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存货人有支付仓储以及其他费用的义务。仓储费是存货人得到保管人提供的保管服务的对价,所谓的其他费用主要是指为了保护存货人的利益或者避免损失发生而支出的费用,例如存货人所储存的货物发生变质,有可能造成其他货物等发生损失,在紧急情况下,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存货人承担。
另外,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
案例:
2001年10月8日,某市华丰粮油贸易实业公司(下称华丰公司)与该市粮储备库(下称储备库)签订仓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丰公司存入储备库芝麻500吨,存储期限2个月,仓储费6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10日,华丰公司存入储备库芝麻500吨,并同时支付仓储费6万元,储备库给华丰公司出具了仓单。同年12月1日,华丰公司因芝麻外调,持仓单将500吨芝麻提取。随后,华丰公司便以合同约定存储期限2个月,而实际仅存储1个半月为由,要求储备减收仓储费,应返还1.5万元仓储费。储备库以华丰公司违约为由拒绝退还,双方为此而形成纠纷,华丰公司于2002年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备退还仓储费1.5万元。
分析:
本案中,华丰公司与储备库争议的焦点是储存期间的缩短,储备库是否应接比例而退还1.5万元的仓储费。
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华丰公司与储备库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2001年10月8日起生效,为合法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392条存货人“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之规定,华丰公司虽提前半个月提取仓储物芝麻,但储备库亦不应该退还1.5万元仓储费。接约支付仓储费用是存货人的义务。因此说,原告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三、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注意的基本事项
(一)注意自己在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也是他的权利。在验收中发现仓储物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的,保管人有及时通知存货人的义务。保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视为仓储物符合合同的约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散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给付仓单的义务。存货向保管人交付仓储物,保管人验收后,应当向存货人签发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从理论上讲,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也就是说,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就被视为对仓储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保管人在向存货人给付仓单时应当在仓单E签字或者盖单,保证仓单的真实性。
2.保管人负有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
《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了保管人的此项义务,即:“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保管人对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保管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操作或储存。我国《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当保管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接受危险物品或易腐物品作为仓储合同的仓储物。
4保管人负有危险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389条、第390条规定了保管人的此项义务,即该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麻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该法第390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二)注意自己违约时的赔偿责任及损失范围
案例:
彩电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仓储合同,由仓储公司负责保管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彩电厂一次性给付保管赞5000元。不久,因仓储公司职员管理不慎,引起火灾,使得库房被焚毁。据查,火灾发生后,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全被焚毁。该彩电的成本价为每台1800元,出厂价为每台2000元,而且这500台被焚毁的彩电都早已与其他销售单位订立了销售合同,只等发货。火灾发生之后,彩电厂为了维护其厂家信誉,按合同约定,付给其他购买单位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损害发生后,彩电厂与仓储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不欢自散。同年11月,彩电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仓储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分析:
案中,仓储公司困未履行好仓储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予赔偿,其赔偿彩电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在本案中,直接损失是指对彩电厂的500台彩电进行折价赔偿按成本价计算:I800x500=900000元;间接损失则包括彩电厂因此次火灾而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彩电销售利润。具体计算如下:违约金损失为2000×500×5%=50000元,本可获得的利润为:(2000一1800)×500=100000元。因此,仓储公司总共应赔偿彩电厂的数额为900000+(50000+100000)=1050000元。与此相关的法条是:
《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该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注意保管人享有的催告和处置粳
根据《合同法》第390条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四、仓储合同陷阱防范
(一)储存物不合法陷阱防范
案例:
某五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两个公司的经理也是“铁哥儿们”,私交很深。某年5月,五金公司经理王某找到贸易公司经理张某称,“我公司购回走私彩电500台,有关部门正在追查,因此,想请张经理帮帮忙,将这批货暂时在贸易货栈存放一段时间,待避过风头之后,我公司立即想办法处理。”贸易货栈经理张某当即称,“老兄有难,老弟自当拔刀相助,这批货在我们仓库暂存一段时间,没有多大问题。但是,丑话在先,货栈目前效益不是很好,并且寄存你这批货还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适当点仓储费好向职工交代。另外,一旦有关部门得到信息,将这批货查封、扣押或者没收,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五金公司王经理当即表态,“那是自然的事。费用按标准支付,如你不放心,咱们可立字为据。签个仓储合同。”双方随即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贸易货栈为五金公司储存彩电500台,期限6个月,每月仓储费1000元。10月,该批货在贸易货栈存放期间,被有关部门查货,并依法予以没收。后来双方当事人为仓储费问题发生争执,经多次磋商未果,贸易货栈诉至法院,要求五金公司依约支付仓储费并赔偿损失。
分析:
本案保管人落入了储存走私货物陷阱,非但得不到仓储费,还将受到处罚。在实践中,你也不能碍于朋友情面而去冒这违法乱纪的风险。
(二)货物品名、种类上弄虚作假陷阱
此种陷阱包括:
1.将危险物品作为普通物品,将贵重物品作为普通物品而少交保管费。
2.故意将特别物品如易腐、易变质、易渗漏物品等交由保管人保管,令保管人赔偿损失。
3.将普通物品伪称为贵重物品,诬陷保管人而索赔。
4.少报或多报数量,或在质量上以次充好。
防范此类陷阱,作为保管人应把好验收关。
(三)仓单转让陪阱防范
所谓仓单,就是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存货方按约定向保管方付货物时保管方出具的证书,用以证明货物已经收到、验收并入库。
1.仓单的主要性质。
(1)仓单为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表明一定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必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或转移。
(2)仓单为要式证券。仓单必须经仓库营业署名,并必须具备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为要式证券。
(3)仓单为指示证券。即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证券。
(4)仓单为物权证券。仓单经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者,其仓单的交付,就是物品所有权的转移。就此效力而言,仓单为物权证券。
(5)仓单为文义证券。这是指仓单上权利义务的范围,以证券的文字记载为准。
(6)仓单为换取证券。此即指义务人履行证券上的义务时,如权利人不给予证券交换,义务人则无须履行。也就是说,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必须将证券交还给义务人,否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
2.仓单的法律效力。
仓单的最重要特征,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即可以转让《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井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了仓单的可转让性及其法律要求。
(1)仓单作为有价证券可以流通,流通的方式可以是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即转让仓单;还可以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仓单出质,即以仓单设定权利质押,使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
(2)仓单转让或者仓单出质,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技力。存货人转让仓单必须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若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没有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能生效。因而,背书与保管人签章是仓单转让的必要的形式条件,缺一不可。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仓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即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则是确保仓单及仓单利益,确转让仓单过程中法律责任的手段。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生效。当债务人不履行被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四)“无场地”陪阱防范
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保管方不能全部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接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仓库营业人在明知没有可能按约定向存货人提供仓库时,出于收取保管费用或者招揽生意的目的,欺骗存货人,与之签订仓储合同,对存货人构成欺诈。如果双方已经签约,则根据仓库营业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履行义务,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如果自始不能,则已构成欺诈,该合同无效,仓库营业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如果仓库营业人本来有仓库场地,但又与其他人签约并将该场地给予第三人,而履约不能,此时为嗣后不能,合同仍然有效但是仓库营业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擅自使用仓储物陷阱防范
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的货物后,未经存货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保管物。按照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保管人只能对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进行保管,但不得擅自使用保管物。因为仓储合同并不转让物的所有权,仓库营业人尤权对储存的货物进行使用、处分和收益,否则属于违约的行为而且有欺诈性质,田为它往往是未经存货人同意,甚至以各种手段来掩饰其违约行为的。
案例:
2002年5月某公司将几台高档的名贵赛车存于××仓储保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仓储合同。合同中约定保存期限为两年。并对保管物的品名、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仓储保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管员张某利用工作之使擅自将车从仓库中取出。作为其上下班和出游的工具。其赛车作为租赁物租给别人使用,收取租金,其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来该仓储保管公司取车,发现车已被用过,并且磨损较明显,于是要求仓储保管公司赔偿损失。开始,仓储保管公司不承认使用过该车,后来承认使用过,但是认为,车并没有损坏,只是有些磨损,只能支付一些磨损费。其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张某确实使用该车长达一年零九个半月,根据仓储合同已构成违约。于是判决该仓储保管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补偿了一定的磨损费。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保管员张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某公司委托储存保管的车作为其自己的变通工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