星介绍他人非法买卖五四式手枪1支,非法出售军用子弹110发、手雷2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其介绍非法买卖的枪支造成多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杨明燕为张君犯罪集团非法运输五四式手枪7支、子弹3盒、霰弹猎枪8支;明知张君等人抢劫后,为张君销毁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包庇罪。其所运枪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包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

上诉人杨明军利用保管弹药的工作之便,先后窃取六四式手枪子弹455发,非法提供给张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其盗窃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张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张君具有多次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多人重伤、死亡、入户抢劫及抢劫银行的情节情节特别严重;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恣意杀人,致多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组织、指挥其他犯罪成员共同持枪抢劫经警枪支,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的枪支、弹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张君纠合秦直碧、全泓燕以及李泽军、陈世清等人,先后在重庆、湖南、湖北等地,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活动成员固定,组织严密,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形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张君是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张君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泽军、严若明、许军、李金生和原审被告人陈世清、赵正洪、王雨在张君的组织、指挥下,精心选择犯罪目标,准备作案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技能训练,在“湘、渝、鄂”地区实施了一系列抢劫、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活动,且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成员基本固定,实施犯罪中分工明确,犯罪组织严密,作案手段残忍。其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

上诉人李泽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李泽军系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严若明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严若明在与张君抢劫上海市第一百货公司重庆店黄金屋和与张君、李泽军抢劫长沙友谊商城的两次犯罪中,多次共同策划、事先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进行犯罪技能训练;在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并具体实施了抢劫行为,是该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许军与张君积极策划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积极指示抢劫目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许军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李金生在张君的指挥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李金生系该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陈世清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严重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世清系该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清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在亲友的规劝下,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但陈世清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虽有自首情节,亦不能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正洪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银行,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严重情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为主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正洪系该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雨参与策划并实施抢劫作案,劫取公有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持枪抢劫等情节;参与策划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王雨系该犯罪集团成员,但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评析在审理“涉黑”案件中,应准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犯罪集团。本案被告人张君为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从1995年月至2000年9月,先后纠集秦直碧、李泽军等人,有组织、有预谋地进行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犯罪手段残忍,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君等犯罪集团不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个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张君等人的组织人数较多,主要成员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有预谋地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性极大,已经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犯罪集团。需要指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做出立法解释之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注意把握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基本特征。

方吉案

被告人:方吉,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1991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6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1999年8月20日至2002年2月14日止。2001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等罪被逮捕。

被告人:万西林,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等罪被逮捕。

被告人:盛伟,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爆炸等罪被逮捕。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吉、万西林、盛伟、陈勇、陈伟、许成富、王小川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持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枪支罪、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吉自1999年8月被假释后,组织和纠集劳释人员陈勇、社会闲散人员盛伟、许成富、陈伟、万西林等人,以开设翻牌机、啤酒机等非法手段大量筹集资金,成立了以其居领导地位,陈勇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方吉给组织成员配发枪支、弹药,在其指使下,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

2000年4月,被告人方吉通过他人先后购得6支发令枪,后将枪拿到彭山县凤鸣镇南门口杨成立修理店处,组装改制成仿左轮手枪3支。

2000年6月,被告人方吉在他人处购买小口径步枪1支。

2000年7月,被告人方吉通过他人,将1支仿左轮手枪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纪民。

2000年11月,被告人方吉经人介绍,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彭山县医药公司职工黄道勇。

2.抢劫枪支

2000年10月,被告人方吉得知一新津人手中有枪,便安排被告人陈伟、陈勇及李福贵冒充警察,将新津人的枪黑吃掉。当方吉与新津人在彭山县“天缘”茶楼交易时,李福贵等三人赶到,李身着警服与陈伟上楼假装抓打方吉,将新津人藏匿的三支仿六四式手枪抢走。

3.故意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