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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遗嘱--这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2)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

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用保险合理规避你的遗产税

有关遗产税的话题,报刊和网上已有不少的文章在讨论,征与不征,何时开征,众说纷纭。特别是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有关人士更是会格外关注相关的报道。假定你就是税法中所划定的应缴纳遗产税的成功人士,那么,仅仅关注遗产税何时出台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当它出台时,你是否已做好了充足的准备。也就是说,如果把遗产税当做对你财产的一个最大威胁,那么,当"风险"来临时,你是否具备了抵御"风险"的能力。

1."捐"掉自己的遗产

理财十大要领之一就是要"终身致力节税",同样的资产,做与不做节税规划,最终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台湾地区在1973年正式颁布了《遗产税与赠与税法》,有很多实例可供我们借鉴--

1998年4月台湾《今周刊》曾以《遗产税缴不出、亿万遗产一文不值、把一亿元的房子"捐"给国税局》为题报道了一起遗产税个案。

台北著名房地产商之一的高先生在他的楼盘--"林茵大道"开工后不久,便因病去世。楼盘竣工后,五个子女在分割遗产时才发现,因为房子的起造人是父亲的名字,他们总共要缴纳一亿四千万台币的遗产税,才能办理继承父亲的全部财产,而他们根本拿不出一亿四千万的现金,最后结果就是文章标题所提到的,亿元资产只得"捐"了出去。

为什么不能用继承的遗产来缴纳遗产税呢?原因在于遗产税有不同于其他税种的地方:继承人要在全部财产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才可以处分财产。因此,继承人必须先筹一笔资金把税款缴清。

在台湾,还有两个鲜明对比的案例:

名列台湾前十大实业家的新光集团创始人吴火狮先生去世时,数百亿的遗产,因为生前的仔细规划,要缴纳的遗产税仅两亿元;

台湾纸业大王永丰集团董事长何传先生去世时,留有20亿的资产,继承人缴了约10亿的遗产税。

台湾某官员洪文栋的母亲去世时留有5亿元的资产,最后遗产税加滞纳金再加罚款一共要交5.6亿元!

这些数字对比告诉我们,如果没有财税规划,你辛勤劳动的一生所得,也许什么也留不下。

以上案例也表明拥有不同财富的个人都应该为死亡时财产的妥善分配制订可行的计划。如果他们不做这件事,政府将为他们做!

2.用保险节省遗产税

善用保险做遗产的节税规划,只需以少数的资金即可保全大量的资产,效果相当可观。也就是宁可拿财产的10%来交纳保险费,也比将财产的50%拿去缴遗产税强,这种说法一点也不夸张。

在美国,800万美元的遗产就要交400万的遗产税,美国人的社会保险号(像国内的身份证号)活着用来交所得税,死了用来交遗产税。美国有一种保单叫"联合共存保单",当夫妇两人都去世后,子女就用这张保单所得到的保险金来支付遗产税。这样父母就可以把遗产完整地留给孩子。所以,有位优秀的寿险代理人在电台所做的广告中最中肯的一句话就是:"维护你勤劳所获得的财产,未雨绸缪"。

很少有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人寿保险能够为遗产处理提供必需的流动资金并发挥其他理财产品不具备的作用,下面,让我们通过举例来看如何通过人寿保险节税。

王先生,30岁,成功企业商人,目前拥有资产为1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