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事错诉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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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篇制规(14)

虽然赋予当事人以管辖异议权有利于加强程序保障,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这就是当事人可能滥用管辖异议权,使之成为拖延诉讼的常规战术,或者是双方当事人把管辖权异议程序当成一个“沽名钓誉的舞台”,吸引众多传媒的眼球,利用诉讼达到广告的效应。为了防止管辖异议权的滥用,各国设置了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在美国,如果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因对法律和事实的善意解释而被推翻,被告、被告的代理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支出。法国采取一系列措施限制当事人冒失提起管辖权异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2条规定异议人必须先预交诉讼费用。同法第88条规定,因管辖权异议引起的诉讼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果异议人败诉的话,法院可以对其罚款100耀10000法郎,且不影响可能对其的损害赔偿。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提出上诉的,诉讼费用及罚款受上诉程序的调整。

目前,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制管辖异议权的滥用。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毫无理由的管辖大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和受诉法院的裁判结果看,被受诉法院驳回申请的占到92豫以上。虽然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可能有着其他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先入为主或者固执己见等,但这一数字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管辖异议的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滥用异议权的个案,如某被告因经济纠纷,在某法院多次被起诉,每次其均以各种借口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在广泛承认管辖救济权的同时,必须对权利的行使进行正当化调整,采取有效的程序手段防止权利的滥用,如诉讼费用的承担、金钱制裁等。

四、管辖无效救济制度的完善

管辖无效的救济是指对违反管辖的裁判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等。管辖无效的救济为终极意义上的救济,也是管辖刚性原则的体现。从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关于管辖无效存在着强弱程度的不同。在英美法系,任何违反管辖的行为(在被告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冤都可能导致判决无效。而在大陆法系,并非所有的违反管辖的行为都能导致撤销违反管辖裁判的结果,只有强制性管辖才有可能导致裁判无效,违反任意管辖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当然无效,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管辖为由提起上诉,上级法院也不能以违反管辖废弃原判决。但是,如果违反了专属管辖,则可以成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以上诉方法获得救济。

在我国违反管辖并不必然导致裁判无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法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但上述条文中的违反法定是否包括违反管辖尚不明朗。在实务中,下列情形给予当事人管辖无效的救济:一是对在管辖争议未解决之前抢先作出的判决,上级法院应予撤销;二是对于违反管辖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再审(详见管辖刚性部分冤。除此之外,有些地方高级法院有一些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违反级别管辖且诉讼标的额超过管辖标准两倍的,应当撤销判决。对违反管辖的裁判采取何种程度,关系到管辖规则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从理论上讲,案件由任一法院管辖,均适应相同的程序法与实体法,其判决结果应无不同。如果将违反管辖的判决都归之无效,交由别的法院重新审理,会造成极大的人力物力的浪费,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然而,正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那样,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的裁判往往存在着差别,大量的管辖争议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鉴于我国管辖无序现象比较严重,“重症宜用猛药”,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程序后果,以矫正任意违反管辖现象的发生,也只有从程序结果上对违反管辖的审判予以否定才可能有效地根治违法管辖的行为发生,解决管辖无序现象。在三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下,将违反管辖视为违反法律,给予当事人在管辖制度方面三审级救济。在判决生效后,除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构成默示协议管辖外,将违反管辖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当然,严厉的程序后果可能会出现一些负作用,造成诉讼程序在管辖权确定程序阶段的过度耗费。如在违反管辖作出的判决正确的情况下,以违反管辖为由使以前经过的程序归于无效,会导致严重的程序浪费。但是,这种程序代价是严格程序执法、提升裁判权威所必须付出的,与管辖的无序、裁判权威不足相比。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这种程序代价是我们在民事程序公正进程中所必须牺牲的。并且从长远的眼光看,对违反管辖的审判行为采取严厉的后果性制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严厉的程序后果将会有效地扼制违反管辖审判的现象,减少管辖争议,从而也有助于提升司法权威,而司法权威的提升又会从总体上促进诉讼效益,如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的节省,裁判的自觉履行等都会提高诉讼效益。

(第十章)重点规范典型的民事错诉行为

(第一节)非罪行为诉讼欺诈的法律责任

一、诉讼欺诈非罪行为承担的责任

诉讼欺诈要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才能入罪。如此一来,入罪定处的只是诉讼欺诈行为中的少数行为。对诉讼欺诈非罪行为如何定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无法以诈骗罪、证据类等罪名定处的非罪诉讼欺诈行为应如何定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追究诉讼欺诈非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故对诉讼欺诈非罪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一)诉讼欺诈的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责任的特点有:

1.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的后果:民事法律责任就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具体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两类。

2.民事法律责任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和解。强制性是一切法律责任共有的特性,民事法律责任也不例外。但应该注意的是,在一定条件下,民事法律责任不一定要求国家相关有权机关的干预,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由当事人在国家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和解,协商解决。

3.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往往与财产损害有关,这就决定了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责任。但这些财产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某些非财产责任的承担,比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诉讼欺诈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只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欺诈的责任只可能是侵权责任而不可能是合同责任。按《民法通则》第6章第4节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当中,诉讼欺诈的民事责任不可能是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的责任方式诉讼欺诈行为人均可能承担。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曰(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与《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利更完善、更具体,承担责任方式上比《民法通则》要少了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两项,而这两项是合同责任中才会有的。按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诉讼欺诈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诉讼欺诈涉及侵犯他人的权利可能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未对诉讼欺诈这种侵权作专门规定。对诉讼欺诈是否应在叶侵权责任法》中予以专门规制,不少学者认为,对诉讼欺诈行为,除了应在刑法上予以规制、在诉讼法上予以惩罚外,以《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对其进行规制是必不可少的。杨立新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74条规定:“故意以他人受侵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有关于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规定。遗憾的是,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并未专门规定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虽然从理论上说,诉讼欺诈的受害人完全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向侵权人提起追究诉讼欺诈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之诉,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但实际上,由于对诉讼欺诈和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同理解,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很难获得赔音偿,且即使按侵权法获得赔音偿,诉讼欺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只是补偿恢复性的,而非惩罚性的。

(二)诉讼欺诈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有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第二,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第三,通常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在法律规定的一些场合,实行严格责任。第四,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行政责任按承担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履行职责;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等。尽管笔者还未收集到行政机关参与诉讼欺诈的案件资料,但理论上,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能与原告配合进行诉讼欺诈,但行政机关只能作为共犯,不可能单独进行诉讼欺诈,因为诉讼欺诈只能由原告方人员构成,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只可能是被告而非原告。

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接受行政处分等。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故对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诉讼欺诈或明知他人进行诉讼欺诈,还渎职裁判处理案件的,或非故意渎职,但未能尽职尽责查明案件事实,其主观上有过失,让诉讼欺诈人得逞,但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相关规定给予上述处理。

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接受行政处罚;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前文已述,侵财型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属于诈骗行为,故对侵财型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只要行为人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或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自然人进行诉讼欺诈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罚款、拘留。不管是进行何种诉讼欺诈,处拘留的最多是15天,罚款最高是10万元,但对单位进行诉讼欺诈的无法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

对进行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又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所列伪造、买卖证件等行为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述规定均是针对自然人的,单位进行诉讼欺诈的无法给予单位行政制裁。

(三)诉讼法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