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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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标准化模型--侵权判定的经济分析(2)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早在2001年就已经发布施行,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原则,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具体适用这一司法解释时,对等同特征的认识仍不统一,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余指定、变劣技术等忽略技术特征内容和等同必要条件的内部规定和案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DB/OL],“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文件代码33555208中详细阐述了等同特征的必要限制条件,重申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则。案情如下:

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仁达厂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2002 年初,仁达厂发现一审被告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仁达厂认为新益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专利的前序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管壁的内部结构为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夹着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壁不带玻璃纤维层,这与涉案专利关于筒管、筒底的构造在字面描述上虽有不同,但涉案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其采用水泥层间隔加有玻璃纤维布层,就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容积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的重量。也就是说,增加空腔容积、减轻重量,主要靠筒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只起到防止水泥砂浆渗入的作用,起次要作用。同时,更说明在筒管管壁增加玻璃纤维布隔层,就能达到增加强度的功能作用及减少壁厚增加空心体积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本质都是在水泥层之间增加了玻璃纤维布结构,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起到了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特别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变形拉伸强度的功能。两端有堵头的薄壁筒管,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所以,增加薄壁受力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筒管管壁,两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抗压强度,只要在筒管管壁形成了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强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就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玻璃纤维层数量多少且不引起功能的本质变化的构造,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该院依法判决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仁达厂损失10万元。新益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基于同行业使用形成的提高产品强度、减轻产品重量的产品,两者在技术构思上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均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玻璃纤维布层数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与化合物和组合物等数值范围的限定不同,它只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一审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该院依法判决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新益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此案,并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了中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历史上一份具重大意义的判决。该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系统阐述等同特征判断的两个重要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不能忽略权利要求中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凡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能予以排除,如果侵权物比专利缺少了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则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一、二审法院曾经否认的筒底壁层结构应当属于限制专利权边界的技术特征。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最高法院明确表示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本案中是指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是必要技术特征,起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作用,不能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其排除在外。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仁达厂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仅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点,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个原则是:等同特征必须符合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首先,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关于耐碱玻璃纤维布的问题,因耐碱玻璃纤维布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现,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仍然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措辞,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的问题,因仁达厂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不影响等同的认定,对此不再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与专利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撤销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重大意义在于:指出了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等同判断规定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否认了多余指定、变劣技术等错误认识,对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正确理解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恢复等同特征判断的经济理性,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4.3禁止反悔模型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禁止反悔的规定,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禁止反悔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立其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文件修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那么在侵犯专利权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适用等同特征判断时,禁止将已经被限制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到等同特征内。这一模型的经济学意义在于使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清晰和确定,节约了判断成本,提高了等同特征判断的效率。因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作的限制或者放弃的内容,将使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这样的方案只能是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随意使用的公知技术。在侵犯专利权民事审判中,如果专利权人将已经限制或者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内,则此时的技术方案就是公知技术,法院可以根据本章4.4节的公知技术排除模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是,进行公知技术判断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要花费大量的成本,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查阅专利档案,直接将专利权人已经限制或放弃的内容排除在等同特征外,就无需进行公知技术排除的判断,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禁止反悔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人最初提交的权利要求包含A1、A2、A#3、A#4(其中,A#3、A#4是分别与A3、A4对应但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四个技术特征,专利审查员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能批准。申请人为了能够获得专利权,对权利要求修改为A1、A2、A3、A4,从而获得专利权。另一种是,申请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或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意见时,指出A3与A#3、A4与A#4存在实质性不同,从而获得或维持了权利要求为A1、A2、A3、A4的专利权。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都不应当认定A#3、A#4与A3、A4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可见,禁止反悔是对等同特征的排除,这种排除可以不再适用“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两个原则,只要专利文档中有记载即可。当然,如果申请人一开始就以A1、A2、A3、A4申请专利,法院在适用等同特征判断时,也可能排除A#3、A#4是A3、A4的等同特征,只是要适用“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原则进行判断。据此,我们可以在等同特征判断模型中加入禁止反悔因素。设A#1、A#2、…、A#n是记载在专利档案中与A1、A2、…、An对应的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等同技术特征,用符号∈表示不属于,则4.2式中的等同技术特征不包括A#1、A#2、…、A#n。这就是下面加入了禁止反悔因素的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判断模型4.3(简称为禁止反悔模型)的含义,可以用下式表示为:

X(A1/A1/a1/a1,A2/A2/a2/a2,…,An/An/an/an,An+1/an+1,…,An+m/an+m)≥Y(A1,A2,…,An),

其中:A#1∈A1、A#2∈A2、…、A#n∈An(4.3)